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抗 告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黃虹霞律師
陳世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選定翁鴻山教授擔任參審專家,但其在第一審業已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並經第一審法院採為判決內容,違反專家諮詢要點第八點「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規定,因提異議,聲請迴避等語。原法院以:翁鴻山教授在第一審曾就涉及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事實認定提供意見,固有不當,非可據此認有迴避事由,並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惟按民事事件專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且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如有違反,且當事人對於人選有異議者,法院得另行選任專家,期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此觀專家諮詢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原裁定所稱翁鴻山教授在第一審曾就涉及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事實認定提供意見,究何所指?翁鴻山教授有無參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本件訴訟爭點所涉之專業知識有無其他專家可供諮詢?翁鴻山教授是否為不可取代之專家?翁鴻山教授繼續擔任參審專家,是否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法院未遑詳究,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非無再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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