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335號
TPAA,97,判,335,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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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環公司)之負責人 ,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涉嫌於民 國87年間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263,264,448 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據檢舉查獲並通報被上訴 人審理,被上訴人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 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52,652,890元。上 訴人不服,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應依同法第102條規 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申經被上訴人復 查結果,核減應扣繳稅款1,500,109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 款為51,152,781元。上訴人仍未甘服,訴經財政部92年5月 5日台財訴字第091006501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 ,核減應扣繳稅款22,140,206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29 ,012,57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新線合約整體觀之,中環公司支付最低 保證金,並非作為取得特許權利之對價,而係中環公司參與 投資美國新線公司影片製作之對價,至於特許權利之享有, 不過為達成共同獲取在臺放映、視訊等其他收入之投資目的 ,所附隨之過程、手段而已;被上訴人僅以新線合約作有授 權約定,逕認定最低保證金屬權利金性質,即有疏於職權調 查之不法;又依新線合約約定享有影片使用權與利潤分享, 同時承擔有限之損失風險,此為中環公司享有個別影片在臺 獨家使用權利之權源,絕非由美國新線公司自行開發後單方 面授與中環公司使用。是故,中環公司就每部影片所支付之



最低保證金,性質上應屬共同投資拍攝影片之投資款性質, 上訴人並無扣繳義務。縱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最低保證金非 投資款者,最低保證金亦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 58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函釋)所定「約定不得重製」 及「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免予扣繳要件,上訴人就此擁 有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審諸卷附新線合約,其合約之本質乃艷星公 司(後轉讓予中環公司承受)為獲得使用美國新線公司所許 可條件及許可之權利,而以最低保證金為代價給付,與權利 金係指因任何科學作品之版權、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 或模型、計畫、祕密公式或方法之使用權,所收到任何方式 之代價給付相符,是以系爭最低保證金即權利金性質,應無 疑義,而合約中所訂最低保證金之金額按各選擇影片定案製 片預算之2%或2.5%計算,乃係權利金代價金額之計算而已, 並無礙於系爭款項性質之認定。再查,中環公司開立予豔星 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係記載為「版權費」,中環公司轉 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亦記載「預付貨款-版權」,摘要欄記載 「支付NEW LINE片款」,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欄記載「視聽支出」,足證系爭款 項確為權利金支出之性質,尚無所稱為共同投資之成本。則 被上訴人據以調查上揭事實證據,涵攝本件系爭款項之法律 要件為權利金性質,上訴人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 付時辦理扣繳,而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被上訴人據以責 令上訴人補繳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於法即無違誤。反觀上訴 人以其所簽訂之合約,審究其合約本質及內容均無載有「共 同投資」一詞,卻以「最低保證金」一詞主張系爭款項為電 影產業因投資金額龐大,支付製作成本一定比例之共同投資 製作之費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難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除指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之使用外,亦包含各種特許權利之使用 ,而依新線合約第Ⅲ節之第A3點所載,美國新線公司確定影 片無法完成,則經銷商有權要求同額退還其原先所支付最低 保證金、第C及D點所載,經銷商開發特許權利之總收款分成 予美國新線公司、超出費用之補償及最低保證金之補償,核 與投資之情形不同;查投資之損失乃無法退還,且投資之報 酬應由被投資者即美國新線公司計算影片製作、拍攝、經銷 、廣告等過程之損益後來分配,尚無由投資者即經銷商單以



在臺之收益來分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共同投資 之成本云云,尚難採據。
㈡依上揭新線合約,其合約之本質乃艷星公司(後轉讓予中環 公司承受)為獲得使用美國新線公司所許可條件及許可之權 利,而以最低保證金為代價給付,與權利金係指因任何科學 作品之版權、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祕 密公式或方法之使用權,所收到任何方式之代價給付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最低保證金,應屬權利金性質,並無 違誤;而合約中所訂最低保證金之金額按各選擇影片定案製 片預算之2%或2.5%計算,乃係權利金代價金額之計算而已, 並無礙於系爭款項性質之認定。
㈢參諸中環公司開立予豔星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係記載為 「版權費」,中環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亦記載「預付貨 款-版權」,摘要欄記載「支付NEW LINE片款」,及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欄記載「 視聽支出」,有統一發票、中環公司轉帳傳票、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系爭 款項確為權利金支出之性質,並非共同投資之成本。被上訴 人據以調查上揭事實證據,認定系爭款項之法律要件為權利 金性質,責令上訴人補繳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洵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最低保證金縱認定非屬投資款性質,亦符 合財政部68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 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 尚不屬權利金性質,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款項,免予課徵所 得稅。」所定「約定不得重製」及「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 」免予扣繳之要件,上訴人就此自擁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云 云;查依美國新線公司與艷星公司所簽訂國際性複合式權利 放映之許可合約內容及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與艷星公司所 簽訂之契約書第二章第一節約定內容,中環公司支付予美國 新線公司之款項,其許可權利,亦涵蓋電影片之放映、錄影 帶、VCD、DVD之租售、電視播放等權利,尚與上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不符,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為中環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該公司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 給付時扣取稅款,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核定應 補繳扣繳稅款為29,012,57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單純支付權利金以取得授權之法律關係下,授權雙方絕無構



