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825號
TPSM,97,台上,1825,200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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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祥瑞之姊夫,曾祥瑞林玉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號前發生車禍,由上訴人代曾祥瑞出面與林玉三協調。林玉三起初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上訴人認四千元即得修復,雙方歷經三次協調,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達成以五千元和解,並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交付款項予林玉三收執。詎林玉三認上訴人付款時口氣不佳,致心有未甘,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號上訴人經營之番仔汽車美容公司(下稱番仔洗車場),持鐵管砸破「番仔洗車場」大門玻璃二片、上訴人所有車號二一三0-MZ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並趁承辦員警提供林玉三口卡資料供指認之機會,記下林玉三之住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一號」,並撥電話予林玉三要求出面處理,林玉三均拒絕接聽,卻又於同(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深夜打電話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認林玉三意圖騷擾,在盛怒之下萌生怨恨,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洗車場員工程文鴻,表示擬借用程文鴻使用之車號二0八0-HF自用小客車,並囑程文鴻駕駛該車至「番仔洗車場」會合。迨程文鴻抵達後,上訴人趁程文鴻上廁所之際,另持管子自其車號二一三0-MZ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三公升之汽油,盛裝在塑膠桶(原供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所用)內,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二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將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放置入程文鴻上開車號二0八0-HF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再由上訴人駕駛該車搭載程文鴻,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一號欲找林玉三理論。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上訴人駕車駛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一號前停車,即向程文鴻借用打火機一個後自行下車,單獨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沈春德所有之房屋前(上訴人誤認該二一之二號房屋係林玉三居住之二一之一號房屋),程文鴻則留在車上,是時



該址騎樓處停放陳安定所有SB七-四九三號輕型機車、陳威瑀所有GQ七-三六二號重型機車、陳淑芬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L二P-00七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三輛;騎樓前亦停放鄭怡貞所有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上訴人在該騎樓前叫喚林玉三未獲回應,誤認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係林玉三所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同時對於該址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該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死亡(原判決誤載為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應予更正)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自車號二0八0-HF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三輛機車後輪潑灑約一公升汽油後,持向程文鴻借用之打火機一只點火燃燒,旋即駕駛二0八0-H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文鴻離去。上訴人縱火後,因汽油助燃,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六輛機車及毗鄰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一樓(住戶陳彥谷《一樓之二》、林秋伶《一樓之一》)、二樓(住戶辛明宗許淑卿《二樓之一》、陳威瑀《二樓之二》)及三樓(住戶鄭怡貞陳安定《三樓之一》、陳淑芬《三樓之二》)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二一之二號一側彎曲;該屋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一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煙薰,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邱聰智發現火警,立即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報警,經消防隊前往撲救,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惟仍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造成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住宅內之住戶陳威瑀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左耳燒傷(原判決贅載『等傷害』);陳安定三級吸入性灼傷(原判決贅載『之傷害』);鄭怡貞吸入性灼傷(原判決贅載『之傷害』);許淑卿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原判決贅載『等傷害』);陳淑芬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原判決贅載『之傷害』);均經送醫急救,始均未生死亡之結果;另住戶陳彥谷



辛明宗雖經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但仍均因吸入濃煙窒息,其中辛明宗於到院前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死亡;陳彥谷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六分,在桃園敏盛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循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詢問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鴻於警詢、原審審理,證人林玉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禍賠償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火災經鑑定結果,認定:「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一之二號,起火處是在二一之二號騎樓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檔案編號IO六F二八D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另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騎樓南側處燃燒殘餘物採樣鑑定,亦檢出汽油混合物成分,有該報告書內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此鑑定結論與上訴人供認:朝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騎樓之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火等語相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上訴人放火行為所致。復以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所記載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㈠就現場外貌觀察:⒈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一之二號一樓、二樓及三樓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燒損情形以騎樓較為嚴重……,停放於二一之二號騎樓之六輛機車及停駐於騎樓前之車號三七五三-KV自小客車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⒉勘查二一之二號與二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燒損情形,發現二一之二號與二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二一之二號一側彎曲;二二之一號騎樓放置之桌子僅面向二一之二號一側有受火燒損之情形,⒊勘查車號三七五三-KV自小客車燒損情形,發現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前側大致保持完整,引擎蓋於靠近車廂一側鈑金有受熱、變色之情形,後側則有較嚴重受熱、變色之情形,左側及右側鈑金均有受火燒損之情形,惟右側尚有原色殘留,車頂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左後輪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燒損情形以輪胎外側較內側嚴重,其餘三個輪胎則保持完整。⒋檢視車號三七五三-KV自小客車車廂內部燒損情形,發現車廂內部物品、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後座鋼板受熱、變色情形以左側較為嚴重,方向盤受火



