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攬伊發包之「九十三年甲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因該公司向伊支領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擔任該預付款償還之連帶保證人。嗣藍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無力繼續施工,伊不得已終止契約,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拒不給付等情,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依藍天公司債權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時,藍天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以其與上訴人對藍天公司之預付款債權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為抵銷後,藍天公司僅欠上訴人預付款七百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而伊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息,已超過藍天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預付款,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已扣回預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但查執行法院依藍天公司債權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略以:經估算,藍天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所申報完工之工程款計有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等語,有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足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時,藍天公司對上訴人有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次查上訴人發包上開工程時,其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工後由本公司(
即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藍天公司係約定於上訴人就藍天公司已完成工程核計應得款後,即按約定比例自動扣回預付款,此項約定為抵銷性質,上訴人對藍天公司之預付款債權,就該扣回部分,因抵銷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所核計之上開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工程款,上訴人按比例應扣回之預付款及營業稅,依序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及二十六萬四千元,共計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雖主張:依招標須知第二十三條預付款還款保證第㈢項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按當期估驗應得款(含營業稅)×本工程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百分之六十所計得之金額逐期扣回,藍天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之工程款共計九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其扣回款為二百四十一萬元,並非五百二十八萬元,伊係考量藍天公司財務狀況不穩定,因而內部建議擬與藍天公司協商,由工程款中額外多扣除二百八十七萬元,該多扣部分並非依據契約規定之比例扣回,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抵銷之效力等語。惟上訴人與藍天公司既於事後協商成立,自亦為補充契約之一部分,不論依契約或協商,應均屬原扣回範圍,不須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所餘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扣除上開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後,其餘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對藍天公司之預付款債權,已因抵銷及清償而消滅,其主張藍天公司尚欠伊預付款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考量藍天公司財務狀況不穩定,因而內部建議擬與藍天公司協商,由工程款中額外多扣除二百八十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原審謂上訴人與藍天公司於事後協商成立多扣除二百八十七萬元,未敘明其依據,已有可議。次查招標須知第二十三條預付款還款保證第㈢項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按當期估驗應得款(含營業稅)×本工程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百分之六十所計得之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逐期扣回」(見原審卷一○七頁),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四千六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共計一億五千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有承攬契約可稽(見第一審卷八二頁),原審認定藍天公司對上訴人有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工程款債權,含營業稅共計九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依上開算式計算,應扣回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 000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謂應扣回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亦有未合。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系爭保證書第二項約定:「機關(即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上訴人)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此項約定倘係擔保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要不得援引藍天公司與上訴人間扣回預付款之約定對抗上訴人。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