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嘉 寧律師
再 審被 告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伊溢領、預領或已領未施作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並以之抵銷應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部分,前訴訟程序未斟酌伊所提證據及理由,且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乃判決不備理由,卷內事實證據認定亦違背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對伊主張再審被告施工有瑕疵,應負三百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應付工程款抵銷部分,否准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之請求及抵銷,亦有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所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有五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及應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上訴,無非爭執金額計算認定錯誤、證據漏未斟酌、事實認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