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724號
TPSV,97,台上,724,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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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莫 詒 文律師
      吳 彥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曦 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五、六六六、六六六之一、六六六之二、六六六之三、六六八、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一、六七一之一、六七二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非全部土地,僅簡稱地號)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提供系爭土地,由冠德公司合併興建高級集合住宅或別墅社區房屋。惟冠德公司於申請得建築執照欲進行施作之際,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禁止冠德公司在其上施工,並提出行政訴訟,迫使冠德公司在無法施工之情形下,以地主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為由,另案對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張楊翡玉訴請返還保證金,獲得勝訴判決。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且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由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爰為第一聲明,求為:⒈確認第六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被上訴人乙○○○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⒉確認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一、六六六之二、六六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乙○○○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⒊確認第六六八、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一、六七一之一、六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



部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又主張:如認系爭地上物伊未因添附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然伊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因同發公司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物,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訂立協議解除合建契約,依該協議,同發公司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利而由伊分別依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繼受取得,而與同發公司共有或為甲○○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縱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同發公司既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讓與伊,伊亦已取得地上物之處分權。如上開第一聲明無理由時,爰為第二聲明,求為:⒈確認第六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乙○○○及同發公司所共有或共有處分權;⒉確認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一、六六六之二、六六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乙○○○及同發公司所共有或共有處分權;⒊確認第六六八、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一、六七一之一、六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甲○○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所有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取得人,系爭地上物係由伊支付鉅款而取得雜項執照之權利,系爭地上物為一定著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但建商因經營不善拋棄權利予預售屋買受人時,即將權利移轉予預售屋買受人全體,而預售屋買受人為繼續興建房屋,先與同發公司簽署協議書合作興建,並決議拋棄予伊承受,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第一審法院未實際測量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之標的範圍及界址,亦未進入系爭土地內勘驗,無從確認本件訴訟審理之對象及範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修泉等二十六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二雜字第七八號雜項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關係而為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提起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確認共有物權利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本件未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地上物係包括擋土牆、排水溝等物件,其中擋土牆係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



地地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排水溝則自土地表面向內部挖掘,設置於擋土牆邊緣,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外,雜草叢生,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排水溝之設置為係為便利排水。故無論擋土牆、排水溝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應已附合為山坡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測量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可得確定,上訴人以未測量為由,主張訴訟標的無法確定,尚非可採。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關係而為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對於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系爭擋土牆、排水溝所坐落之位置、面積、形狀究竟如何,非經具有測量技術之特別學識經驗之鑑定人實施測量,實無從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擋土牆、排水溝全部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雖提出原判決附圖為證,惟依該附圖記載,該附圖係由訴外人凱順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所製作,而上訴人已爭執受訴法院實際並未到現場勘驗及測量。原判決附圖如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命具有測量技術經驗之鑑定人或機關實施測量鑑定結果所製作,則原審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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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順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