成一個利害、風險關係一致之利潤分享、損失分攤共同體。 本案中環公司係透過支付最低保證金之方式,支應製片費用 ,參與並承擔因票房失利,投資之成本(即最低保證金與行 銷、放映成本)無法回收之共同風險,故系爭最低保證金應 定性為投資款;原判決單持契約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以投資 款不得退還、權利金代價金額之計算無礙系爭款項之定性為 由,並以轉帳會計科目逕予認定系爭最低保證金為權利金, 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中環公司支付最低保證金,而獲得個別影片在臺獨家代理發 行之權利;惟並非支付系爭最低保證金後,即得將共同參與 投資之影片逕自拷貝複製。職是,系爭最低保證金係中環公 司進口影片,供一定期間放映所先行預付之費用,自符合臺 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91年10月24日影13業字第037號函 說明三及財政部68年函釋免予扣繳之要件。且縱認系爭保證 金並非投資款,亦應按新線合約之內容,將支付之款項進行 分析,不得遽認所支付之款項當然一律全部視為應予扣繳之 權利金。惟原判決未充分瞭解電影產業之特殊營運模式,恣 意曲解實情,亦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能充分進行攻擊 防禦,造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誠如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91年10月24日影13業字第03 7號函所述,歷年來稅捐稽徵機關對支付給國外片商之費用 均不屬權利金,而不需代為扣繳。上訴人自得主張其正當合 法且值得之信賴保護,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本件法律關係複雜,涉及國際電影投資之專門經驗法則,且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財產權重大,爰請求踐行言詞辯論程 序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之上訴爭點集中在民事法律行為在稅法上之定性議題, 其爭議之客觀事實基礎可簡述如下:
⒈在臺灣之艷星公司與在美國之新線公司簽訂一具有持續性 之民事契約,雙方約定,在契約約定期限內,艷星公司負 有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按各部影片單獨計價),而新線 公司則負有交付影片予艷星公司,供其在臺放映之義務。 ⒉事後中環公司事後承受艷星公司上開民事契約之當事人地 位,並與新線公司各自依約履行其等在民事契約上應負擔 之義務,亦取得所對應之權利。
⒊中環公司依約應支付新線公司每部影片之金額,其方式是 :
⑴先按每部影片之製作成本,支付2.5%之金額(契約中稱



之為最低保證金),而支付期間則是:
①影片開拍日期後10個營業日付最低保證金20%(第1期 )。
②影片完成日期後10個營業日付最低保證金20%(第2期 )。
③通知影片原始資料已可交付予中環公司之通知日後30 個營業日,付最低保證金60%(第3期)。
⑵若第1、2期之最低保證金已支付,但影片確定無法完成 ,中環公司可請求新線公司退還已支付之40%最低保證 金款項。
⑶事後還須按在臺授權他人使用影片所得之對價,依一定 之比例,支付予新線公司(後詳)。
⑷而計算新線公司上開應得之對價分成金額後,若其金額 高於上開最低保證金之金額,中環公司僅須將其差額支 付予新線公司。若其金額低於上開最低保證金者,則以 該最低保證金為該影片使用權限之對價。
⒋中環公司取得新線公司交付、內含影音內容、被以著作權 形式加以保護、而儲存在錄影帶或DVD等載體實物內之影 片後,享有依約定之限制條件,在臺灣地區授權他人使用 該等影片之權利。使用方式包括在電影院、免費電視頻道 及飯店播放,或發行家用或商用影帶。而中環公司因授權 他人使用上開影片,所獲得之報酬,則依不同之授權使用 方式,按不同之一定比例,給付予新線公司。
㈡至於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提出之法律 論點,已如上述,而其論述之核心論點則是:「透過上開約 定,其有承當新線公司的影片製作之成敗風險」。然而本院 認為,該等論點並不具說服力,也無法得出「本案中環公司 給付予新線公司之最低保證金,性質上為投資款」之定性結 論,茲說明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投資行為與財產交易行為,在民事法上之區別方式,以及 其臨界案型之說明:
⑴按典型之投資行為,乃是以自己所有之資源,供他人使 用,以支持該他人的資源新創活動或資源交換活動,並 承擔該他人創新活動或交換活動之風險,而且大部分之 情形,新創活動所創造出來之新資源,也一併由該他人 在市場進行交易。例如出資加入新設立之公司,由該公 司從事生產及行銷活動,出資之股東則可分享新公司之 獲利,也須承擔其生產行銷失敗之虧損。
⑵但有些投資行為,投資者出資支持之活動僅限制在新資 源之創造,而不包括新創資源之後續交換營利活動。例



