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813號
TPSV,97,台上,813,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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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六字樓B座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點二二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洽商購買成衣之事宜,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下訂單,單號: 33067、33072、33073、33074 (下稱系爭單號),各單號之種類、數量、交貨日期(下稱交期),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兩造所議定之成衣單價,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要求將單號 00000- 00之交期延至同年五月十日,並於一月四日傳真 Proforma Invoice/Sales ContractNo.(預期發票/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Accepted and confirmed by」(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暨確認單」),上訴人翌日傳回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表示其仍未收到正式買賣訂單,上訴人再將該「預期發票/買賣契約」於當日傳回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單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然因上訴人客戶SEARS, ROEBUCK and Co. (下稱 SEARS公司)要求更改交期及增加數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增加單號00000-00單號之童裝數量,單號 33067童裝數量則不變,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傳真表示同意上訴人所追加單號00000-00童裝數量及交期。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要求將單號 33067交期延至同年五月四日;單號00000-00之交期延至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上訴人同意單號 33067交期延至同年五月四日,其餘單號00000-00交期僅能延至五月十七日、六月三日、七月一日。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表示僅能交付單號33067 童裝,其餘童裝無法完成,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表明拒絕交



付單號00000-00童裝。嗣上開單號 33067童裝,交貨地點已由柬埔寨改為新加坡,且由上訴人最後所指定之 FRITZ為運送承攬人。兩造原約定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上訴人乃開出信用狀,並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信用狀條款,惟被上訴人仍無法按照信用狀條款交貨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前自行要求銀行將信用狀作廢,被上訴人為方便取得上述童裝貨款,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要求改以 T/T(即電匯)方式付款,嗣於五月十日表示「另 PAYMENT BY T/T就是貨交給E.I.收到CARGO RECEIPT貴司即要付款」,上訴人乃於同日回覆同意,並於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貨交予新加坡之FRITZ。惟被上訴人就單號33067之童裝一再延展交期,且遲延交貨,致上訴人之客戶 SEARS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通知取消該筆單號之童裝,嗣被上訴人雖於七月二十五日通知已將該批貨物運至美國,惟對上訴人並無利益,且該批童裝之交貨地點係 FRITZ FORWARDER SINGAPORE倉庫,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兩造就單號 33067約定價款為美金(下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而上訴人與客戶 SEARS公司就此單號童裝約定價款為二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又上訴人賠償 SEARS公司廣告費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支出代墊之吊牌、測試、樣品開發、航空快遞等費用七千六百一十點三八美元之損害。另就單號00000-00之童裝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表明拒絕給付,上訴人為履行對客戶 SEARS公司之訂單,因而於四月二十五日轉向其他廠商購買,因而增加支出購買費用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點二二元、航空運送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一元之損害。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三點三一元,爰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關於廣告費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航空運送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一元,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三點七一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一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縱認成立,依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買方於接獲有效、無瑕疵之信用狀後,賣方有給付貨品之義務。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記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上訴人



未遵守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亦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為履行上訴人與 SEARS公司間之契約,況依上訴人主張 SEARS公司取消訂單之依據,其日期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縱於事後提出給付,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云云,顯有不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單號33067童裝給付遲延,方致單號33067訂單遭 SEARS公司取消云云,並非事實,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第三人訂約,與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拒絕其單號00000-00之要求,亦無關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定契約之交期、種類、實際交期、數量等,均與兩造間所洽商之單號00000-00不同,足見上訴人係其與 SEARS公司間不同之訂單而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洽商。縱認上訴人確向第三人訂購之貨物轉賣SEARS公司,並以空運方式運送,亦與本件單號 00000-00訂單無關,而係上訴人另與第三人及 SEARS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又上訴人僅提出其支付與其所主張之第三人契約之下游廠商,而非契約相對人之支付憑證,且其所支付之金額亦僅為其與第三人契約金額之少部分,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憑證與其主張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無關。上訴人就 33067單號請求伊賠償價差、廣告費及就00000-00單號請求賠償增加費用、空運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採購合約背面載明系爭合約適用香港法,且兩造均認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本件準據法應為香港法。查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意思合致,契約即成立。兩造就系爭契約,依上開上訴人傳真訂單予被上訴人為要約;而被上訴人傳真預期發票/買賣契約予上訴人為承諾,足證兩造就系爭單號契約之數量、單價、交期,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均已達成合意(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暨確認單),契約已成立。惟嗣因上訴人客戶 SEARS公司要求更改交期及增加數量,兩造嗣合意變更系爭單號契約內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意上訴人所追加單號00000-00童裝數量及交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單號 33067合意變更交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單號 33067每件應付價金為何,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傳真被上訴人稱「L/C 問題,由於空運費是到付,不用修改L/C,所以我方已通知銀行修L/C改單價增加一點三元(配額價二點六元,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是雙方早已同意的)」,堪認兩造合意就單號 33067號,上訴人負擔每件配額費一點三元,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之信用狀所載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用狀金額變更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亦可佐證。是兩造合意單號 33067童裝,上訴人每件應付價金為七點七五元



