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217號
TPAA,97,判,217,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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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1日經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HANDYCRAFT STONE(石雕佛像)一批,計3PCE,93公斤(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第CR/92/404/P1441號),經被上訴人採取 破壞性查驗結果,於該實到貨物3尊佛像內查獲夾藏之毒品 海洛英毛重計1,902公克(純質淨重計1,408.35公克),乃 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被上訴人遂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系爭毒品貨價1倍之罰 鍰計新台幣(下同)2,013,941元,毒品併沒入之。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0日北普法字第09310 060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顯係遭人冒用名義辦理報關,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委任立大公司投遞進口報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應由立大公司提出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證 明文件,始符合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惟立 大公司已自承無法提供委任書,復以立大公司人員陳青鋒張孝慶亦證稱上訴人於本件報關前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之 方式委任立大公司報關,事後亦未出具委任書予立大公司。 (二)上訴人並非本案之貨主,發遞單上之收件人雖記載上 訴人姓名,但所載地址與上訴人之地址不同,又本件寄運人 特別註記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致上訴人因此涉案,應係意 圖栽贓嫁禍上訴人。否則,以涉案海洛因數量甚多,如遭查 獲,刑責非輕,豈有輕易將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登載於發 遞單之理?另以發遞單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非上訴 人申請使用,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預付卡,用戶 名稱為莊學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查明,該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使證人張孝慶



無法判斷接電話的人是否為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認上 訴人為進口人,自屬無據。(三)本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以本件上訴人遭冒用身分擔任 該貨品受貨人係屬可能。依報關實務,關於報關所需繳納之 各種費用及稅款,報關行原則上於貨物放行前均先向貨主收 取,衡諸經驗法則,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款者,通常為真正之 貨主殆可認定,本件相關的稅費跟辦理通關費用,為發遞單 上之寄件人「余先生」所繳清,並非上訴人甚明。從而,依 上開事實自不能認為本件上訴人係真正之貨主及有委任報關 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之 規定,快遞業者需有委託書,竟仍徒以報單上所記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表面證據,認定上訴人應負本件違章行為 人之責任,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尚有未合。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貨物進口當時,被上訴人關員發 現可疑後,根據發遞單所載收件人甲○○(即上訴人)之資 料,請代理報關之立大公司人員通知上訴人本人前來會驗, 上訴人原承諾於當日晚上20時30分前來會同查驗,嗣後又更 改為22時,一再推拖支吾其詞,直至深夜23時30分仍未現身 ,被上訴人乃會同報關業者逕行開驗,遂查獲本案。上訴人 稱從未接獲立大公司人員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前去海關會驗, 顯為辯飾之詞,殊不足採。(二)參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92年8月8日航警刑字第009200196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記載略以:前揭犯罪事實,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並二度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拘提未果,上訴人犯行顯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語,本案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 無不妥。(三)查海關報關文件登載之地址為納稅義務人現 行住居處及連絡地址,並非戶籍地址,上訴人稱貨運單據登 載受貨地址與戶籍地址有所不符,顯有誤解。被上訴人所為 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縱使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既有前揭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四)系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嗣據該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1,783.40公克,純度78.97%,純質淨重1,408. 35公克。」;被上訴人並另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 結果,系案海洛因按CIF TWD143萬/KG核估,核計完稅價格 為201萬3,941元。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上 開毒品,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01萬3,941元,處理上洵無 違誤等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經查,本件貨物係由立大公司於未受發遞單 所載收件人即上訴人委任前,以上訴人為發遞單收件人,逕 行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青峰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依 快遞貨物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其未委任報關進 口,固非無據;惟查,「照規定收貨的人要出委任狀,外國 那邊沒有給我們,通常沒有委任書就先報關,如果有需要, 再跟他們要,是國外給我們資料,今天這票貨什麼東西要給 誰,他給我們名字、住址、身份證字號,我們就幫他傳輸」 、「等放行以後我們才會把貨拿到公司,然後就會通知上面 的住址,看他來拿或是幫他送。看他住址寫到哪裡,我們就 送到哪裡」等情,已據證人陳青鋒證述,足認實務上,快遞 公司為求迅速送交貨物與收貨人,未事先收取委任書為常見 之事,是尚不能單以未為委任報關,即認收件人並非貨主。 (二)本案貨物進口當時,被上訴人關員發現可疑後,曾根 據發遞單所載收件人甲○○(即上訴人)之資料,請代理報 關之立大公司人員電話通知上訴人本人前來會驗等情,業據 證人張孝慶證述,上訴人雖主張略以證人僅以電話詢問,並 不知對方是否為上訴人云云。惟張孝慶電話連絡時,曾詢問 對方是否為上訴人,是否有貨自柬埔寨進口等情,亦經證人 張孝慶證述在卷;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上訴人申請使用,又其曾將 身分證件交與他人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係遭人冒用 名義云云。但查,姑不論所稱與大陸新娘假結婚一事係90年 間,與本件已相隔2年餘,已難認二件事情有所關連;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遞單上除記載該支行動電話號碼外, 另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自承該電話號碼係其 母親名義申請者,足認該發遞單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再參以 上訴人提出之93年7月1日簽發之護照觀之,上訴人有多次出 入柬埔寨及東南亞各國之記錄,雖上訴人以行為時之護照已 繳回發證機關無法提出,惟由其提出之護照資料,足認上訴 人多次前往柬埔寨,並非與柬埔寨毫無關係之人;又者,上 訴人於申請復查時,自承該郵件(按本次係快遞貨物)曾二 次由國外寄來,並予以退回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稱之二次 退回國外者究係何物,無從明瞭,惟亦足證國外之人確曾寄 交貨物與上訴人。綜合上述直接、間接證據,堪認本件確係 上訴人之進口貨物,上訴人主張係遭冒名非其所有云云,要 無可採。又本件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探究上開00-00000



