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817號
TPSV,97,台上,817,200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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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 訴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山公司)依兩造間蔬果調理機經銷契約向另造上訴人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購買蔬果調理機等,固積欠貨款、運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尚未給付。然匯格公司既有經銷佣金七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四元迄未退付予川山公司;且未履行二筆共七百台蔬果調理機之訂單,致川山公司另行向訴外



人彌孜必喜有限公司等以較高價格進貨,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之價差損害。則川山公司以上開佣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負欠之貨款等債務相互抵銷結果,匯格公司之貨款等債權全部即歸於消滅。其請求川山公司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分別就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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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