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250號
TPSV,97,台抗,250,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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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YOR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附帶上
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如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上訴人時,即無附帶上訴之可言。查本件第一審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藝公司)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強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其所稱追加之備位原告,第一審法院認長藝公司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另以抗告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對長藝公司提起上訴,並未對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人即非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因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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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