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敏川
陳昆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隆
被 告 楊賢明
陳丁安
楊玉葉 (陳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源
被 告 洪陳唇
陳坤木
傅黃素香
陳麗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洪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洪基振
被 告 陳乾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被 告 陳王紗 (陳敏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六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B1部分面積九五一點八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S部分面積一二一七點一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B3部分面積一二八點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陳唇取得。但被告陳丁安應補 償原告陳敏川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補償被告楊 賢明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佰零玖元,補償被告陳王紗新臺幣捌 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補償被告洪陳唇新臺幣貳拾陸萬玖 仟壹佰參拾參元。被告楊玉葉應補償原告陳敏川新臺幣捌拾 玖萬零壹拾陸元,補償被告楊賢明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 壹拾陸元,補償被告陳王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拾陸元,補 償被告洪陳唇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二、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八八八點 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P部分面積一一三七點六七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取得;E6部分面積○點七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原告陳敏川、被告楊玉葉、陳王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之比例共有;X部分面積八六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子部分面積五四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 ;E2部分面積六○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 ;E1部分面積六一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申部分面積二 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未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二二平方 公尺之土地、E5部分面積七一三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 告陳王紗取得;W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午部分面積一四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陳唇取 得。但原告陳敏川應補償被告陳丁安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肆 佰玖拾元,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 元。被告楊賢明應補償被告陳丁安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零 玖元,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陳王紗應補償被告陳丁安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 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被告洪 陳唇應補償被告陳丁安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三、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F4部分面積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F5 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F6部分面積二四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F7部分面積為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F8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 、被告楊玉葉、陳王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F3部分面積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F9 部分面積○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F1部分 面積一二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F部 分面積一四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F2部分面積三七點三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王紗取得。但被告楊玉葉應補償 原告陳敏川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補償被告楊賢明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補償被告陳丁安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伍拾柒元,補償被告洪陳唇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 參元。被告陳王紗應補償原告陳敏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 佰陸拾元,補償被告楊賢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 ,補償被告陳丁安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補償
被告洪陳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佰肆拾柒元。
四、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傅黃 素香、洪陳靜慧、陳乾隆、陳月娥、陳寶源、陳國明、陳志 明及陳麗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6部分面積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G14部分面積九七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G15部分面積 九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G16部分面積八四點三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G17部分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G18 部分面積九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被告楊 玉葉、陳王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共有;G11部分面 積一二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G12部分面積一六二點四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G10部分面積三三七 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G19部分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之土地、G20部分面積二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G21部分 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戊部分面 積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T部分 面積二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G5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卯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陳王紗取得;酉部分面積七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傅黃素香取得;G3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洪陳靜慧取得;亥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陳乾隆取得;巳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陳月娥取得;甲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三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寶源、陳國明、陳志明、陳麗娟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共有。但被告楊賢明應補償原告陳敏川新 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捌 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被告陳丁安應補償原告陳敏川新臺幣肆 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被告陳王紗應補償原告陳敏川新臺幣參 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五、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 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丁安取得。