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266號
TPAA,97,判,266,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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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66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至10月份進貨,進貨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21,6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01,08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 果,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乃核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1,202,100元(計至 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台資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現仍持續營運中,上訴人確實 向台資公司購買圓鐵,被上訴人以台資公司遭起訴為由,認 定台資公司為無實際買賣貨物之虛設行號,殊嫌率斷。 ㈡支票為支付及流通證券,由何人兌領與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 無關,上訴人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由李美宗兌領,尚難認定 台資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
㈢公司法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 不受限制,台資公司經營「圓鐵」業務不需登記,自不得推 認台資公司無銷貨予上訴人之事實。
㈣縱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惟上訴人係與台資公司特別助理楊 福光接洽購進圓鐵,並不知楊福光是否為台資公司員工,並 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資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業經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所載可證 。
㈡台資公司92年度員工所得扣繳資料並無楊福光楊福光係前 揭同案被起訴之虛設行號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慧海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上訴人提示14張支付貨款之支票 ,有12張由李美宗兌領,另有2張無兌領紀錄,惟李美宗允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台資公司92年 度進貨來源均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並無與李美宗經營之公 司來往情形,系爭支票之提領顯非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難 以認定台資公司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繁雜,主要為廢棄物清理工程、噪音及振動防治工程 等,而系爭交易品名「圓鐵」與營業項目無關,且台資公司 於92年度申報進貨來源為中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彰公司)等20家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 比例接近百分之百,台資公司既無「圓鐵」之進貨來源,顯 無銷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與台資公司並無交 易之事實。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 發票,顯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 處行政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楊福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 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饒玉麟等涉 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同案被起訴之虛設行號慧海公司之 登記代表人,且台資公司92年度員工所得扣繳資料並無楊福 光之扣繳資料,顯見楊福光並非台資公司之員工。 ㈡又上訴人製造螺絲之原料「圓鐵」主要供應商為中鋼公司, 另有春木公司、春星公司及祥曉公司等3家公司供應商乙節 ,業據上訴人代表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則92年間縱使鋼 鐵缺貨,然上訴人仍有其他供應商可供給圓鐵,惟其卻與之 前並無生意往來之陌生廠商簽訂買賣圓鐵合約,且其交易金 額高達1千2百餘萬元,上訴人與台資公司竟是以電話促銷, 及以郵寄方式完成合約簽訂,上訴人對於台資公司乃係一家 光電科技公司,由該公司名稱觀之,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 法想像其業務會與買賣鋼鐵原料有關,而上訴人卻毫無徵信 之動作,確認其出貨之品質及信用,雙方即成交,顯有違一 般交易常態。
㈢再按台資公司之全名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 營業項目繁雜,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工程、噪音及 振動防治工程等,且台資公司92年度申報進貨來源為中彰公



司等20家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營業人,且其進貨之廠商,並 無鋼鐵業者等情,則台資公司既無圓鐵之進貨來源,顯無銷 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之可能。且由系爭圓鐵之交易、簽約、 交貨、付款等過程,均有違該產業之交易習慣等情觀之,足 認上訴人生產螺絲之圓鐵應非向台資公司購買。 ㈣再者,訴外人饒玉麟等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渠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此有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 11983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且上訴人在本件違章 裁罰前,亦已就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1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 營業稅601,080元之事實,向被上訴人承認該違章事實,並 承諾願繳納本稅及罰鍰,且其嗣後亦已依該承諾繳清本稅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上訴人簽具之承諾書影本附原 處分卷為憑。益證台資公司確屬虛設行號,且上訴人與台資 公司間確無買賣系爭圓鐵之事實。
㈤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 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件 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台資公司開立之發票14張,充 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台資公司,而未指出實際 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 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上訴人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 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自堪認定。 ㈥再按本件上訴人因購買圓鐵,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揆諸 本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從一重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 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上訴人所漏稅額601,080元 ,處2倍罰鍰計1,202,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所開立之系 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諾違章事實,乃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上訴人2倍之罰鍰計1,



