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777號
TPSV,97,台上,777,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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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建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萬元標得上訴人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嗣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工程兩度停工,期間長達五百零四天,已逾原定工期一倍,又因追加地盤改良高壓注漿樁及配合慶典交通管制,展延工期三十九天,致系爭工程延宕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告竣工,而因展延施工期間,國內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價格上漲,兩造於同年十月六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允給付伊物價調整款九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而系爭工程底價為九千七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為七千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尚有工程結餘款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五元,足以支應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又系爭工程原預定經展延後之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因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完工,伊配合趕工,支出相關費用,使系爭工程終得提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竣工,達成上訴人之要求。依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記錄第五點結論第㈠項,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府工程字第○九三○二一四四六五號致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函所載:有關輝昌營造有限公司檢送趕工計畫書審查案,經貴所復函審核與合約尚無不符,同意辦理,且檢附工程趕工金額查核對照表合計金額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整乙案,本案俟本府完成行政簽核程序後依規定辦理憑撥,上訴人應給付伊趕工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述二筆款項,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輝昌大溪字第九四一一一○七─○七號陳情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托辭工程經費不足,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



則、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平合理原則、上開審查會議結論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九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趕工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九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因物價指數變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兩造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號函核定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七項約定:物價指數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而預算編列係統籌分配,未區分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或消防、空調工程之類別,不能僅以系爭工程底價高於結算金額,即認有結餘款,伊舉辦系爭工程原編列之總預算為一億零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實際發包金額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並無結餘款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仍應以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為限;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而此期限尚未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另主張自九十四年起至清償日止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利息,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無息支付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物價變動而增加施工成本及伊所得利益前,不能遽以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增加之施工成本,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於工程因數量增加,亦僅負擔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非可取。又系爭工程前後兩度停工,期間達長五百零四天,均不計入工期天數,僅地盤改良高壓注漿樁變更案追加工期三十天,系爭工程期限由四百八十日曆天,增加為五百十日曆天,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系爭工程並無配合慶典而須管制交通三十九天致無法施工之情形,縱有配合慶典辦理交通管制,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核算工期之具體依據為何,被上訴人迄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未經伊審查認定,不得辦理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大溪字第九三○一一五─
七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記載延誤工期原因為:⑴、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正十五天;⑵、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二十二天;⑶、雙十節交通管制二天,惟上開期間除國家慶典雙十節配合交通管制,屬不可抗力事由外,其餘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及避雷針工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水電廠商之施工責任,均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及要徑;展延工期三十九天未經伊同意,兩造間約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然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所載系爭工程之趕工費用,係以縮短工期五十八天為估算基礎,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趕工期限僅為十二天,不得依趕工計劃書之內容,按縮短工期五十八天計算,請求趕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九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以總價六千八百八十萬元得標,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五百十天、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五百零四天、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工程結算總價為七千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九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工程舉行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工務局(工務隊)簽稿並陳、系爭協議書、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四)師桃溪字第九四○九二九號函、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可稽。次查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就總工程有結餘款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解釋機關為準。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獲撥之經費,乃整體為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其中一環,系爭工程之預算應包含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



廳舍工程(下稱總工程)總預算中,有無工程結餘款應以總工程之預算整體觀察,倘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有結餘,而不得挪移至同一預算之他項工程使用,則發包予他人之其餘如水電、消防工程,於加、減帳後有經費不足情事,將產生同一筆預算中,因一部工程有結餘而須繳回,另部工程則預算不足,須俟另行編列預算給予之僵化、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底價與結算總價相差之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五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所指之相關結餘款,尚難採信。而上訴人辯稱:總工程之原預算為一億零五百九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最後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已無結餘款等語,業據提出總工程預算及目前經費發包情形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亦未就總工程尚有結餘款舉證,其主張工程款尚有結餘款,並不可採。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物價指數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另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經兩造合意計為九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上開債務存在既不爭執,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乃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應認經桃園縣議會預算編列通過之議決,非系爭物價調整款給付條件,而係期限。上訴人辯稱:該約定為條件云云,洵不足採。況倘上訴人之預算程序遲未完成,被上訴人將永不得請求,亦不合理。兩造固約定以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上訴人自陳所指之法定預算程序,係指經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送請桃園縣議會通過。而桃園縣議會是否通過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固屬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惟倘上訴人不將預算編列以供縣議會審查,該未編列之預算,自無通過縣議會審查之可能。若上訴人不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預算編入並送桃園縣議會審查,該筆款項之給付,將永無清償期屆至之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定應於九十四年度之次一年度即九十五年度編入預算,供桃園縣議會審查,然上訴人自承迄未將該筆物價調整款編入預算,堪認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



物價調整款履行期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清償期已於九十五年度之末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雖載明無息支付,係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履行之情形而言,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履行,即有清償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清償遲延,應自收受陳情書之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由系爭協議書上述條項所載: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內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然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編入預算以供桃園縣議會審核,上訴人之履行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應自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利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平合理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即無庸論述。再查關於趕工費用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機關監工督導人員有權對於廠商請款為審核簽證、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為處理,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工程字第○九三○○一二三七六號函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將被上訴人以施工期間因配合地方機關慶典活動交通管制等因素造成工期延宕,請求依實情展延工期三十九天乙案,請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本於現場監造職責查察後函覆上訴人憑辦。上訴人既已將查察認定之權責,授權委諸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如監造人認應核准,上訴人即不應於此範圍內為反於監造人意見之決定,且應以監造人查察結果作為是否核准展延工期之依據,依該函,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即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依據。而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查詢系爭工程之工期,據回覆稱:有關因配合慶典交通管制而展延工期三十九天一節,就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理由及施工日誌記載並參酌雙方合約第七條第五款,該項展延工期請求尚稱合理,應予核准等語。上訴人不應再於本件訴訟中以被上訴人未就展延工期合法事由提出具體事證而否認被上訴人關於展延工期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因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正、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雙十節交通管制等因素,合計展延工期三十九天,上訴人之使用人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展延,且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所指之經機關監工督導人員核轉,並無需要上訴人同意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展延工



期未經其審查認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驗算證明書已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云云,並不可取。系爭工程依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之會議結論第㈠項載明:因趕工需要所衍生之趕工成本,如趕工計畫書所列模板數量、混擬土強度及數量、加班趕工要件等,請設計監造單位本於專業權責逐項核實複核無誤後備文送上訴人核辦,上訴人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專簽呈核奉准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及後續各階段趕工成本之給付等語。依此文義,上訴人已授與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查核之職權,要求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本於專業權責,除逐項核實外,尚須複核無誤。另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五)師桃溪字第九五○六一二號函覆第一審之說明第三點謂:趕工費用之計算係依兩造雙方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工地會議協調後之共同決議辦理等語,堪認上訴人授與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職權範圍,包含審查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費用,而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函文可參,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趕工費用。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致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雖謂:本案俟上訴人完成行政簽核程序後依規定辦理憑撥,應係指趕工費用給付之行政撥款程序。倘認上訴人可於被上訴人已依趕工計畫趕工完成系爭工程、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亦同意各項費用支出,仍可不予同意該計畫,即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期限僅為十二天,不得依上開工程趕工計畫書之內容,按縮短工期五十八天計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亦不足取。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趕工而提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竣工,依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趕工天數為五十一天,依上訴人核定之趕工計畫,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給付全部趕工費用。而趕工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之計算,係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工地會議協調後之共同決議辦理,有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六)師桃溪字第九六○六二一號函可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陳情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受催告之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與系爭趕工費用給付之約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中物價調整款九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自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餘趕工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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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