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
○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而誤為合法送達,進而誤認上訴逾期,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之郵件簽收冊(聲證二號),其上載明寄存送達文件三一、三二號皆為送達被告甲○○之文件,其中三二號係送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裁定之文件;三一號始為送達簡易判決之文件。被告甲○○之母親陳潘寶春僅於編號三二號之三一六○一六號之郵件為簽收;而編號三一號之三一六○○八號郵件並未簽收。而三一六○○八號郵件,依送達證書所示為簡易判決書正本(聲證三號)。雖送達證書上有派出所填寫之送達時間及圖戳章。然而依聲證二號之派出所郵件簽收冊影本,被告確實未簽收判決正本。而原判決僅以卷內之送達證書認為被告上訴逾期,而未審究被告未有簽收判決正本之事實(聲證二號),且顯屬將三二號欄位之簽收(係送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之裁定)誤認為判決書之簽收,而未審究三一欄位未簽收之事實。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後港派出所查詢,經派出所人員告知簡易判決書正本尚在派出所,聲請人(被告)乃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方正式簽收收取(聲證四號),並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應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上訴並未逾期,詎原判決未察,竟為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十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五號),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送達於被告,因未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即台北市○○區○○路二六二號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其上訴期間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將其上訴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異致。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