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775號
TPSM,97,台上,1775,200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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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代號36259515─2,真實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五九一、六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抱住被害人乙女(為上訴人之兄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撫摸乙女下體,係跟乙女開玩笑,有經乙女同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確有乘乙女洗碗之際,自後抱住乙女撫摸乙女下體之供述,參酌證人戊男(即甲○之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乙女於遭侵犯後,曾向其抱怨,曾因此責罵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向乙女道歉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戊男,其辯護人亦陳稱對於戊男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無意見,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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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