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642號
TPSV,97,台上,642,200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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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
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其總公司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上訴人因此易名為花旗銀行嘉義分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金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金管銀㈤字第○九六○○四三九二二一號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埤子頭段三○三之六五地號、三○三之七七地號、三○三之七六地號、三○三之七五地號、三○三之七四地號、三○三之七三地號及三○三之七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上之七棟建物,建號分別為四三三九號、四三三六號、四三三五號、四三三四號、四三三三號、四三三二號及四三三一號,為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每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訴外人王麗雪積欠上訴人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無法清償,上訴人乃要求嘉雲南公司簽發同面額指定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保證,並由王麗雪背書後交由上訴人收執。實際上嘉雲南公司提供上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其目的係為擔保王麗雪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嗣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上訴人虛構嘉雲南公司積欠其借款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未清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建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准許,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拍賣抵押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九四號),而由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予以承受,其不當得利在五百萬元以上,不法侵害嘉雲南公司之權益。



伊係嘉雲南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積欠伊借款五百萬元未還,且在債務遲延中,又該公司業已廢止,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伊為嘉雲南公司之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五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嘉雲南公司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麗雪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向伊貸款九千六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惟屆清償期後,王麗雪尚有借款本金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未清償,乃請求伊准予寬限,遂將嘉雲南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以備償其借款債務,嘉雲南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確記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嘉雲南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債務。嗣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嘉雲南公司未清償對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伊依法實行抵押權。且伊對嘉雲南公司之本票債權,業已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嘉雲南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嘉雲南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嘉雲南公司自身之債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嘉雲南公司係為擔保王麗雪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對嘉雲南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伊否認之。嘉雲南公司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嗣經伊依法實行抵押權,而受部分清償,於法有據,無被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王麗雪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借據向上訴人借得九千六百九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另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並由嘉雲南公司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之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王麗雪自借得上開貸款後,均能按期繳息,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清償本金一千三百萬元,但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遲延繳息。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與上訴人會帳後,當天繳納本息及違約金一千零四十九萬二千元,本金尚欠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等情,核與王麗雪提出之經台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之陳述書內容相符,復有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之陳述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及本票各乙紙為憑。參以上開面額九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備償本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期,因王麗雪與嘉雲南公司有意解決債務,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乃簽請總行准予暫緩提示上開本票。經總行審核後,同意延期提示,但須以換票方式即由嘉雲南公司簽發面額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並由王麗雪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作為備償之用;另應由嘉雲南公司提供系爭建物每戶設定七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審核表可按。而上訴人於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之本票到期後即予以提示,且因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此經第一審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四號卷查明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借款予王麗雪之模式,不論是王麗雪八十三年間初次之九千六百九十萬元借款,或部分清償後所積欠之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均係由嘉雲南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之用,其目的係於王麗雪無法完全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可將本票提示作為清償之用。另參以嘉雲南公司為一建設公司,其與王麗雪係合建關係,即由王麗雪提供土地供嘉雲南公司興建房屋出售,雙方分取利潤,土地部分由王麗雪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貸款,嘉雲南公司因建物尚未興建完成,無法提供設定抵押,乃先向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但嗣後上訴人考量房地產景氣低迷及其總行實施減肥計劃,致未承作嘉雲南公司之建築融資,因此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嘉雲南公司貸款之借據。嘉雲南公司自始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務,卻前後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千六百九十萬元、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其目的為使王麗雪土地貸款之本息遲延繳納,免遭上訴人拍賣。而上訴人之總行指示應由嘉雲南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經由王麗雪背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債務之擔保,其性質為保證王麗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屬保證之性質。嘉雲南公司簽發本票備償,其性質與保證無異,並不因使用備償之字眼,而有不同之解釋。上訴人辯稱僅供備償之用,並不足採。嘉雲南公司為一經營建築事業之公司,並無以保證為業務,有其公司設立登記卡及章程足稽,嘉雲南公司簽發系爭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屬保證之性質,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雖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可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嘉雲南公司,而非王麗雪,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嘉雲南公司自身簽發之本票債權,然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嘉雲南公司簽發系爭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擔保王麗雪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屬保證之