202,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台資公司負責 人賴維新列為刑事被告,無從認定台資公司負責人與該案刑 事被告饒玉麟等人為共犯。是以單憑前開起訴書,至多僅能 證明台資公司「可能」無進「圓鐵」之事實,原判決尚不能 以台資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遽認台資公司為「虛設 行號」,況上訴人自始否認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 ㈡楊福光係為台資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買賣系爭圓鐵之人,上訴 人於原審95年5月19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楊福光,惟原審竟 認無必要而不予傳訊,且未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原判決 實有調查未盡致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非實際交易對象可能為「虛設行號」或「虛設行號以外其他 非實際交易對象」,並異其裁罰效果,此觀財政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甚明。且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 535500號函,對上開83年函內容作出變更,即稽徵機關無法 證明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申報進、 銷項資料,且已繳納應納稅額者,應予免罰。本件於上開函 釋頒布時,尚未確定,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行政規則未 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按:
㈠本案事實結構特徵為:「營業人與第三人為交易,而證明該 交易事實所取得、並據計算營業稅額減項之進項統一發票, 卻被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非由實際交易人開立者,因此而衍 生出漏稅與否之爭議」。而此等案件之具體事實,則可以按 照以下之架構,解析成以下二個課題,以便做體系性的釐清 :
⒈上訴人於92年9月至10月份之進貨,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 為自居出賣人地位、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表徵該筆交易存 在之台資公司。
⑴此項事實爭議,依現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通說,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證明「上訴人上開交易之交易相對人 不是台資公司」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若此項待證事實處 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其不利益歸稅捐稽徵機關。 ⑵不過鑑於此類案件之事實類型特徵,大部分之資料均掌 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因此法院在個案審理中,會考慮 此等事實特徵,視為一種經驗法則。而實質降低此項待



證事實之證明高度。
⒉若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非台資公司,卻取具台資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為計算營業稅額減項之 進項稅額,是否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結果,而構成漏稅違 章。對此一問題,為了認識上的便利,又可進一步剖析為 以下的邏輯結構,來加以說明:
⑴此時國家之營業稅額是否有短少,實際是取決於台資公 司有無將其開立予上訴人之上開銷項統一發票,所對應 之營業稅額繳納予國家。而且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角 度言之,既然國家要對人民按漏稅金額之多寡,課以漏 稅,即應就漏稅之確切結果(即指漏稅金額之多寡)為 積極之證明。
⑵但從營業稅制之設計而言,由於營業稅款之稅捐週期為 二個月,而計算該稅捐週期內,台資公司應納之營業稅 額時,其計算方式為:其當期內之全部銷項稅額,減除 進項稅額,再減除留抵稅額之餘額。
⑶而在這種「統合計算稅額」之稅制設計下,到底前開交 易所對應之稅額是否有繳納,因為無法建立「一對一」 的對應查證結構,所以會面臨查證及說理上的困難。 ⑷面對這樣的困難,在稽徵實務上如何發展出一套有效之 事實證明方法,來克服此等資訊不對稱之困境。而上開 事實證明方法,是否在考慮國家在資訊取得困難之餘, 也能同時兼顧納稅義務人之利益,而符合公平原則,乃 是本案所涉及重要課題。
㈡在上開事實判斷之架構體系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 體內容,可分為二大部分來說明:
⒈其首先主張與台資公司間存有真實之交易,而理由則是, 出面代表台資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締約及履約事宜者為「楊 福光」,原判決未傳訊楊福光,遽行認定台資公司非實際 交易相對人,顯非有據。
⒉其退而主張:就算台資公司非實際交易相對人,但其非「 虛設行號」,所以其有無繳納此項交易所對應之營業稅, 仍須為實體調查,不得僅以其是虛設行號為由,即行認定 此筆營業稅有逃漏。
⒊其再退一步主張,就算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但依財政部 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若稅捐 稽徵機關無法證明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且該涉嫌虛設行 號已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且已繳納應納稅額者,應 予免罰。原判決未適用此項函釋,亦有違法。
㈢經查:




