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友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麥怡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來伊公司洽談業務,臨走時因疏於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投入垃圾桶,致伊承租訴外人林宏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八號之廠房發生火災,財物付之一炬。嗣後被上訴人坦承疏於注意致引起火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亦研判該次火災確因未熄滅之菸蒂於垃圾桶燃燒所致,足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前揭火災致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產品、半成產及原料等全部燬損滅失,預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營業所失利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另本件火災並波及周遭鄰居即訴外人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孺及林雲英等人所有之房屋,及林正村之承租人王順興所有財物損燬,被上訴人對渠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與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孺(前五名由林劉秀梅代理)、林宏洋、林雲英及王順興簽訂協議書、和解書,並分別支付渠等九萬八千元、五萬九千二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九十萬元、二千八百元及一萬五千元,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債務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本息,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五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伊將菸蒂丟入上訴人公司之垃圾桶內所致,乃係事後臆測之詞,與伊無涉。且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固記載本件火災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其僅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片面陳述所推論,不得據此認定伊就本件火災有過失。又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開損害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任何證據可證為真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空泛表列數字,主張該等數額即為其損失。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自承本件火災受有財物損失三百萬元,竟起訴請求八百餘萬元,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遺留火種(菸蒂)所引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等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前開時地曾前來上訴人公司洽談業務,臨走時將菸蒂投入垃圾桶等情,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火災原因研判,起火處為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八號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排除類似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之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火災發生前該公司有一客戶(按:應為被上訴人)前來洽商,經負責人乙○○帶往閣樓洽談,據負責人稱:該客戶當時有抽菸,菸蒂及菸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經排除上述火災發生原因後,本案起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起火處所研判為上開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復參酌證人王日美、陳麗香、陳舒萍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可知當天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至火災發生前,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而被上訴人於火災當日離去前曾將抽菸後之菸蒂壓在地板上打算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閣樓並無神壇或香爐等遺留火種之物,案發日亦非民間祭拜任何神明之節日,而依新竹市消防局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指出,香菸瀘嘴部分置於水平無風狀態時,可繼續維持約十四至十五分鐘燃燒時間。經消防局將除遺留火種外之原因
排除後,僅餘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較高,再依被上訴人自承雖有打算將菸蒂弄熄的動作,但兩造均無法確定菸蒂是否確已熄滅,況乙○○下樓之時間至火災報案之時間約莫十五分鐘左右,正與前揭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所稱香菸瀘嘴於水平無風狀態下可繼續維持約十五分鐘燃燒時間,後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火災之時間點相當,應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將菸蒂熄滅所遺留之火種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法有據。經審酌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火災延燒情形為:輕微延燒東側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十二號二、三樓之窗戶破裂、冷氣壓縮機輕微燒損,房屋內輕微煙燻;而依門牌之排列順序,八號之東側為十號而非十二號,八號起火,緊鄰之十號受有損害,應屬正常,參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所載事實觀之,除上述化成路三八二巷十二號二、三樓及十號二、三樓外,尚未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處所以外之住戶亦因此次火災受到波及損燬。從而,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賠償第三人損害,僅有火災發生處所房東林宏洋之之九十萬元、延燒之十號二樓九萬八千元、十號三樓二萬三千二百元及十二號三樓住戶王順興一萬五千元,總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代被上訴人賠償因火災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依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現場情況之記載,可知本件火災中閣樓辦公用品俱已燒損,而一樓機械並未燒燬,僅部分機器輕微燒損,洵堪認定。查上訴人主張辦公設備所受損害為:辦公桌等物品(詳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明細表所載)部分金額共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限為三年,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限為五年,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複印設備耐用年限為五年,而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成立,迄事故發生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逾八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害之辦公設備何時購入,只能推定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即已購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資產均已逾使用年限,但依一般常理推斷,前開資產雖已逾折舊年限,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且依社會通常之情形,辦公室擁有前開必要設備應屬正常,上訴人雖未舉證其受損害物之價值,仍應認有相當之殘值存在,方屬合理。則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辦公桌、椅子、圓桌、電腦桌、書櫃、文件櫃、矮櫃、長型會議桌、印表機、三合一事務機、打卡鐘、冷氣、風扇、收錄音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等設備,應有十分之一之價值,亦即前開辦公設備應有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價值存在。至於電腦及螢幕二套部分,因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為三年,上訴人未能證明在八
十四年購置之後曾添購新產品,則八十四年購置之電腦設備應無殘值可言。關於上訴人主張需要三種廠牌之電話機,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爰僅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電話機中取最高價之國際牌電話機,認屬上訴人之辦公設備,因該話機業購入逾九年,則該話機之殘餘價值與其他辦公設備同認為十分之一,亦即上訴人之電話機應有四百八十元之殘值。至於上訴人主張文件檔案夾及文具用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辦公設備受損,此部分難以准許。綜上,關於辦公設備,上訴人之損失應為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機台設備受有損害二百七十五萬元、量測儀器受有損害七十萬零二百元、機器維修部分受有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五金用品部分受有損害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材料部分受有損害十一萬零六百十三元、庫存成品受有損害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雜項損害受有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係以報價單主張購入新品為其所受之損害,但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機器僅輕微受損,衡情僅需維修即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舊機器損壞無法維修或維修之費用高於新品費用,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台設備、量測儀器、五金用品所受損害部分,難認屬實,無從准許其請求。關於機器維修部分: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富合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面額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外,其餘發票之簽發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二月底或三月,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逾三個月,依常理,若機械損壞必於近期內加以修復,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點與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距過久,難認該等支出係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油霧收集機之損害,係提出九十三年之購貨發票,雖上訴人已證明其確有該機械設備存在,但未證明該設備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無准許之餘地。故機器維修部分,上訴人請求逾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材料及庫存品部分: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現場面及物品配置圖中觀之,於一樓部分標明材料區及貨品,足認上訴人公司在一樓應有放置材料及貨品,但火災調查報告書既未記載材料及貨品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其他雜項損失部分:由於上訴人於賠付房東林宏洋之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將終止與林宏洋之租約,而上訴人終止與林宏洋間之租約係因火災導致廠房損燬無法繼續使用,則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損失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三頁),嗣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八頁),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書二狀內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六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所失利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共計八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為顧念雙方長久商誼,減縮請求為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上訴人主張伊自始從未表示捨棄上開所失利益部分之訴訟標的,則上訴人於原審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減縮給付部分,是否係指上開所失利益?抑或係其餘部分之請求?或係就上開三項請求金額部分按比例減縮給付,非無不明瞭之處,即有闡明令其敘明之必要。乃原審審判長疏未加以闡明,逕以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稱其僅就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為請求,即遽為上訴人未就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為請求之認定,依首開說明,顯未盡其闡明義務,於法難謂無違,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定依「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現場情況之記載:……。故本件火災中閣樓辦公用品俱已燒損,而一樓機械並未燒燬,僅部分機器輕微燒損,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一方面卻又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文件檔案夾及文具用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辦公設備受損,此部分難以准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以下)等語,其理由前後牴觸,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主張本件機台及送料機設備部分受有損害二百七十五萬元,除有報價單為證外(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有照片八紙為證(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五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設備部分受有損害乙節亦不否認,僅辯稱對此賠償價格太高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乃原審就此未遑詳為調查審究,且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其攻擊方法之意見,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舊機器損壞無法維修或維修之費用高於新品費用,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台設備、量測儀器、五金用品所受損害部分,難認屬實,無從准許其請求」(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行以下)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不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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