(232500元/30000件=7.75 元)。雖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為前提始同意負擔每件配額費用一點三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而兩造就單號 33067原合意之付款方式係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嗣因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遂要求改以 T/T方式付款,並謂「貨交給E.I.收到 CARGO RECEIPT貴司即要付款」,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已通知銀行取消信用狀,否則不會 T/T貨款,被上訴人亦通知銀行將 L/C作廢,堪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合意變更單號33067之付款方式為「貨交給E.I.收到CARGORECEIPT貴司即要付款」。而兩造就單號 00000-00合意變更數量、交期,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上訴人僅對 33067單號盡量配合生產,其餘三筆訂單無法完成;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真上訴人單號00000-00交期表之前已排給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所能趕的最快交期,若上訴人無法接受,煩請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請勿再寫傳真來詢問等情後,兩造就單號00000-00即未再有聯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單號00000-00之付款方式應仍為原約定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交付方式為「指定運送承攬人,送至指定之運送承攬人倉庫,詳細資料容後通知」。按「賣方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交付貨品,而買方則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接受貨品及就貨品付款。又除另有議定外,交貨貨品與支付貨價須同時履行的條件,即賣方必須作好準備,並願意將對貨品的管有交予買方以換取貨價,而買方則必須作好準備,並願意支付貨價,以換取對貨品的管有」,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二十九條、三十條分別定有規定。又凡賣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將貨品交付買方,買方可向他提出因不獲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規定。經查就單號 33067童裝部分,兩造最後合意約定交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上訴人未開立合乎債務本旨之信用狀,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不負遲延之責。惟兩造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合意貨交給E.I.收到CARGO RECEIPT 付款,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未開立信用狀為由不履行交貨之義務。嗣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九日通知將貨交予新加坡之 FRITZ,被上訴人即應依指示將貨交予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雖被上訴人謂其於五月十二日已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再將貨物送到 CAMBODIA之FRITZ云云。然兩造既已於五月十二日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嗣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更換承攬運送人為 FRITZ,惟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新合意,自應以先前之合意履約。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五月二十九日通知後,未將 33067單號童裝交付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新加坡



之 FRITZ,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雖被上訴人自行於七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 33067單號貨物已送至美國,詢問如何處理,惟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對 SEARS公司之合約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33067單號童裝合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遭SEARS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消合約,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賠償 SEARS公司廣告費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 SEARS公司與其訂約,向其購買童裝,業據提出合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SEARS公司與上訴人訂單之數量,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33067單號合約係為履行其與SEARS公司間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合約乙節,堪認為真正。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迨於七月二十五日始通知上訴人其已逕將 33067單號貨物送至美國,詢問其如何處理,惟對上訴人並無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其遭SEARS 公司取消訂單乙節,與經驗法則無誤,堪認為真正。上訴人與SEARS公司約定童裝每件單價為八點一元,兩造間約定33067單號數量為三萬件,每件單價原約定為六點四五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合意變更為每件七點七五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於一萬零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為不可採,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廣告費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羅敏儀雖證述33067單號約賠SEARS公司四萬多美金,SEARS公司索賠函直接傳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與APC公司長期來往,由APC公司將款項匯予SEARS公司,上訴人再將款項匯予APC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於證人羅敏儀為上述證陳述後,復謂SEARS公司因為系爭單號童裝支出廣告費用,卻無貨可售,上訴人經由系爭單號童裝買賣之仲介商APC公司給付SEARS公司該筆廣告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被上證四十三之證據,係SEARS公司與APC公司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帳單,雖顯示 APC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一筆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款項予SEAR S公司,而被上證四十四係APC公司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之 DEBIT NOTE(借項清單),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且其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上訴人主張 SEARS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消33067單號之契約,是被上證四十四縱屬真正,亦與SEARS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消合約無涉。況本件 SEARS公司係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為何 SEARS公司向上訴人索賠之費用,係由上訴人主張之迂迴方式支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從依此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33067單號童裝遭SEARS公司索賠上開廣告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次查就單號00000-00童裝部分,兩造就該部分童裝約定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而上訴人並未就此單號童裝開立信用狀,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違約遲延給付之責,應為可採。且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然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00000-00單號童裝,上訴人為履行對客戶SEARS公司之訂單,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單號33072,分別向第三人Wallace公司、Green & Shine公司購買;就單號 33073部分,分別向Wallace公司、Quick Crown公司購買;就單號 33074部分,分別向 Wallace公司、Green & Shine公司購買,並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而增加支出購買費用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點二二元、航空運送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一元之損害,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三點三一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單號 00000-00童裝,係為履行其與SEARS公司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訂契約,其與 SEARS公司間約定之交期分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六日、七月七日。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第三人所訂合約之交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而第三人實際交期為七月七日、八日、九日、十四日、二十日及八月四日,自難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訂合約係為履行其與 SEARS公司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訂合約。又依上訴人主張其與 SEARS公司之合約,抑或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數量觀之,可見此三筆訂單之數量,顯與上訴人與 SEARS公司間合約數量,及兩造間合約數量不符,雖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且依上訴人主張與第三人就系爭三筆單號之瑕疵數分別高達九二八八件、九九三六件、五一一二件,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是益難認上訴人與上開第三人 Wallace公司等所訂之採購契約係為替代兩造間單號00000-00契約,以履行上訴人與 SEARS公司間之契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單號 33067、00000-00童裝,向第三人購買,因而增加支出費用合計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七點八四美元,嗣又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其轉向第三人訂購單號00000-00之童裝,因而增加支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點八四元,又更正其轉向第三人購買00000-00童裝增加支出費用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點二二元,於原審則主張增加支出費用為二十六萬四千零六百零二點一六元,其前後主張亦有不符。且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憑證是否真正,依上訴人所述,其提出者係其支付與其訂約相對人(即Wallace公司、Green & Shine公司、Quick Crown 公司)之下游廠商宏徽有限公司等之支付證明,而非支付與上訴人訂約相對人之證明,且其所支付之金額亦僅為上訴人主張與第三人契約金額之部分,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憑證,與其主張之三筆系爭契約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單號0000



