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700號
TPSV,97,台上,700,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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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均授權訴外人林大坤(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志誠、林志卿林大坤之子,下稱林志誠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旋並各向中興銀行借款七百萬元 (下稱系爭二筆借款 ),約定一年清償,屆期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均申請展期,期間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仍各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未還,依借貸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大坤為上開借貸行為,惟渠等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後交與林大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業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二人連帶各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林志誠等二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惟於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許任榮對保時,因伊尚不需借款,故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開戶,伊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本票等件為證。惟依林志誠、上訴人之承辦人陳景坤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言,可知系爭二筆借款係由林大坤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並由林大坤提領花用,被上訴人未曾經手,亦未曾花用分文,而被上訴人之印章亦係林大坤所刻用。又上訴人之承辦人許任榮、陳怡良、邱淑玲在上開事件均證稱系爭二筆借款相關文件上被上訴



人之印文不知是誰蓋的等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大坤刻用印章,蓋用於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則被上訴人雖在空白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名,然印鑑樣式尚屬空白,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開戶手續,且被上訴人未於授信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向上訴人申請授信,難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林大坤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二筆借款。至上訴人主張已將該等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且多年來該帳戶出入頻繁云云,但林志誠陳稱:甲○○之印章多年來由其保管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帳戶多年來係由林大坤及林志誠使用,然無法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知悉該帳戶存在,或同意林大坤使用渠等帳戶。再者,證人柯靜文於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林志誠等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向被上訴人索取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時,亦未表明係為辦理系爭借款展期之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不知林大坤以渠等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自難以被上訴人數年後交付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而認渠等同意系爭二筆借款展期之事。又上開刑案,雖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林志誠無罪確定,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並不受拘束,民事法院自得依法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與中興銀行約定印鑑卡樣式,亦未簽名於空白借據上,要難僅以渠等交付簽妥姓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與林大坤,即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大坤,或知林大坤向上訴人表示為渠等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二人連帶各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上訴人主張林志誠被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決無罪,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過程確有授權,該刑事判決之內容及證據,伊併予主張及援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及聲請調閱該刑案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三頁,原審第一八四、一九三至一九五、二一九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林大坤使用渠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借用系爭二筆借款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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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