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36號
再 審原 告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審查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處分合法性時,在 以下四個部分之爭點範圍內,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3,277,993元,而遭 否准之部分。
㈡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金額部分。
㈢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金額部分。
㈣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部分。
二、上開原確定判決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93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審查對象。該原審判決則係因再審 原告在原審之起訴,而審查再審被告民國89年7月18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89025752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 訴字第0890057277號訴願決定。審查結果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法院之起訴。為此再審原告復對該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審查結果,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駁回上訴 之理由,如下所述:
㈠關於投資損失部分:
查本件系爭股權轉換,參據再審原告85年2月1日函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五:「建弘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港幣40 ,000,000元,發行股份40,000,000股,其中擬用轉股的方式 ,由建弘亞洲公司的股東以原持有之股份交換控股公司30,0 00,000股份。再加上原先擬增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資金港幣10
,000,000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9月18日臺財證 ㈡第02143號核准函),合計40,000,000股份。」資證,再 審原告以建弘亞洲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金 額均相同,再審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轉投資公司有辦理減資或 清算之證明文件。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出資額未折減 ,該損失尚未實現而否准認列,揆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自無不合。至再 審原告所舉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69年函釋)係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並 無適用餘地。
㈡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 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 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 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 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本期列 報之交際費70,064,713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 限額交際費13,835,678元後,其餘交際費56,229,035元應 屬免稅業務可列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 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5年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 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 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 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 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 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該條規定標 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 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 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 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再審被告為正確核實公平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 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 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 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 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 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
稅業務部分,讓再審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 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 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依法並無不合。
⒉再審被告原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僅就再審原告帳列 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11,276,250元減除按應稅業務 可列支之最高限額3,427,419元後之餘額7,848,831元,移 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亦係採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方式,即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再審原 告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 利限額部分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 分,依法並無不合。
⒊再審原告本期申報營業外利息收入355,376,630元、利息 支出516,148,078元,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且該部 分其資金調度無法明確劃分,再審被告原查以其利息收支 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360 ,107元,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014,407 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支 時未予併入利息收入後再予比較乙節,核與財政部85年4 月20日臺財稅第851902181號函釋相符,尚屬可採,此部 分復查決定乃准予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為13,026,510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333,597元,其 餘部分則駁回其申請,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07,203, 188元,課稅所得額為570,473,2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則為:
㈠關於投資損失部分:
