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路493號12樓
被 告 甲○○
乙○○(即黃棟佳)
154巷48弄22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九二八、八五一一、
一二一四一、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及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丙○○妨害自由及甲○○、乙○○)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甲○○與乙○○(原名黃棟佳)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甲○○、丙○○二人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及論處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三人被訴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罪嫌部分,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以之與上開論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所謂法律有規定者,除同法條第二項所定程序之例外,尚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國良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甲○○係在渠經營之全成帳款處理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又名聯盟帳款處理公司、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裕隆應收帳款處理公司)擔任顧問、介紹客戶,並於討債對帳時出面協調等語,與渠警詢、偵查中為相同供述,因認廖某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然廖國良上開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渠
警詢、偵查中所供,既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傳聞例外情形,乃原判決因之認渠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此與上開傳聞例外規定有悖。同此情形,原判決理由另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進彥、林世偉、陳啟生、林弘榮及證人汪東霖、陳沛麒、林佳穎、林靜文、鄭宗憲警詢之陳述,與渠等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意旨相符,遂認其應有證據能力,同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均屬採證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乃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洪榮炳於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甲○○在全成公司沒有職務,係總經理之好友,會來公司泡茶聊天,嗣經審判長提示渠警詢筆錄後,承認渠警詢所言屬實,改稱伊很少遇到甲○○,問伊林某有否幫公司做何事,伊亦不清楚等語。則洪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推諉反覆,而甲○○在該公司確有出面協調討債事宜,已據廖國良、乙○○、林弘榮、陳建國、王進彥等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乃認洪榮炳前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並未就洪榮炳前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等項,說明所供何以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係以其他證人之供詞為佐,乃認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此顯係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誤為證據證明力,而為混淆論斷。類此情形,原判決理由關於另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丙○○、張志偉、林子傑、林世清、蘇魁元與陳建國警詢之陳述,同有將該屬於證據能力之特別可信性,誤為證據證明力加以論斷情事,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但其組織成員是否得以自由離開,以及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命令者,應非「內部管理結構」之一定要件。縱然無之,其既有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
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謂「犯罪組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三人均在廖國良為實際負責人之全成公司任職,而廖某手下非祇成員眾多,自總經理、副總經理以下,設有催收組長、催收外務員等不同階層,且該公司所從事者,雖名為帳款處理,實係受託代他人以恐嚇、脅迫、灑冥紙、潑油漆等暴力方式,向債務人索債,則其內部既具有上下階層之管理結構,所從事者又俱屬夥眾暴力脅迫討債之犯行,且先後多達二十餘起,難謂無集團性、暴力性及常習性,此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似無不合。乃原判決理由徒以全成公司內部雖有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外務部、組長、催收外務員等職稱與部門,然一般公司亦設有董事長、總經理、經理、課長、主任等職,尚不能僅以有階層之分,即推論其有內部管理結構。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成員有不得自由離職之情,及該公司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懲處之管理規範,難以認該公司之負責人與成員間有何嚴密控制關係,因認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被告等三人無成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此項論斷理由要與其事實認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張志偉、許維仁、丙○○及警員關勝男、王國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乃認乙○○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與萬國公司為討債糾紛,曾夥同丙○○、廖國良共同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台中市○○路二三七號「聯邦商務大樓」尋釁並開槍等情,其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以之與黃某論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然丙○○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渠被查獲之槍、彈曾帶往大雅路去支援,係廖國良要伊帶去屬實,另證人即同在全成公司任職之黃曉莉、林靜雯二人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伊知道廖國良等人有至萬國討債,並開槍等語(見八五一一號偵卷第一宗第二一○頁、第二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四一頁、第三宗第六十六頁)。此係對乙○○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柏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林惠玲遭賴某恐嚇時,丙○○並未同往,亦無證據證明渠與賴柏諺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然林惠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已就丙○○之照片指認其確曾夥同賴柏諺前往向渠討債,並出言恐嚇無誤,而賴柏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該次索債行動係陳建國指定伊與丙○○、張志偉等人負責等語(見八五一一號偵卷第五宗第一二三頁、原審卷㈡第六十八頁正、背面)。原判決對上開不利
丙○○之卷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嫌理由不備。㈥、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認定甲○○、乙○○二人夥同張志偉、趙俊華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底,為索討債務,強押管淑櫻,限制其行動自由達五小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係以證人C2之友人既係依約前往,其是否與債務處理公司人員討論債務,本有自由決定之權,且處理債務需時間折衝,除非被害人已明確表示離去之意而遭限制,尚不能因之認甲○○、乙○○等人有該部分犯行,而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然管淑櫻於該次債務談判時,是否遭甲○○、乙○○等人強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其被害情節之具體內容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均有傳訊管淑櫻到庭,以究其詳情必要。原審未加詳查,徒以上情為有利於林、黃二人之論斷,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又蔡炯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二號十一樓之二其住處門口,確由乙○○、黃建閔等多人將之強押至一樓警衛室談判債務清償事宜,並遭辱罵、毆打、恐嚇,同時該大樓管理員亦遭看管,不能報警等情,已經蔡某於警詢供證屬實,且稱已提供監視錄影光碟予警方供偵辦等語(見八五一一號偵卷第四宗第一二九、一三○頁)。則蔡某所供是否屬實?攸關乙○○等人該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無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向警方調閱該監視錄影光碟,予以勘驗,及查明蔡某所指當時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大樓管理員到庭究明其實情必要。另邱滿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確因欠債遭乙○○、林世偉、蘇魁元等人,至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四十一號其住處,對之施以恐嚇,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亦經邱女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八五一一號偵卷第五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縱渠對於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詳情未加敘明,然此非不能加以傳訊調查,即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調查必要性。原審對上開待證事項未遑詳查,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及甲○○、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二、駁回(即丙○○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將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論處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所依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七九○二號、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八九四號槍彈鑑定書、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三二七五號函及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槍、彈,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予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令其辨認,使有答辯機會,並載明筆錄在卷。是上開卷證資料,既經原審合法調查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違誤。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朱某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