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盛達公司委任原告出具保證書,向訴外 人即定作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承攬「省 台一線楠梓陸橋立體交叉第二期工程」之差額保證,於新台幣(下同)一億一 千二百零四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若被告盛達公司未履行原告代償保 證債務時,應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 百分之七.二八四)計付利息;並自墊款日起,其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嗣被告盛達公司所承攬之前開工程遭定作人以施工進度違約嚴重落後等因素解 約,並由定作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向原告請求給付一億一千二百零四萬元之差 額保證金,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本金六千萬及應計之利息合計七千一百 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給付高雄市政府新 工處上款,於扣除被告盛達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擔保金五千四百九十三萬零三百 二十五元後,被告盛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代墊款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四 十九元,被告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四 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差額保證金保證書、高雄市政府新工 處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匯款單。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差額保證金保 證書、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匯款 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 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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