性質,優先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等發票、設定均應認無效。另公司雖可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但如無對價,而僅單純為保證他人債務之清償,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嘉雲南公司雖曾向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惟上訴人最後並未承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王麗雪申請土地貸款,係經上訴人鑑估土地價值有一億七百多萬元,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准予放款九千六百多萬元。嘉雲南公司之建築融資與王麗雪之土地貸款,係不相干之事。至於王麗雪與嘉雲南公司為合建,依慣例、情理,建商應負責全部建築費用,地主除提供土地外,並無義務再提供資金給建商使用。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王麗雪本件借款確係供嘉雲南公司建築融資之用。上訴人辯稱:當時嘉雲南公司與王麗雪成立合建契約,因為嘉雲南公司之貸款額度用盡,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融資,但合建之工程必須繼續進行以免遭到更大之損害,故嘉雲南公司與地主王麗雪約定以王麗雪名義向上訴人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乙欄記載為建築融資、還款財源乙欄記載為購屋客戶之購屋貸款償還,可見非王麗雪個人私自貸款花用,而係為其與嘉雲南公司合建工程而借款,故系爭本票係嘉雲南公司基於其業務需要而簽發,目的在擔保其本票債務,並非為他人擔保而簽發。嘉雲南公司為擔保自身本票債權而設定抵押,並非為他人提供物上保證,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查系爭本票如於發票時即同時記載發票日,本票之內容包括金額、日期等事項,按理應由簽發本票之人一併記載,始符常情。但細觀系爭本票所記載阿拉伯數字金額中之三、八,顯與發票日阿拉伯數字之三、八之筆跡不符,肉眼可辨,有該本票可稽。顯然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並非簽發本票之人所寫,如發票時同時記載發票日,應會與記載金額之筆跡相符,才合常情。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應可認定。王麗雪於其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書中陳稱系爭本票在其背書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未填寫等語;證人吳東翰亦證稱開立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按該兩人對於嘉雲南公司簽發之本票究竟有無於發票時填載發票日,無利害關係,該兩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嘉雲南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該本票係有效之票據,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准予拍賣王麗雪及嘉雲南公司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嗣經上訴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九四號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每戶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聲明承受建



號四三三四號、四三三二號、四三三一號、四三三五號及四三三六號等建物,嗣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聲明承受建號四三三九號建物乙棟。合計獲取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元之利得。然嘉雲南公司簽發面額九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備償本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期,為取得上訴人總行同意延期十天提示,不顧嘉雲南公司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會影響公司財務之穩定,竟以換票方式即由嘉雲南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簽發同日期面額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並由王麗雪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另於同日由嘉雲南公司提供系爭建物每戶設定七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難推諉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向嘉義地院所持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設定係屬無效,而據以為債權證明之本票亦為無效,上訴人以此無效之債權證明及執行名義對嘉雲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與侵權行為相符,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元之利得,被害人嘉雲南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得利益,應屬有據。嘉雲南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四三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並經證人吳東翰證述屬實。又查嘉雲南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廢止,已無從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述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嘉雲南公司之債權人,主張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嘉雲南公司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嘉雲南公司確實是因經營合建業務之需要,簽發系爭票據與上訴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縱使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上訴人否認之),根據上開判例意旨,嘉雲南公司仍不能解免其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五三頁)。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認嘉雲南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麗雪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發票行為應認為無效,於法不無違誤。再按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亦有明示。查系爭建物,嘉雲南公司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均載明嘉雲南公司(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原審竟認嘉雲南公司設定系爭抵押物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王麗雪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於法亦有可議。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為無效,既有可議,則原審本此認定,進而認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嘉雲南公司強制執行,得利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元,構成侵權行為,嘉雲南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得利益,並有可議。末按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對於嘉雲南公司之本票債權既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此一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嘉雲南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或準再審,並經再審判決或裁定予以廢棄之前,縱令支付命令內容不當(上訴人仍否認之),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不法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一六一頁)。原審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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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