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張育瑋(即張文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訟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林春妹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八三三地號、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臨路部分之一百三十三.三坪(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已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其中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或得以規劃為其他用地或可能分割時,被上訴人即應提供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與買受人張林春妹,以便辦理移轉所有權。嗣訴外人張林春妹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移轉予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張正錦等三人,惟因張正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過世,上訴人張育瑋為張正錦法定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故伊等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未告知伊等,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第三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移轉土地所有權,致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則伊等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伊亦得主張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如依原契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對伊等顯失公平,至少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在原違約金之四十三倍範圍內衡量增加違約金。再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損失至少高達二千萬元以上,伊願僅以六百萬元計算。而因被上訴人已向第一審法院提存一百萬元應予以扣除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六十七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張文熊一百六十六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上訴人乙○○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上訴人張育瑋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當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雖記載嗣後若可分割,賣方應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原為三人共有,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與張林春妹,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本屬給付不能。且系爭八三三地號迄今仍不得分割,則上開契約所定之條件仍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割移轉,自不得主張伊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此外,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已有保留解除權行使之約定,至少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伊亦已依約將所收價金五十萬元並加一倍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提存於法院並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伊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向伊請求,亦無理由。抑且上訴人無視建商之加工及法令之規定,強以建商加工過之土地價格主張為其所受損害,更非有理。另農地不能細分之法律為訂約時當事人所知悉,而法令限制須費時甚久才可能開放,均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秉正、麥玉蘭等三人共有,訴外人張林春妹於六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張林春妹以總價金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該地號為農業區土地,契約中乃附註約定「嗣後政府若規劃其他用地可能分割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印鑑證明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給甲方(即張林春妹)取得所有權」,並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願將已付價金全部給乙方沒收,並解除本約,同樣如乙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解除本約。至時雙方各不得異議」。而訴外人張林春妹業已先行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張林春妹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其子即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張正錦,而由其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約定每人各持分原合約買方權益之三分之一。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曾于金所有,而曾于金於九十二年九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溫振瑩,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予訴外人顏懷仁等事實,並有兩造不爭
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買賣契約書、支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惟訂約雙方已約定俟法令變更容許分割移轉後,再為過戶,自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其契約仍屬有效。惟系爭土地之坪數僅一百三十三.三坪,折合為四百四十.六六平方公尺,即使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明定每宗農地最小面積○.二五公頃(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最低分割標準,顯然迄今仍不得合法辦理分割,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條件,迄今猶未成就,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則即使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前,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並移轉予他人,對於上訴人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不論上開條件是否成就,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其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之責,顯然無據。至於上訴人迄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因國家法律尚未變更,而此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更非被上訴人以何等行為而阻止其條件成就,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顯不相當。而本件即使並無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迄今其契約所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甚至客觀上亦無任何足認為可能或即將成就之情形,則上訴人僅為單純之期待,尚無法依約主張任何權利,從而,本件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情形,並無任何本質上相同而應為相同處理之情況,則上訴人主張類推上開規定,得視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非有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究竟以何等價格轉售,更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無涉,自無須再行深究。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將原受領之五十萬元款項,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再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返還外,並加倍給付五十萬元解除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雙方訂約之真意,乃係在規範若契約雙方當事人有任一方違約時,他方即可對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並有解約之決定權利,而非本身違約之一方亦有解約權云云。惟契約既已明定於一造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其依約賠付對方金錢後,本契約即解除,且訂約雙方均不得異議,顯非指未違約之他方始有解除權,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契約之明文不符,尚非可採。復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有關退款解約之規定,係屬雙方均得主張之對等性規定,即使訂約後經濟情勢發生重大變更,雙方主張解約所應支付之代價亦隨之相對變動,應無顯
失公平之可言。況本件訂約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因法令之限制,尚無法請求,即其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依約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而國家法律之變更,通常須經相當長久之期間,此亦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訂約雙方所應認知,因此,本件上訴人訂約時當然知悉系爭土地所定移轉登記義務之停止條件須經相當期間始可能成就,甚至亦可能長期無法成就,而其間客觀經濟情況必有相當變動,亦為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則即使嗣後系爭土地價值高漲,顯然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所定之金額,亦非可採。末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從依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則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顯係基於出售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而為,亦難謂係就上訴人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管理所得享有之利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上訴人乙○○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上訴人張育瑋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依卷附系爭契約中之附註約定:「嗣後政府若規劃其他用地可能分割,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印鑑證明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給甲方(即張林春妹)取得所有權」(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生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附註約定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乃係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而言,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必俟條件成就時,該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不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並已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頁),若為屬實,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其清償期應為屆至,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履行云云,所持見解尚欠允洽。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自有其適用。從而情
事是否變更,應依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及經濟環境變動等是,以為判斷。且此情事變更之事實,是否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應依證據認定之。然原審對本件契約訂約後,是否情事變更,並無斟酌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及經濟環境是否有所變動。且僅以上訴人訂約時當然知悉系爭土地所定移轉登記義務之停止條件須經相當期間始可能成就,甚至亦可能長期無法成就,而其間客觀經濟情況必有相當變動,即認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