但被告陳丁安應補償 原告陳敏川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補償被告楊賢明新臺幣 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楊玉葉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 ,補償被告陳王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補償被告洪陳唇 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六、原告陳昆地、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陳坤木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與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 陳王紗、洪陳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二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辛部分面積一○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陳敏川取得;J1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J2部分面積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被告 楊玉葉、陳王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共有;乙部分面 積一二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昆地取得;L部分 面積五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M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一平 方公尺之土地、N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丑部分面積一三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 ;壬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Q部分面積一 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R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九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U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己 部分面積一○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 辰部分面積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J部分面積三二點 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庚部分面積一○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陳王紗取得;寅部分面積二三一點四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洪陳唇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二六點四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丁部分面積一二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陳坤木取得。但原告陳敏川應補償被告楊賢明新臺幣肆拾伍 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補償被告陳王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 肆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洪陳唇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捌 元。被告陳丁安應補償被告楊賢明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 零陸元,補償被告陳王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佰貳拾柒元,補 償被告洪陳唇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楊玉葉應 補償被告楊賢明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補償被 告陳王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補償被告洪陳 唇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十三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敏吉於民國104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 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3宗分別稱本院卷1、3)第19頁】
,原告陳敏川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陳敏吉之繼承人陳 王紗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8頁)。又被告陳敏雄於105年0月0日死亡(見本院卷2第77 頁),原告陳敏川亦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敏雄之繼 承人楊玉葉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2第7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告洪陳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 與被告洪陳靜慧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盡 量依照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目前使用之方式及建物所在情形 為分割,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 納。
(二)關於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應受金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11筆土地105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最高者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 補償標準,以保障共有人之權利。
(三)並聲明:
1.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號B2部 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B1部分面 積951.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S部分面積121 7.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B3部分面積128.09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陳唇取得。被告陳丁安應補償被告 楊賢明440,809元,補償被告洪陳唇269,133元,補償原告陳 敏川802,934元,補償被告陳王紗802,934元;被告楊玉葉應 補償原告陳敏川890,016元,補償被告楊賢明488,616元,補 償被告陳王紗890,016元,補償被告洪陳唇298,322元。 2.坐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 號O部分面積888.48平方公尺之土地、P部分面積1137.67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取得;E6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被告楊玉葉、陳王紗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X部分面積867.86平方公尺之土地、子部分面積5
42.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E2部分面積605.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E1部分面積616.94平方 公尺之土地、申部分面積212.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未部分面 積429.22平方公尺之土地、E5部分面積713.17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陳王紗取得;W部分面積1012.66平方公尺之土地、 午部分面積146.6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陳唇取得。被告 楊賢明應補償被告陳丁安903,209元,補償被告楊玉葉895,6 86元;被告洪陳唇應補償被告陳丁安461,296元,補償被告 楊玉葉457,454元;原告陳敏川應補償被告陳丁安934,472元 ,補償被告楊玉葉926,688元,被告陳王紗應補償被告楊玉 葉832,688元,補償被告陳丁安839,682元。 3.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F4部分面積1 5.56平方公尺之土地、F5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之土地、F 6部分面積24.99平方公尺之土地、F7部分面積為23.54平方 公尺之土地、F8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 川、被告楊玉葉、陳王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F3部分 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F9部分面積0. 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F1部分面積124.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F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 尺之土地、F2部分面積37.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王紗 取得。被告楊玉葉應補償被告楊賢明59,230元,補償被告陳 丁安65,357元,補償原告陳敏川63,835元,補償被告洪陳唇 65,853元;被告陳王紗應補償被告陳丁安119,443元,補償 原告陳敏川116,660元,補償被告洪陳唇120,347元,補償被 告楊賢明108,245元。
