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聯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聯金公司)副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訴外人江麗珠有意出售坐落於台北市○○路一○○巷二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江麗珠名下,被上訴人已終止信託關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命江麗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麗珠已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仍與江麗珠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聯金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由上訴人代尋買主,旋於同年五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劉時興。嗣被上訴人持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而系爭房地係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事件強制執行中,除被上訴人外,並有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共同執行,被上訴人仍不能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終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拍定而無從受移轉登記,堪認系爭房地未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前開售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地拍賣結果,賣得價金一千零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受償四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扣除訴外人江麗珠個人因抵押借款行為,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參與分配本息連同違約金計二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外,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未能移轉登記所受損害為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聯金公司未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為未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上開因過失未補正之行為亦助成損害之發生,責任較輕,認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則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與聯金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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