0-00違約,其為履行與 SEARS公司間之合約,而向第三人訂約購買,因而增加支出費用上開費用等情,即難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如期將上開單號童裝交付訂戶,不得已以航空運送,致支出上開空運費云云,並提出航空提單為證。惟查依上所述,尚無從證明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為履行與 SEARS公司間之合約,而與第三人 Wallace公司等訂立前開契約。且如前所述,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訂合約之交期與第三人實際交期,並不相同,則縱上訴人以航空運送,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除其中一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外,其餘超過部分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三點七一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一造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就單號00000-00童裝部分,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向第三人購買增加支出費用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點二二元主張:依兩造所簽「預期發票/買賣契約」之約定(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十頁、一五八頁),系爭單號00000-00童裝之貨款固係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給付,然於被上訴人接單時,伊公司之Tony(即證人葉緒南)已傳真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Cindy (即證人陳美華)稱「我司(即上訴人)之政策是交貨前一個月才會把信用狀開出」(見原審第三卷第四十、四一頁,被上證三五),因本件信用狀係屬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亦即於交單時即可兌取款項,故須先確定系爭童裝之實際交期,始能確定信用狀之最後押匯日、最後裝船日等資料,買方始能開出信用狀。因兩造已約定於交貨前一個月開發信用狀,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要求儘早開立信用狀,惟伊無法同意,於當天即告知被上訴人於交貨前三十天開立信用狀 (見原審第三卷第四二至



四四頁,被上證三六)。嗣因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無法配合及配額漲價,而一再變更交貨日期,以致伊無法開出信用狀等語(見原審第四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爭點整理狀),並據證人葉緒南於原審證稱:「當初與 Cindy談到系爭四筆交易時,有提過貨款以何方式及何時給付,我們公司對每家工廠付款都是一樣的,都是開信用狀在交貨前一個月開給他們的。」等語屬實(見原審第三卷第一二七頁),由此可證兩造係約定在交貨前一個月開立信用狀,則被上訴人要求在交貨前一個月前提早開給信用狀,依約伊並無此義務,況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無法完成及拒絕交付單號00000-00童裝,伊更不可能再交付上述信用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四卷第一七四至一九八頁)。而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上開單號00000-00童裝無法完成(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四、五行),惟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遽認因上訴人未開立上開信用狀,被上訴人即不負違約遲延給付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違約遲延給付之責,應為可採等語,又認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八行至十一行),前後認定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先表明拒絕交貨(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六六頁、六八頁),伊眼見被上訴人已無力交付上開三筆單號童裝,為履行與SEARS公司之交貨義務,乃與Wallace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伊原要求渠等能於與 SEARS公司所約定之上述交期交貨,但因成衣製造過程約需二個月(見原審第二卷第八五、八六頁,第三卷第三一、三二頁),渠等表示無法趕出,僅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下旬交貨,此交期雖已逾 SEARS公司之交期,但至少比被上訴人所要求延期之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提早許多,伊迫於情勢只能接受,且亦取得SEARS公司之諒解。其後Wallace等公司陸續於前開日期交貨,雖已逾原交期且有瑕疵品,但渠等因臨危受命,已盡力趕製。且在被上訴人所要求展延之上述交期之前交貨,況系爭三筆單號童裝,業已運交美國SEARS 公司,此有被上證六至被上證十一所附發票、包裝明細及航運提單所載無瑕疵品之童裝在卷可證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原審第四卷第二○六至二一○頁);至伊嗣後轉向第三人購買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原係以向第三人 Wallace等公司購買童裝之合約數量為準,故其所增加之費用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點八四元,惟因所增加之費用應以實際交貨件數計算,始為正確,故伊始以第三人Wall ace等公司實際交貨數量(非合約數量)計算出所增加費用支出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點二二元,此



算法乃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見第一審第三卷第一至十四頁),並聲請傳訊上開SEARS、Wallace等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一頁,原審第五卷第九三至九七頁),惟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主張究竟有無增加支出上開費用及其金額為若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單號 33067童裝部分,認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一萬零五百元金額部分為不可採,應予駁回。另就單號00000-00童裝部分,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空運送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一元部分,難認與被上訴人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三點七一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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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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