4.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G6部分面積9 0.26平方公尺、G14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G15部分 面積96.54平方公尺之土地、G16部分面積84.33平方公尺之 土地、G17部分面積80.11平方公尺之土地、G18部分面積97. 4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被告楊玉葉、陳王紗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G11部分面積128.04平方公尺之土地 、G12部分面積162.4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賢明取得;G 10部分面積337.91平方公尺之土地、G19部分面積62.37平方 公尺之土地、G20部分面積25.28平方公尺之土地、G21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戊部分面積15 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T部分面積210.85 平方公尺之土地、G5部分面積1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卯部 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王紗取得;酉部分面 積77.3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傅黃素香取得;G3部分面積 95.6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陳靜慧取得;亥部分面積106
.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乾隆取得;巳部分面積106.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月娥取得;甲部分面積213.36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寶源、陳國明、陳志明、陳麗娟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楊賢明應補償原告陳敏川189,633 元,補償被告楊玉葉83,402元;被告陳丁安應補償原告陳敏 川426,742元,補償被告楊玉葉187,683元;被告陳王紗應補 償原告陳敏川339,838元,補償被告楊玉葉149,462元。 5.坐落○○○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丁 安取得。被告陳丁安應補償被告楊賢明1,925元,補償被告 洪陳唇1,925元,補償原告陳敏川3,220元,補償被告楊玉葉 3,220元,補償被告陳王紗3,220元。 6.坐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 號癸部分面積24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辛部分面積101.76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取得;J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之土地、J2部分面積41.2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敏川、 被告楊玉葉、陳王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乙部分面積 126.4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昆地取得;L部分面積53.99 平方公尺之土地、M部分面積73.71平方公尺之土地、N部分 面積126.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丑部分面積131.86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陳丁安取得;壬部分面積173.42平方公尺之土地 、Q部分面積110.75平方公尺之土地、R部分面積116.95平方 公尺之土地、U部分面積150.16平方公尺之土地、己部分面 積101.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玉葉取得;辰部分面積48 .38平方公尺之土地、J部分面積32.82平方公尺之土地、庚 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王紗取得;寅部分 面積231.4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陳唇取得;丙部分面積 12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丁部分面積126.4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陳坤木取得。原告陳敏川應補償被告楊賢明457,587 元,補償被告陳王紗437,425元,補償被告洪陳唇76,728元 ;被告陳丁安應補償被告楊賢明178,806元,補償被告陳王 紗170,927元,補償被告洪陳唇29,982元;被告楊玉葉應補 償被告楊賢明336,712元,補償被告陳王紗321,878元,補償 被告洪陳唇56,46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月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被告陳寶源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以系爭11筆土 地105年公告現值中最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計 算補償之標準,且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洪陳唇、陳坤木、傅黃素香、陳麗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即被告陳志明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以系爭11筆
土地105年公告現值中最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 計算補償之標準,且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洪陳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洪 基振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要注意 到被告洪陳靜慧對於○○○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等語。
(四)被告陳乾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國明則稱: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以系爭11筆土地105年公告現值中最高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且同意合 併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王紗則陳述:伊有在使用土地,分割後,如果伊占用 別人的土地,伊會還給別人,如果別人有占用伊的土地,也 應該還給伊。同意原告主張以系爭11筆土地105年公告現值 中最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 只要伊不需要拿金錢出來補償就可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5及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 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及洪陳 唇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95至204頁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
2.○○○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而○○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陳昆地、被告楊賢明 、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唇、陳坤木;○○○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
、楊玉葉、陳王紗、洪陳唇,上開3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2第213至218頁),足認○○○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而原告陳敏川、陳昆 地、被告楊賢明、陳丁安、陳坤木、洪陳唇均同意合併分割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被繼承人陳敏雄於死 亡前,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上開3筆土地等節,有其等簽署 之立協議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155頁)。又被告楊玉葉於 承受訴訟後,並未反對合併分割○○○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被告楊玉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寶源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合併分割上開3筆土地,足認○○○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 併分割該3筆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陳敏川僅對○○ ○段00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原告陳昆地則對○○○段000 、00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固均非對於上開3筆土地均具有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惟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且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以有益於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就○○○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 楊賢明、陳丁安及洪陳唇等亦皆同意合併分割,解釋上仍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准予前揭3筆土地 合併分割,以避免○○○段000地號僅能單獨分割,無法與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造成○○○段000地號土 地過於零碎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3.○○○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 ;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依序為528.49、1793.27、1983.16、1683.37、3507.62、 425.62、2428.56、4.41、836.61、403.18、984.44平方公 尺;且系爭11筆土地均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並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非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3年8月21日清區建字第1030 020222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7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 36723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195至218頁,本院卷1 第44至45、113頁),自堪信為真實。茲系爭11筆土地既依法 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且○○○段00