熱燒損、燒失情形以靠近後座一側較為嚴重,靠近引擎室一側有部分殘留。㈡勘查內部燒損情景:⒈勘查二一之二號騎樓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機車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⒉勘查二一之二號大(鐵)門燒損情形,發現大(鐵)門外側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內側則保有原色。⒊勘查二一之二號內部燒損情形,發現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⒋檢視二一之二號房燒損情形,發現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一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⒌檢視二一之二號騎樓處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六輛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腳架均為放下之狀態……。⒍勘查暨清理二一之二號騎樓地板,發現地板尚有原色殘留」;並參酌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開六輛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均已喪失效用,而遭燒燬;另前開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前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並未因此次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再以停放在上開騎樓處之車號SB七-四九三輕型機車係陳安定所有,車號GQ七-三六二重型機車係陳威瑀所有,車號L二P-00七重型機車係陳淑芬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而毗鄰停放在騎樓前車號三七五三-KV自用小客車則係鄭怡貞所有,亦分別據證人陳安定陳威瑀、陳淑芬、鄭怡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以上訴人朝停放在上址騎樓之一輛機車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處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在該騎樓之上開六輛機車及停放在該騎樓前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火勢並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說明上訴人放火燒燬上開機車及小客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另以被害人陳彥谷於案發時居住於上址一樓之二,辛明宗許淑卿住在二樓之一,陳威瑀住在二樓之二,鄭怡貞陳安定住在三樓之一,陳淑芬住在三樓之二(林秋伶係住在一樓之一,當時不在房內)等情,已經證人沈春德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一之二號是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二一之二號房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問:裡面有隔幾間?)有三層,每層各二間,都是套房」、「(辯護人問:你知道被救出來的被害人有幾位?)一樓住陳彥谷(一樓之二),二樓住辛明宗許淑卿(二樓之一)以及陳威瑀(二樓之二),三樓住鄭怡貞陳安定(三樓之一)、陳淑芬(三樓之二),我去敏盛醫院的時候,辛明宗陳彥谷已送到地下室太平間,其他人陳威瑀、陳淑芬有受傷,我在醫院有跟他們講話,林秋伶那時不在房間,沒有



受傷」。而陳彥谷辛明宗均因上訴人放火行為造成吸入濃煙窒息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粘、辛承樺分別於警詢指證綦詳。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又分別造成陳淑芬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陳威瑀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耳燒傷、陳安定三級吸入性灼傷、鄭怡貞吸入性灼傷、許淑卿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芬、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滿林玉三對於前開車禍問題及砸店事宜,心存報復,乃前往上址故意放火燒燬他人之車輛洩恨,衡情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再觀諸其在機車下方潑灑汽油,放火燒燬車輛之方式,應亦無燒燬前開住宅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攜帶汽油並潑灑之行為,足認其係在利用汽油之高度助燃性,以加速燃燒之速度;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房屋,係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應為一般人所能明知。該屋騎樓下既停放上開機車,騎樓前亦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衡諸一般人均將使用之交通工具就近停放在住居所附近之情形,上訴人對該屋係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當有所認識。又汽油為高度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雖上訴人僅係在該騎樓處點火引燃汽油,燒燬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但火勢延燒後將蔓延燒燬整棟住宅,甚至緊鄰之住宅,亦難倖免,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對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豈能謂無所預見。上訴人於原審復坦承:「做過印刷工、洗車工,後來自己開洗車場,正常人都知道會連帶燒到房子,只是被林玉三氣到失去理智」;更何況上訴人係於深夜放火,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其更應認知於放火後,屋內之人可能因火災致死。詎其仍執意以汽油朝停放在該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致大火往該屋延燒,進而造成居住該屋內之住戶陳彥谷辛明宗死亡,住戶陳淑芬、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因及時逃離,致未生死亡結果,復因消防隊撲救得宜,該房屋之主要功能始未喪失,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在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發生死亡(原判決贅載『傷害』)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詎其仍執意放火,致上開住宅遭到延燒及造成陳彥谷辛明宗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陳淑芬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陳威瑀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耳



