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221號
TPAA,97,判,22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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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21號
上 訴 人 蕭碩文即永丞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委由委信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1/208/05373號) ,原申報第1、2、3項貨物產地均為澳門,名稱、數量分別 為1、PAPER OR PAGERBOARD MADE MAINLY OF MECHANICAL PULB,70PCE;2、SANDALS UPPERS AND OUTER SOLES OF PLASTICS,19 NPR;3、FOOTWEAR WITH OUTER SOLES OF PLASTICS,22 NPR。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除第1項之數 量為700 PCE,第2、3項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其餘與原申 報相同外,另尚有第4項至第29項為瑞士、澳門、義大利、 法國等產製之DUNHILL男手錶(仿品)、ORIS男錶(仿品) ...CHRISTIAN DIOR皮包、LV香菸盒...等貨物未據申 報,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廠牌, 涉及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 (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第1項 至第3項、第22項至第29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21,9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計17,637元(包括進口稅10,967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50元、營業稅6,62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19,8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項至第21項 各項(一)非樣品部分之貨物(已放行)貨價2倍之罰鍰計2, 144,5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590元(包括進口稅 72,8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5元、營業稅57,258元)。另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 計171,7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第4項至第21項各項(二) 樣品部分之貨物(未放行)貨價1倍之罰鍰計23,020元,貨



物並沒入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 業稅罰鍰金額超過159,600元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營業稅罰鍰部分,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 新規定,且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應依新規定 辦理。㈡被上訴人鑑定為仿冒品部分:經上訴人向香港供應 商查洽,據其告知該貨係大陸生產,而依大陸工資及其所需 成本,被上訴人估價偏高數十倍,上訴人於訴願書檢附之付 款卡即為實際成本價格。又既係仿冒品,其產地自然標示「 SWISS MADE」而不會標示「MADE IN CHINA」。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請專業商就瑞士(原審誤植為 CHINA)產製者鑑價,價格當然偏高,又該專業商鑑價結果 ,有無公信力?有無利益衝突而需迴避情事?在在顯示鑑定 價格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據以科處上訴人即有未合。㈢仿 冒品依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法為15條)規定為「違禁 品」(現修正為不得進口之物品),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5條 (現行法為80條)規定僅得「沒入之」,並無他法規定仿冒 品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因現行法律並無科罰 貨價之規定,如因故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更無法律規定得 以罰貨價代替沒入處分。因此,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 被上訴人未敘明法律依據)對本案已放行之仿冒品科罰2倍 貨價,未放行之仿冒品科罰1倍貨價,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況查94年1月19日增訂之海關緝私條 例第39條之1規定,益證仿冒品在94年1月19日前,並無得予 科罰貨價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匿報貨物「逃避 管制」,而以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即有未合。為此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慎重計,分別以93年1月29日 北棧字第0930100510號函、93年7月13日北棧字第093101144 5號函送請驗估處,複核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嗣准該處93年2 月13日總驗一(四)字第0930100147號函及93年7月26日總驗 一(三)字第0931001949號函查復,原核定價格屬合理適法。 ㈡本案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廠牌,逃避 管制及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對未放行貨物部 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另貨物已放行部分,無 法追回,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依行 為時關稅法第91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 為所漏進口稅額2倍、營業稅額3倍罰鍰之處分及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21日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



