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6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同居人劉逸萍(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強盜罪刑確定,與上訴人二人下稱上訴人等)與乙○○有債務糾紛又受其欺負,一時氣憤,始持木棍毆打乙○○,乙○○為躲債而避居旅館,顯見確有債務關係。本件係乙○○自知理虧,在未經恐嚇、強取情況下,自動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等,並返回住處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取交上訴人等,原判決無其他證據,竟論以強盜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等同至乙○○住宿之苗栗縣苗栗市○○街一八六號「貴賓旅社」,由上訴人出言恫嚇乙○○,並持木棍毆傷其右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復接續至乙○○住處強行取走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係以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上訴人並供承有向乙○○索取現款及予以毆傷之情事,雖上訴人等辯稱: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菜刀砍傷劉逸萍,答應賠償醫藥費五萬元,案發當日上訴人等前去向乙○○拿醫藥費云云,但為乙○○所
否認,且劉逸萍左上臂已癒合之長形疤痕,並無就診資料或紀錄可供查明事實真相,縱為乙○○所傷,亦無乙○○應允賠償醫藥費之事證,難認上訴人等所陳為實在,乙○○與上訴人等間既無任何金錢債務,堪認上訴人等具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及員警起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扣案木棍可資佐證,上訴人等強盜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俱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傷害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內毆傷乙○○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並與上揭所犯強盜罪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查該傷害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