燒傷、陳安定三級吸入性灼傷、鄭怡貞吸入性灼傷、許淑卿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足見前開住宅延燒及被害人死亡(原判決贅載『傷害』)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之本意並不違背,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延燒住宅及殺人、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因不滿林玉三前往伊經營之洗車場砸店而至上址尋仇報復,伊帶汽油原要去找林玉三理論,如果林玉三不理會,即打算燒掉林玉三的車輛,因該處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伊以為是空屋,且當時只是潑汽油燒機車,沒有想到會延燒等語。惟證人沈春德於原法院上訴審已證稱:「(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一之二號是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二一之二號房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如何出租?)在門口貼了套房出租廣告」、「(辯護人問:貼套房出租還是吉屋出租?)是貼套房出租」、「(辯護人問:貼了以後就沒有撕下來?)之前三樓要出租,所以有貼套房出租的廣告,後來陳淑芬租了,但幾天之後說不太方便,我就把押金及租金全部退給她,後來隔天就被火燒了,出租的單子還來不及撕下來」、「(辯護人問:你的二一之二號房屋的門牌跟隔壁二一之一號門牌是否貼在上下位置?)不是,兩間不同棟」、「(辯護人問:你貼套房出租貼在哪裡?)我貼在一樓鋁門的上面,從外面可以看得到」、「(檢察官問:二一之二號房屋的一樓下面住戶都有停車在哪裡?)有,機車都停在我的房子騎樓,另外馬路上也有停」、「(檢察官問:雖然你有貼套房出租,看到你套房出租的人會不會認為裡面都沒有人住嗎?)不會,因為裡面燈亮著,裡面有住人,只是偶而有一、二間沒有出租,才會貼套房出租」、「(辯護人問:裡面燈亮著,外面看得到嗎?)可以,因為是格子窗戶,一樓走道的燈是二十四小時開著,要讓承租人看得見」、「(辯護人問:你的房子外面是磚牆,外面如何可看得到裡面?)進入房子的是一個白鐵門,另外旁邊的牆壁是磚塊,白鐵門是格子狀,不是整片的,可以看得到裡面」、「(審判長問:一樓進門的外面是否有縮進去?)是」、「(審判長問:是不是只有你的承租戶才可以在門口的騎樓停車?)是的,別人也不會停」; 足見前開住宅僅貼有「套房出租」廣告,並非「吉屋出租」,又該住宅係三層樓房,且騎樓停放多輛機車,則該住宅於案發時雖貼有「套房出租」廣告,衡情仍足以判定係有人居住使用;況該處係連棟式建築,上訴人何以能確定其放火行為不會延燒至毗鄰之房屋?上訴人對其放火行為會導至屋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不能諉稱無預見,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辛明宗死亡時手上握有手電筒,陳彥谷死亡時,衣著整齊,乃聲請調查彼



二人於火災當時,是否係要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致遭燒死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辛明宗陳彥谷於火災之際,是否有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與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無必要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或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陳彥谷辛明宗部分)、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陳淑芬部分),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名。上訴人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原即含有毀損性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雖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之法條。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之行為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陳淑芬部分),均為未遂犯。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乃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所經營之洗車場遭林玉三糾眾砸店即縱火報復,致波及無辜之第三者,造成居住在前開處所之二人死亡,所生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又無任何不良前科,經警通知後即到案說明,並坦承縱火及其犯罪所受之刺激,事後對一時衝動,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公訴人於第一審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盛裝、包裝汽油之塑膠桶(原供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之用)、布、塑膠袋及抽取汽油之管子等物,其於第一審已供明:抽取汽油的管子已經不在,另裝汽油的汽車美容桶子及布、塑膠袋,已一起丟到垃圾車等語,無法證明仍屬存在,放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一個,係程文鴻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



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同時對於該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而汽油係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其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縱火犯行。如若無誤,則上訴人對其放火行為,究係對住居於系爭建物內之何人產生縱令窒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究係對該建物內何住戶,發生即使灼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該不確定之『傷害』或『殺人』故意,於上訴人以一行為實施本件犯罪時,有否同時併存之可能?可否以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陳淑芬因之受傷,即倒果為因的推論謂上訴人對死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殺人犯罪?對傷者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以上訴人犯罪行為造成實害之客觀結果,作為認定其主觀犯意之唯一依據,能否謂合乎論理法則?均待剖析釐清」,原判決僅延用前審判決理由,就此仍未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仍執意放火,致上開住宅遭到延燒及造成陳彥谷辛明宗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陳淑芬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陳威瑀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耳燒傷、陳安定三級吸入性灼傷、鄭怡貞吸入性灼傷、許淑卿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足見前開住宅延燒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之本意並不違背,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延燒住宅及殺人、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有理由。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對於本案全卷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及請蔡明和律師就本案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該審判筆錄係分別記載:「詳如書狀所載」、「現場有張貼『吉屋出租』的廣告紙條,被告(指上訴人)並無屋內有人之預見,只有毀損物



品之故意,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確定故意,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七三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選任辯護人陳述卷內資料是否具證據能力之書狀及另為上訴人辯護之辯護意旨狀;但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於受命法官詢問:「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順序有何意見?」,均已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邱聰智莊綺恩程文鴻林玉三沈春德、證人即被害人陳安定鄭怡貞陳威瑀、陳淑芬、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粘、辛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固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即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惟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之認定,顯無影響;又本案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放火時是否有殺人及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其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當庭針對本案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作完足之辯論,則該筆錄贅載:「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雖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未不當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且對本件判決本旨及上訴人正當訴訟權利之保障,均不生影響,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自無庸撤銷發回,附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m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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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