人之訴願後,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12月1日以台總政緝字 第0936001369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3年函)訂頒「海關辦理 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 作業規定」及於94年1月14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 函釋(下稱關稅總局94年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 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則本 案營業稅罰鍰是否變更,請一併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估價偏高乙節:案經被上訴人送請驗估處複核系爭 貨物完稅價格,嗣准該處查復;至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之 付款卡並未載明型號、買方、賣方名稱及簽署,且其所列數 量與進口報單查驗時加註之數量均不相符,無法比對,是以 上訴人主張為大陸製造一節,無可採信;且本件驗貨時經驗 貨員於報單上註明為「SWISS、MO、ITALYFRANCE」等生產 國別,並註明第4-21項係仿冒品,並經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 行人員「蘇明賢」簽名認同查驗結果,有報單背面之記載可 稽;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估處向各該廠牌之台灣代理 商查證系爭貨品確為仿冒品之談話記錄暨鑑定證明、鑑價估 價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其價格若為真品,則其總價將高 達43,194,900元,而本件驗估處送請相關產品代理專業商以 仿冒品所估之價格僅為1,095,300元,上訴人所稱偏高云云 ,要無可採。㈡上訴人另主張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5條(現行 法為80條)規定僅得「沒入之」,並無他法規定仿冒品為海 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仿冒品在94年1月19日前, 並無得予科罰貨價之規定乙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75條已明 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亦即進 口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處罰,並非僅得依關稅法第75條規定處分沒入而已;換言 之,需進口人已正確申報進口,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 報、匿報..或第36條之私運情事者,海關始依關稅法第75 條規定處分沒入,不再處分罰鍰,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顯 有誤解。次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經核與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等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第4項至第21項仿 冒品部分,既為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且未 據申報,已有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第36條第1、3項處分沒入及罰鍰,其(一)已放行 非樣品部分,因貨物已提領,無法沒入,改處貨價2倍之罰 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經核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 對本案已放行之仿冒品科罰2倍貨價,未放行之仿冒品科罰1 倍貨價,顯然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另(二)未放行之樣品部 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亦無不合。㈢關於營業 稅罰鍰部分,關稅總局於93年函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 及於94年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 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日起實 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件所漏營業稅額合計為63,878元,則被上訴人原按3倍處 罰應改按2.5倍處罰,其罰鍰應為159,600元。從而,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除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159,600元部分,應 予以撤銷外,其餘部分於法則無不合等由,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報單尚 未申報之4-21項貨品係仿冒品,並經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 員「蘇明賢」簽名認同結果,惟查蘇明賢於簽名後多日,該 未申報貨物方由被上訴人取樣送由驗估處查價,驗估處請專 業商鑑定為仿冒品,顯然蘇明賢並未認定其為仿冒品,原審 法院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又專業代理之鑑價結果 有無公信力,有無利益衝突而應迴避之處,其鑑價之依據為 何,驗估處均未說明,又況原審所示真品總價及仿冒品價格 均為市場零售價格,完稅之申報價格應為市價之三成,原估 之總價格顯然偏高,被上訴人應重估,原審法院未查即驟然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㈡ 原審認定仿冒品為管制品係依財政部91年函釋,然關稅法第 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部分,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其為 管制品,財政部函釋其為管制品,未經立法授權,有違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該函釋牴觸法律應屬無效,原審誤 認其為法定管制品,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法。 ㈢沒入處分不能執行時,行為時相關法律並無准予加罰貨價 1倍以代替沒入處分之規定,本案並非起始即行政裁量科罰 2倍,而係依海關之實務慣例科罰1倍,因不能執行沒入又加 罰1倍,而為2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若起始即行政裁 量科罰2倍,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原判決顯 然違法。又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 說明二核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在行政罰法施行前 ,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若受處罰者或物 之所有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



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本件行為時91年間,系爭貨物早已復運 出口,依此見解,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因之對系爭已 放行而無法沒入之貨物,加罰貨價1倍,顯不適法云云。五、本院按:㈠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違反第61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 禁品沒入之。」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75條定有明文。又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之稅款。」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1、3項、第44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貨品為仿冒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 上訴人認系爭貨品為仿品,係以驗估處向各該廠牌之台灣代 理商查證之相關談話記錄及其等出具之鑑定證明為據。按系 爭貨品各該廠牌之台灣代理商,具實務經驗且長年從事系爭 進口貨物之專業人士,就系爭貨品之真偽認定,自有其公信 力,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品為仿冒品,尚屬有據,顯 然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員「蘇明賢」於報 單背面簽名記載「認同海關查驗結果」等語,為認定系爭貨 品為仿品之惟一依據。又查,系爭貨品既屬仿冒品,即為行 為時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而違反上該規定 者,依同法第75條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 品沒入之。該法條既明定如有其他規定者,應適用其他規定 ,則進口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時,即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處罰,亦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匿 報等,或第36條之私運情事者,海關始依關稅法第75條規定 處分沒入。又關稅法第61條所列不得進口之違禁品,即屬管 制品,財政部91年函示關稅法第61條所列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之管制物品,核與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意旨相 符,上訴人主張上揭函釋違背法律規定,尚不足採。㈢另上 訴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科處罰鍰並沒入未放行之系爭貨物 ,即屬有據。又科處罰鍰部分並依系爭貨物是否放行,已放 行非樣品部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未放行之樣品部分, 則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經核均在法定範圍內,且被上訴人



並非因貨物已放行,改為價額沒入之處分,上訴人主張因貨 物已放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 人加罰1倍,於法未合云云,仍不足採。又系爭貨物若為真 品,則其總價高達43,194,900元,因係仿冒品,所估之價格 則僅為1,095,300元,業經原審詳述甚明,上訴人仍主張所 估價格偏高云云,亦不足採。原審就上開爭點已詳為審酌並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上訴論旨就此部分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此部分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按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 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 之。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規定函令解釋之適用者, 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尚非法規命令,僅為行政規則,不屬於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適用;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 ,其或者根據其所訂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致裁罰金額或 倍數有所變動均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指之法律,亦難 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且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 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 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原判決此部 分原審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就本件上訴人所漏營業稅 額計63,878元,被上訴人原按3倍處罰應改按2.5倍處罰,其 罰鍰應為159,600元,而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 罰鍰金額超過15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容有未合。又 上訴人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雖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 罰鍰處分之訴訟標的應屬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 此罰鍰處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 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之罰鍰倍數已變更,並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尚未 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本案罰鍰是否變更,請一併審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提出罰鍰比較表(見原審第70頁 ),其真意為何?原審應予以闡明。爰將原判決關於營業稅 罰鍰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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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