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段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