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694號
TPSV,97,台上,694,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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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丁 ○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 ○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有 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建號五九九、六一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三七巷十三號一樓、十五號一樓鄉根大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四五號,面積七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七二、萬分之二二。上開房地包括原為尹成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一九(B2、平面車位)及七三(B3、中/2)、七六(B3/下/ 3)、一○九(B3、下/2)、一二三(B3、上/3)、一二五(B3、下/3)、一二九(B3、上/3)、一三二(B3、上/2)、一三三(B3、下/3)、一三六(B3、下/3)機械升降機車位計十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分別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停車位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各自占用之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詳如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分別將編號一九、一二三號停車位出售與他人,並未占用該停車位;另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游家章因積欠寶華銀行借款,除將鄉根大廈之建物出賣與寶華銀行外,並附贈編號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號停車位,寶華銀行與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該停車位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丁○○合法持有傑寶



公司所發給編號一○九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丙○○○亦向游家章購買鄉根大廈之建物及編號七三、七六號停車位,伊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向法院拍買一併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暨使用權,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關於㈠上訴人請求乙○○、寶華銀行返還編號一九、一二三號停車位部分:查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鄉根大廈之建物及編號一九號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楊政梅朱李麗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編號一九號停車位變更名義為朱李麗紅名義,由朱李麗紅占有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96)鄉根字第○○○五號函檢附之停車位最新權利人名冊可稽。另寶華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鄉根大廈即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七○七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七四五建號)及編號一二三號停車位出賣與訴外人蘇淑圓,現該停車位由訴外人黃美瑞陳琬琪占有使用,亦有寶華銀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復函及停車位最新權利人名冊、收費單影本可稽。乙○○、寶華銀行既非編號一九、一二三號停車位現占用人,則上訴人主張乙○○、寶華銀行無權占用,分別請求其返還各該停車位,洵屬無據。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丙○○○返還編號七三、七六號停車位;丁○○返還編號一○九號停車位;寶華銀行返還編號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號停車位部分: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鄉根大廈之



公共設施只編列七四五建號,其地下室之停車位係附屬於該公共設施,應由鄉根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核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各停車位由何人專用,端視該大廈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由法院拍賣取得尹成基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並未載明含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且於拍賣公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等資料,亦均僅記載之拍賣標的物為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四地號、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三七巷十三號一樓及十五號一樓,即建號五九九、六一五號建物,而未載明含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自難憑該等文件,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再編號七三、七六號停車位係丙○○○於八十三年間向游家章購買,有鄉根大廈管理委會車位所有人明細、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費單及傑寶公司出具予丙○○○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94)鄉管字第○一九號函及車位配置圖、現有住戶名冊資料、鄉根大廈停車位配置與車位編號原圖、車位使用現況及編號圖、最新權利人名冊可稽,足認編號七三、七六號停車位係丙○○○所有。編號一○九號停車位係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傑寶公司購買,亦有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至編號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號停車位,係傑寶公司及其負責人游家章因積欠寶華銀行借款未清償,而與寶華銀行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五、四七八-九四、四七八-九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七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聖地四弄八號全部(建號四九九、五三○、五三一、五三二號)及該建物公共設施出賣與寶華銀行,另附贈包含上開五個機械式在內共計七個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94)鄉管字第○一九號函及附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鄉管字第○○○五號函及附件可稽,寶華銀行為上開五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人,故丙○○○丁○○、寶華銀行均非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停車位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騰空遷出並交還如聲明所示停車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及於該占有之第三人。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系爭編號十九號停車位,由乙○○占有使用,為乙○○所不爭,依前述說明,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編號十九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移轉給黃美瑞楊政梅朱李麗紅,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審以編號十九號停車位使用權已變更名義人為朱李麗紅乙○○非該停車位之現占用人,據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乙○○返還之請求,自有未合。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寶華銀行就系爭編號一二三號停車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勘驗時已自認該停車位係由伊占有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而寶華銀行嗣後並未向法院撤銷其自認,乃原審違反寶華銀行該自認之事實,認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已將編號一二三號停車位轉賣交付蘇淑圓,現由陳琬琪占有使用,已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寶華銀行所提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書,業已否認其真正。原審未命寶華銀行舉證證明,逕認該文書為真正,資為駁回上訴人對於寶華銀行請求返還編號一二三號停車位之依據,亦有未當。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本件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對停車位使用有分管之協議,為原審所認定,然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持有停車位使用權者,究以何為表徵?上訴人所稱係以應有部分為表徵,何以不足採信?又原審認定丙○○○丁○○分別向前手游家章、傑寶公司購買編號七三、七六號及一○九號停車位;寶華銀行自前手游家章受贈取得編號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



停車位,惟游家章及傑寶公司是否為上開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分管協議有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此與丙○○○丁○○、寶華銀行是否合法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認定攸關。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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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