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原姓名李盈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一七五
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第二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在新營交流道統聯客運旁之統一超商前,將自己所申辦之台南六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撥打電話予于世龍、呂茂桂及何鐵華,向其佯稱其家人為他人作保或遭綁架,需匯款其家人方能獲釋云云,致于世龍、呂茂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八十五萬元及三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是被告第二次犯罪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原審未查上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將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後二次出售提供史珈華及其所有之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取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第二次出售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而其正犯持以使用詐欺取財之時間,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第二次犯罪完成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是其第二次犯罪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第二次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從與第一次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被告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原審不察而就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