000與上訴人之關係等,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本件貨物係由立大公司於 未受發遞單所載收件人即上訴人委任前,逕行向被上訴人辦 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 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自應由立 大公司負違章責任。原判決無視上開法令,仍認上訴人應負 違章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被上訴人94 年7月12日新聞稿明示:「臺北關稅局表示,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制度實施半年以來,已發現少部分快遞業者冒用他人公 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籲請快遞業者勿冒用 其他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以免涉及偽造文書而觸法」。詎原 審無視該新聞稿,徒以證人陳青鋒之證述,認實務上未事先 收取委任書為常見之事,未考量立大公司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遽認陳青鋒之證言代表實務常見作法,原判決採證 實於法有違,且不備理由。(三)原判決先認本件上訴人「 未委任」立大公司報關,又認「代理」報關之立大公司通知 上訴人本人前來會驗,其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判決理由記載 「上訴人原承諾當日晚上20時30分前來會同查驗,嗣後又更 改時間為22時,立大公司職員張孝慶到庭證述屬實」,然依 張孝慶證言,張孝慶第一次打電話時間係大約10點或11點, 則原判決理由記載顯與證人張孝慶證言不符。另證人陳青峰 到庭證稱:「(問:『…當初跟貨主聯繫的人是不是你?』 不是我,是我們公司的楊小姐。)『航警局跟海關有打電話 給我……然後楊小姐通知貨主』」,核與證人張孝慶證言前 後矛盾。原審未察,逕採信張孝慶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 縱認張孝慶證言為真,惟與證人張孝慶通話之人係冒名之第 三人並非上訴人,是其必會冒稱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前為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 ,而將身分證件交予綽號「安哥」者乙事,上訴人一旦曾交 付身分證件予他人,即有隨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原審以時 隔二年餘,否認被冒用之關連性,有違經驗法則。又國人個 人資料迭遭洩漏而不當使用乃時有所聞,而該發遞單上所載 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以上訴人之母名義申請裝設於上訴 人家中使用,上訴人之前即留給綽號「安哥」作為聯絡之用 ,如僅憑知悉他人身份基本資料與電話,逕予推論上訴人為



貨主,則生輕易誣陷他人之情形,原判決如此推論未說明理 由,其判決實不備理由。(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7月 後多次前往柬埔寨,並非與柬埔寨毫無關係之人,然殊不知 與柬埔寨有關係之人何以即能推論出為本件進口貨物之人? 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如果為貨主,豈有再行前往柬埔寨致 遭懷疑之理。又原判決如何以上訴人自承該郵件曾二次由國 外寄來,並予以退回乙節,推論上訴人係進口貨物之人,原 審未敘明理由,且上訴人將先前郵件退回,適足以證明上訴 人名義曾遭冒用,原審反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有違論理法 則。(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報關實務,繳納相關費用及 稅款者,通常為真正之貨主乙節,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不可 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發遞單上亦載有寄 件人電話,原審即可釐清本件真正貨主為何人而未為,誠屬 率斷。另判決事實欄記載系爭毒品海洛因毛重計1,902公克 ,貨價計2,013,941元;報單上所載系爭毒品毛重1.5公斤, 貨價2,013,440元,則判決認定事實,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系上訴人所要 進口,更非上訴人申報進口,自不得對於非申報人課以虛報 責任。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 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 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 人以進口之石雕佛像夾藏毒品,而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無非以該進口物品簽收單據上,係以 上訴人為收件人,且其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係上訴人 母親申請之電話,又本件事發後,承運之立大公司職員張孝 慶曾以簽收單據上另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 絡,上訴人亦承諾將前往該公司會同查驗,惟嗣後卻未現身 ,亦據證人張孝慶到庭供證屬實為由,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上訴人固為簽收單上所載之收件人,惟其上所載住址乃臺中 市○○路○段57巷45號3樓,與上訴人實際地址同路段157巷 45號3樓,顯為不同,倘依簽收單上地址寄送,上訴人自無 法收受該物件,再者,立大公司職員所用以聯絡上訴人之電 話0000000000,其用戶乃係莊學雄,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非上訴 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從而上訴人稱證人固以該行動電話與 之聯絡,惟對話者,並非上訴人,即非全然無據。另上訴人



主張其於90年間為辦理與大陸新娘結婚事宜,曾將身分證件 交與綽號「安哥」者,並將家中電話00-00000000留與該人 ,故上訴人有關資訊可能因此遭洩漏而為人冒用,此究否屬 實,亦未見原審查明。又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涉嫌運輸毒 品罪嫌,復經前開地檢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有上開各該檢察署處分 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能否僅以原判決所認簽收單上所載有 00-00000000電話為上訴人母親所申請,即為與檢察署作不 同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確為進口夾藏毒品者,即尚待斟酌 。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事實尚待釐清,尚非不可傳訊上訴 人到庭,詳予查明其相關身分、背景資料以及向立大公司查 詢發貨簽收單上尚載有寄件人簽章姓名、電話之相關資料, 以資勾稽上訴人主張能否可採。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 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揆諸前述說明,尚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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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