如數家光電大廠,就某項生產瓶頸,共同集資委請研究 機構研發,研發出來之新技術,則由出資廠商依出資比 例各自使用,但各廠之產品在市場上仍然相互競爭。若 研發失敗,亦須一起承擔已投入之研究費用支出。此等 情形,距離典型之投資行為,即少了新資源交換部分之 風險承擔。
⑶而典型之財產交易行為,其特徵為:對一個已經存在, 且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之資源,透過支付對價之方式, 取得該資源之本體(例如買賣)或使用權能(例如租賃 )。資源之特徵及品質,理論上言之,資源購入者均能 事前知悉,以做為交易決策之基礎(如果因資訊不對稱 ,以致對資源品質發生誤認,則有瑕疵擔保制度來做補 救調整)。而資源後續利用所可能面臨之所有風險,則 均由原來之資源供給者,移轉予資源購入者承擔。 ⑷但某些非典型之財產交易行為,卻慢慢將一部分之風險 進行有限度移轉,此又可分為二種情形:
①將資源品質風險移轉予資源購入者之情形:
這主要是指,將來之物的買賣,例如向畫家預購一幅 畫,由畫家事後繪製。此時購入資源之品質風險即由 購入者承擔。但其承擔之風險仍是有限的,不包括資 源新創失敗之風險。以上述預購畫作為例,買主至少 一定可以取得一幅畫作,只是品質無法事前完全掌握 。
②將資源使用風險之一部,移轉予資源供給者之情形: 這主要是指,移轉資源對價之高低,取決於資源購入 者事後使用之情形,例如出租人收取之租金是按租賃 物營業收入之比例計算。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資源供 給者承擔之風險仍有其上限,只不過影響報酬之多寡 而已,但不致於為零(若報酬為零者,已接近有限責 任之投資),更不會有承擔虧損之情形發生。
⑸而把以上投資行為與交易行為之臨界案型來做比較,立 刻會發現,投資行為與交易行為,在民事法上仍然可以 明確區別。在非典型之交易行為中,即使有「資源品質 之風險會移轉予資源購入者承擔」之情形(上述將來之 物之買賣),但其內容不會擴張至資源新創失敗之風險 。而資源供給者對交易行為承擔之價金多寡風險,也不 致使其交付之資源報酬變為零,甚至負擔所交付資源( 本體或權能)以外之新生損失。
⒉明瞭以上之法理上,即可清楚明瞭,本案中環公司與美國 新線公司間所締結之民事契約,即是標準的非典型交易契



約,並且由資源供給者(新線公司)與資源購入者(中環 公司),各自分擔部分風險(分別為事前之資源品質風險 以及取得資源之後續使用風險)。中環公司並沒有承擔影 片創作失敗之風險(因為當影片確定無法製作完成,其已 支付40%最低保證金款項,可請求退還)。而最低保證金 之約定,也確保新線公司之最低交易對價。上訴人所言: 「本案情節複雜,有必要為言詞辯論」云云,並非事實, 本院亦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引用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91年10月24日影13 業字第037號函,而謂:「依上開函釋意旨,戲院取得國外 電影放映權時,只要放映所需之電影盤帶,是在國外沖印複 製完畢後才進口,而沒有在國內重製,為取得電影盤帶所支 付之價金,即非屬權利金之性質,免課徵所得稅。該函釋意 旨,基於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案中亦應適用」云 云。本院則認為:
⒈上開函釋內容,從法制架構體系言之,明顯與財產法制之 基本法理原則相違,客觀上與現行法秩序有扞格之處。因 為影片之權利形態,是以「著作權」來呈現。且其經濟價 值在於:人類構思表達上之高度創意,滿足人類的心理需 求,與保存其構想(聲光效果)之載體無涉。而上開函釋 卻忽視載體背後之著作權,將影片之買賣當成載體之買賣 ,明顯與實證上之事物本質有違。這也是為何上訴人要引 用信賴保護法理,做為其此部分主張之規範基礎。 ⒉且若當事人打算以信賴保護來形成權利基礎時,法院要審 查信賴保護之要件是否具備。而信賴保護之要件,除了「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 益」外,還必須「信賴本身內容在客觀上值得保護」,若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之情形者,此等信賴即不值得 保護。而本案中,以上函釋內容與現行法制之衝突如此明 確,而從事影片買賣公司之負責人卻相信此等函釋內容為 合法,至少得認其有重大過失。故不得引用該函釋為其上 開主張之規範基礎。
⒊而平等原則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鑑於財政部68年函釋 附有「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等條 件限制,則本院自應將之限縮解釋,不包括另外提供母帶 ,再重製放映之情形。而上開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91年 10月24日影13業字第037號函,將上開財政部函釋,自 行放大到「在電影放映完畢後,為行使同一影片著作權其 他形成之使用權能,而複製在其他載體上之行為」,而認 此等情形仍然在上開財政部函釋所規範之範圍,即非有據



。事實上,本案之中環公司,是就同一部影片,分別進口 「可以電影形式播放之載體」,與「可供複製之影片母帶 」,與上開函釋意旨仍有出入。則本案不予援用,亦無違 反平等原則可言。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認為中環公司給付予新線公司 之上開最低保證金,性質上為取得影片著作權在臺使用權能 之對價,核其屬性為「權利金」,認身為中環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有依法扣繳之義務,其未踐行此等扣繳義務,而對 之作成命補繳扣繳稅款之核課處分,即屬合法。上訴人本件 上訴之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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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