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於前述合併分割之要件,則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就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各合併予以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 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 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11筆土地為公平合理 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表明仍 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
1.○○○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無任何建物 坐落其上,僅被告楊玉葉在○○○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 丁安在○○○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 洪陳唇在○○○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王紗、楊賢明、洪 陳唇在○○○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陳敏川、被告楊玉葉、 陳王紗、洪陳唇在○○○段000地號土地種植稻作;○○○ 段000地號土地有原告陳敏川、被告楊玉葉、陳王紗共有之5 間建築物坐落其上,且由被告楊玉葉、陳王紗在該筆土地空 地處種植稻作;○○○段000地號土地有原告陳敏川、被告 陳寶源、陳國明、陳志明、陳麗娟、洪陳靜慧、陳王紗、陳 乾隆、陳月娥、陳丁安、楊賢明、傅黃素香、楊玉葉所有之 建物坐落其上,該等建物均為住宅,臨○○路出入,○○○ 段000地號土地另有部分空地做為道路使用,以通往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稻作耕作處,另部分 土地則由被告楊玉葉、陳王紗種植稻作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有被告陳丁安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段000
地號土地有原告陳昆地、被告陳丁安、陳坤木、楊玉葉所有 之建物坐落其上,而上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均臨○○路,供各所有人居住使用;○○○段000地號土 地部分遭被告陳丁安所有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後側占用,部分則由被告楊玉葉種植稻作;○○○段000地 號土地部分遭被告陳坤木所有、被告楊玉葉所有各該坐落在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側占用,部分則由原告陳敏川 、被告楊玉葉、陳王紗種植稻作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1第124至126、211、248、249、25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由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經該所以104年7月 10日清地二字第1040004233號函檢送之104年7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4至126、129至151、 159至163頁)。
2.觀諸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較為相符,變動較小,得盡量保留各共有人所有坐落於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減少將來分割後可能發生請求拆屋還地糾紛之機率,應與 多數共有人之期待相符。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造成 各共有人出入、通行往來困難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已為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月娥、陳寶 源、洪陳唇、陳坤木、傅黃素香、陳麗娟、陳乾隆所同意。 又被告陳王紗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亦未反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表示將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該他 人應返還與其使用,如其占有他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 會返還等語(見本院卷3第55頁背面)。參以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係將○○○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3部分面積 9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陳靜慧取得,而該部分土 地為被告洪陳靜慧所有建物坐落之處,對被告洪陳靜慧並無 不利之情形。又○○○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4.41平方公尺 ,極為狹小,然共有人合計有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 丁安、楊玉葉、陳王紗及洪陳唇等6人,若上開6名共有人均 分配○○○段000地號土地,顯令該土地過於細分,且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微小,不利於使用,而○○○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被告陳丁安有建物坐落其上,故依原 告主張將○○○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丁安取得, 被告陳丁安則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分割方法可使此筆 土地保持其完整性,提高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另原告陳 敏川、被告楊玉葉及陳王紗均同意如附圖編號F4、F5、F6、 F7、F8、G6、G14、G15、G16、G17、G18、J1、J2部分所示
土地歸其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而 被告陳寶源、陳國明、陳志明與陳麗娟亦同意如附圖編號甲 部分所示土地歸其等取得,且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是則,本院參酌系爭11筆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並考量各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情 狀,認○○○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按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依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歸由被告陳 丁安取得之分割方法,均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應以採行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為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者對照觀之,顯見原告陳敏川、楊賢明、陳王紗及洪陳唇 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被告陳丁安、楊玉葉實際 分得之面積則逾其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陳丁安、楊玉 葉與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王紗及洪陳唇間自應互以 金錢為補償。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1筆土地105年公告現值中 最高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補償標準,被告均 不爭執該補償標準,未提出補償標準之其他意見,則原告主 張之補償標準,應可憑採。茲依附表三核算結果,被告陳丁 安、楊玉葉應補償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王紗及洪陳 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2.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四 所示,二者對照觀之,顯見被告陳丁安及楊玉葉未能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王紗及 洪陳唇實際分得之面積則逾其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 敏川、被告楊賢明、陳王紗及洪陳唇與被告陳丁安及楊玉葉 間自應互以金錢為補償。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1筆土地105年 公告現值中最高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補償標 準,被告均不爭執該補償標準,未提出補償標準之其他意見 ,則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應可憑採。茲依附表五核算結果
,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王紗及洪陳唇應補償被告陳 丁安及楊玉葉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示。
3.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洪陳 唇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六所示,二者對照 觀之,顯見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及洪陳唇未能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被告楊玉葉與陳王紗實際分得 之面積則逾其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 明、陳丁安、洪陳唇與被告楊玉葉、陳王紗間自應互以金錢 為補償。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1筆土地105年公告現值中最高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500元作為補償標準,被告均不爭 執該補償標準,未提出補償標準之其他意見,則原告主張之 補償標準,應可憑採。茲依附表七核算結果,被告楊玉葉及 陳王紗應補償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與洪陳唇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七所示。
4.原告陳敏川、被告楊賢明、陳丁安、楊玉葉、陳王紗、傅黃 素香、洪陳靜慧、陳乾隆、陳月娥、陳寶源、陳國明、陳志 明及陳麗娟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