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 告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家上字第九六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為終局判決後,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其勝訴,相對人就離婚部分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對離婚部分未再聲明上訴。抗告人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抗告程序之規定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之訪視報告,雖認兩造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及監護較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然查扶養子女應以其父母為主要扶育者,父母之親屬僅屬從旁輔助,上開訪視報告書逕以兩造子女之外祖父母身體較兩造子女之祖母健康為由,推定將兩造子女二人,全交由抗告人照顧及監護較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已有未洽。又兩造子女之祖母張○○從未患有糖尿病,且血壓方面因定時服藥一切都控制穩定中,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參,然上開訪視報告卻稱兩造子女之祖母患有糖尿病,並非實在。再查,相對人學歷為南開工專畢業,目前任職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術員,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名下有小客車一部,存款約四十幾萬元;抗告人學歷為弘光醫專畢業,並曾在中山大學修碩士,目前任職香港商迪堡太平洋有限公司秘書,月薪約三萬五千元,有小客車一部,存款約有一百多萬元,兩造均為上班族,每月薪津相若,若將兩造子女全交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實難應付;且兩造均承認長子楊○甲罹患川崎症,須按時回診追病情,照顧不易
。上開訪視報告亦記載兩造子女之外祖父母每日下午還要協助十位孫子之照顧及晚餐等語,兩造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人數過多。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市民九十四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三八人,平均每年之非消費支出為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消費支出為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若依第一審判決意旨將兩造子女監護權全交由抗告人,再由相對人負擔子女二人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一千元,合計二萬二千元,相對人月薪負擔每月子女扶養費二萬二千元後,僅剩一萬八千餘元,遠低於上開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而陷入經濟困境。為減低抗告人照顧子女之負擔,且相對人表明願任楊○甲之監護人,及避免相對人經濟捉襟見肘,認為兩造所生之子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相對人任之,最符合子女利益。爰將第一審認兩造所生子女楊○乙、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抗告人任之判決,部分廢棄,將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部分維持,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抗告人任之。又原法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楊○甲、楊○乙之權利義務分別酌定由兩造各別行使或負擔,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楊○甲、楊○乙由一方保護教養,而對他方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父愛、母愛之虞,及兼顧楊○甲、楊○乙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參考前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應分別依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及時間,協助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楊○甲、楊○乙會面交往為妥適,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得依如第一審判決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抗告人所任親權之子女楊○乙、楊○甲會面交往部分廢棄,改判兩造得各依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與子女楊○乙、楊○甲會面交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