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即本訴訟第一審參加人)在原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訴外人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附約四「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附約」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嗣保險金增值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三天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一百零九天之上訴人為受益人。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況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劉簡晨」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㈡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本訴訟應予駁回之判決。
上訴人(即本訴訟第一審原告)則以:劉簡晨原雖指定其前妻甲○○為受益人,惟其二人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離婚,伊於九十一年間與劉簡晨同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劉簡晨已告知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原名宗凌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辦理,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過世,伊已將保險事故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上開保險金。縱認南山人壽公司以受益人不明為由,將系爭保險金辦理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伊除對該提存金有受領權外,另得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一百六十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差額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南山人壽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伊得收取。㈡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伊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訟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南山人壽公司提起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即本訴訟第一審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需經伊批註始生效力,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批註變更受益人,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又縱使要保人劉簡晨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親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僅係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尚不生通知效力。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惟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身故,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爭議,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存,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劉簡晨曾向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曾變更保險內容。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胃腸道出血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十七日之意識清楚,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陷入昏迷,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劉簡晨死亡後受益人依約可領取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申請保險金時間: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甲○○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南山人壽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批註。劉簡晨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甲○○離婚,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改名,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結婚。南山人壽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附條件提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劉簡晨放棄處分權之聲明,劉簡晨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南山人壽公司)變更受益人,並將本保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總經理或核保主任之簽章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連同保單、被保險人之同意書送交保險人批註」之方式。其中須經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前揭保險法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至其餘約定,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劉簡晨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之前,即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到達南山人壽公司,有該申請書右上角「受理蓋章」處「94.8.31」 戳章可考。而在此之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死亡,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已由其大哥簡遠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半夜即三十日凌晨,將該申請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宗柏鈞,意思表示即到達南山人壽公司,自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宗柏鈞所出具報告書,先陳述:「八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其大哥簡遠信、二姐、大姐、舅舅及多位朋友等多人前往探病,其簽契變書(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時,在場多人可以證明,確有此事,其大哥二十九日晚,上台北時交給本人,本人三十一日送公司契變延誤一日」。嗣改稱:「二十九日深夜約一點多時,被保險人之大哥及友人江義勝來本人家中將契變書交予本人,本人應於次日『三十日』將契變送交公司,但因事繁忙,未及時送交公司,而於隔日八月三十一日交公司處理」、「因被保險人之大哥二十九日深夜交契變書給本人,並未告知二十九日當日剛回國即行離開……」等
語。另於第一審結證稱:「等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深夜他大哥簡遠信拿到我家給我,因為隔天事情很多,所以並沒有馬上拿給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將變更申請書送到公司」,嗣再確認簡遠信交付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時間「應該是三十日凌晨一、二點」等語。然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簡遠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二時十二分十秒始自桃園機場入境通關,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六一一七二二七○○號函足憑。故簡遠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不在台灣,自無可能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醫院見到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而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十秒許始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機場通關,更無可能於當日凌晨一、二點之間,立即取得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飛速送至宗柏鈞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況上訴人或宗柏鈞均未說明急於三更半夜遞送該申請書之緣由,故證人宗柏鈞前揭報告書及證言,與簡遠信入境時間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已送至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宗柏鈞處云云,已無可採。次按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行為視為該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謂「保險招攬」,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故保險業務員除上開保險招攬之行為外,其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另據南山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之背面,亦明載其授權之範圍限於「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甚明,則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業務員收取相當第一期保險費後,已非屬於保險招攬之階段,事後保險業務員代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相關文件資料,除非有經過保險公司之授權,否則,無法逕自視為保險公司之授權行為,而認該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再觀之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記載「本人(劉簡晨)因故不克親至貴公司辦理上述(變更受益人)事宜,茲委任下述受任人/業務員(宗柏鈞即宗凌雲)代為處理,並同意貴公司將本申請書相關文件由下述受任人/業務員交予本人」字句,已表示劉簡晨因故不能親至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之事宜,而「委任」受任人宗柏鈞代為處理,明顯授予處理權予宗柏鈞,是宗柏鈞係基於
劉簡晨之受任人地位而接受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其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至為明確。故不論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為要保人劉簡晨所簽署,宗柏鈞收受後,於劉簡晨死亡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送交南山人壽公司,無論南山人壽公司是否予以批註,因保險事故已發生,均不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已生變更受益人效力,於法不合;而甲○○主張其仍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之受益人一節,洵屬可取。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是否生效,導致上訴人、甲○○皆認自己為合法之受益人而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致南山人壽公司無法認定應向何人給付保險金,本非不得依提存方式消滅其債務。惟南山人壽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保險金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辦理提存時,在提存原因除載明前開不能確知孰為保險金真正受取人之情事外,竟另於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孰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權領取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相關法院判決,『並由本公司出具同意書』,領取提存物」等語,有調閱之前揭提存卷可稽。其中提出判決書,固堪認係私權之證明,有其必要,然再須由該公司出具同意書,乃增加權利人受領給付所不必之限制條件,難謂係依債之本旨而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甲○○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另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南山人壽公司應於受理後十五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其迄未給付,則甲○○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受益人,則其本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南山人壽公司前揭提存之保險金得由其收取,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甲○○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其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將本訴訟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就主參加之訴上開應准許部份,判決准許甲○○之
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原審本此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其中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其餘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劉簡晨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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