再審原告對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係屬長期投資,因長期投資 為資產之一項,資產之交易(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而產 生之損益,自屬財產交易損益;乃再審原告確係因抵繳股款 之金額小於其原投資之取得成本而受有損失,此損失應屬證 券交易之損失,而證券交易又屬出售資產態樣之一,故本案 再審原告處分原有投資並同時取得新投資,實係「出售、處 分資產之行為」,依財政部69年函釋其交易損益應屬已實現 ,其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自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出售資 產損失之規定。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因換股交易產 生損失,故不得認列,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 應適用而未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自創分別就應稅及免稅 業務計算限額之方式核定,使再審原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 以合理基礎分攤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原確定判決逕認再 審被告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別核算應稅及免稅限額於法 並無不合,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之1、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暨查核準則第81條之違 法。
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原確定 判決理由容許再審被告自訂限額實有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而未適用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交際費之列支係與業務直接有關 者為限,如准由再審原告管理部門列支交際費,將造成雙 重獲益,此種認定顯係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事實認定,而 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顯然錯誤之違法,且有應適用而未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顯然違法。
⒋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明文,綜合證券商於進行利息支出分 攤時,應僅就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與利息收入相比 較以決定是否須進行利息支出之分攤,惟原確定判決逕將 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 ,並不當推論利息收入亦須辨認其歸屬,有適用財政部85 年函釋、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及所 得稅法第4條之1顯有錯誤之違法,以及違反論理法則及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違誤未加指正,顯有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對於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 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第一審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財政 部85年函釋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 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各節,均非有據,爰逐項說明如下:
⒈有關投資損失部分:
⑴本件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將原來投資之建弘亞洲
公司股權作價交換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權,在民事法 上之定性為:出售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予建弘控股公司 ,同時以價款投資在建弘控股公司。而建弘亞洲公司在 作價移轉予建弘控股公司時,既然已有虧損,則其損失 已實現,應依查核準則第100條核實認列,不得適用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之規定,以轉投資公司未清算為 由,而原確定判決竟違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 款之規定,否准此部分損失之認列,有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一節。其有關股權作價行為之民事法定性(即 定性為對立之買賣股權行為與投資行為,並將二個契約 行為中價金支付義務則予沖銷),固然無誤。但是在稅 法上,基於稅捐管制目標(指對投資損失之控管)所生 之稅法獨立性考量,不應承認其有財產交易之事實存在 。因為:
①建弘控股公司為再審原告所完全掌控之公司,此可由 :再審原告至少持有建弘控股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即 可知悉(建弘控股公司最後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港 幣,但該公司之股權結構,依再審狀所載,除了由建 弘亞洲公司股份等額作價之投資金額1,530萬元港幣 外,另外還加上再審原告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港幣 。已過半數)。另外既然建弘亞洲公司在作價投資予 建弘控股公司時,其實際已有虧損,但建弘控股公司 仍願按原始出資額1,530萬股(每股港幣1元),全額 作價交換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由此亦可知悉,再審 原告對建弘控股公司之絕對主導權(若係在市場上依 公平價格交換,不可能有此不合理之價格)。
②而在此情形下,以上之股權作價移轉,在私法上固然 有其效力。但在稅法上,因為其並非在公開市場上, 作價交換,而係在再審原告控管下,以私法形式之外 觀,刻意調整股份之形式歸屬,進而造成稅法上損失 形成之外觀。又利用主管機關在類似本案事實特徵案 件,對證券交易所得定性上之混亂意見,而實質迴避 了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的規範功能,自難在稅法 上被接受。
③事實上,若擁有鉅額股票,並預期有鉅額股利產生之 自然人,設立由其完全出資掌控之投資公司,再將上 開股票出售予上開投資公司,將原來預期發生之營利 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使該自然人原應課稅之 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該投資公 司嗣後將該股票出售時又可按購入價格計列成本,形
成足以後續操控稅基大小之有利環境。現行司法實務 上一向以「稅捐規避」視之。則在本案之情形,實與 上開情形相類似,則從稅法之獨立性角度,有考慮不 予認列之法理基礎。
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法律判斷基礎,係直接引用原審判 決之法律見解,因此對以上之法理未予正面敘明,不過 觀之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隱含其意(此可由原審判決第 第47頁提及:建弘亞洲公司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時, 未以虧損後市價或公平價格折價計算,即得間接推知) ,此等記載或許過於簡略,但尚未達「顯然錯誤」之程 度。
⒉有關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中應分攤在免稅所得項下之計算 公式部分:
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核心法律觀點為:所得稅法第37 條有關交際費及查核準則第81條有關職工福利之限制超 額列報規定,其規範精神採取「總額限制」的觀念,而 原確定判決卻錯誤接受原審判決之觀點,按應稅與否之 類別來設立應稅與免稅所得項下,不同的最高限額。 ⑵再審原告上開論點在法理上縱有討論之空間,然而現行 司法實務,向來接受原審判決之上開見解。則依上開法 理所述,就算下級審法院曾有不同見解,亦屬法律見解 之歧異,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有關利息支出如何分攤在免稅所得項下之計算公式部分: 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核心法律觀點為:在適用財政部 於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揭示之攤提公式 時,如何詮釋該函釋所稱之「明確歸屬」一詞。其認為 :正確之解釋,應就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是出自「應 稅」或「免稅」部門。而在這個標準下,因為利息收入 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 得。然而原確定判決卻接受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斷裂式 」解釋,在利息支出之情形,將「明確歸屬」解為:是 否可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但在利 息收入之情形,卻將之解為: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 「業外」收入為準。因認此等解釋方式顯然有誤,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同樣的,再審原告上開法律論點,係與原確定判決之法 律見解歧異,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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