⒈原判決對本件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非屬台資公司一節,已 詳細說明其心證之形成理由。而上訴意旨僅以:「交易過 程中之締約及履約行為均為由楊福光代表台資公司與上訴 人接洽,而原審法院未傳訊楊福光查證其事」為由,指摘 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不過上訴人認定楊 福光在民事法上有權代理台資公司出面締約之證據方法, 僅有「名片」一張。從民事法之觀點,這樣的證據方法不 足以使其產生「楊福光有權代理台資公司簽約」之信賴。 在此情況下,即使假設「原審法院傳訊楊福光,而楊福光 復證稱其有權代理台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 ,仍不足使法院形成上訴人與台資公司間有交易存在,或 上訴人「主觀上信賴」其簽約對象為台資公司。所以此項 證據方法調查與否,並不會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結論。原 判決未予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⒉至於有關台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爭議之處理,首先 需要界定「虛設行號」之定義。而「虛設行號」在營業稅 法制上要如何定義,又與其承當之功能有關。依本院之法 律見解,「虛設行號」概念之產生,是稅捐稽徵機關為了 解決營業稅制中,認定漏稅額時,所面臨資訊不對稱困境 之方法。因為正如前述,當進銷項間「一對一」的對應關 係難以建立時,某一交易所生之漏稅額認定即有困難,所 以當銷項交易人,過去有販賣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不 良記錄時,即被認定為「虛設行號」。而此等以過去歷史 事實表徵之「虛設行號」被認為其現在或未來交付之銷項 統一發票,在經驗法則,會有極高之機率是:「繼續販賣 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且會持續進行其逃漏營業稅之行 為」。因此從「虛設行號」營業人手中流出之銷項統一發 票,原則上有可能沒有繳納營業稅,而造成漏稅結果。其 與本案之關係可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實則「虛設行號」這個功能性概念之提出,在稅捐爭訟   實務上,還有以下之數個觀點,必須加以釐清: ①與這個概念對應之概念則是「借牌營業」。而所謂「 借牌營業」乃是指,營業人將手中之統一發票,以銷 項之形式,出售交付予非實際交易人,供該非實際交 易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在此範圍內,其 與「虛設行號」之販賣統一發票行為,並無不同。但 其與「虛設行號」最重要之區別則在,其有將販賣之 銷項統一發票所對應之銷項稅額,如數繳納予國家。 而「借牌營業」者之所以會存在,則是為了因應國家 之經濟行政管制措施,最常見者即為,承包商意圖承



攬營造工程,但因其不具備甲級營造資格,而須借用 具有甲級營造資格之承包商名義,出面投標承作。 ②從這裏也可以明瞭,「虛設行號」與「借牌營業」二 個概念之區別,基本上是相對的。存在光譜現象,營 業人過去的不良逃漏記錄,要多到何種程度,才算是 「虛設行號」,當然有個案考量之必要。
③當然在此須特別指明,(過去記錄不良的)虛設行號 一樣也可能為真實之交易。就算其販賣銷項統一發票 予非實際交易人,一樣也可能繳納其中一部分之對應 稅款。而且虛設行號為了延長販賣統一發票之時間, 使稅捐稽徵機關不致過早發覺,在利用另自第三人取 得虛偽之進項統一發票,以虛抵虛之餘,繳納部分稅 款亦屬常態。但是從國家與人民間資訊不對稱之角度 考量,以上之情形畢竟是一個變態事實,因此目前司 法實務之作法是降低稅捐稽徵機關對「漏稅金額」事 實之證明強度。只要有以上情形,即認定有對應之稅 額遭逃漏。除非納稅義務人舉反證,使法院對「虛設 行號有繳納該筆非實際交易所對應之稅額」一事之可 能性,形成較強之信念,才可推翻上開已獲致之「漏 稅金額」事實確信。
④最後要說明者為:以上之司法實務見解是否為解決資 訊不對稱之最佳方式,在理論上確有討論之空間。但 卻是目前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本院自應遵守。 ⑵在上開體系下,反觀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內容,基本 上並沒有精準掌握「虛設行號」之定義,不從台資公司 過去之逃漏稅捐次數及金額多寡入手,卻從台資公司負 責人有無列為刑案被告,來爭執台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 號。原判決復指出:台資公司有以虛抵虛,逃漏營業稅 之不良記錄,據為判斷其屬「虛設行號」之依據,尚難 指為事實認定有誤。而在此情況下,原判決復引用目前 實務上之通說,而認定本案有營業稅逃漏之結果,亦難 指為違法。
⒊而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 00號函釋意旨,基本上並沒有改變以上之判斷體系,只是 加強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責任。並且依然以「該虛設行號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之事實為免罰條件。而依上開判斷體系所示,上訴人應對 此事實提出反證。本案上訴人既無法使法院對「該筆交易 所對應之稅額已有繳納可能」一事,形成有較強之信賴, 進而對漏稅結果一事產生懷疑,即無從推翻原審法院已形



成之心證。是以本案即使適用上開函釋,仍不足形成有利 上訴人之結果。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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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