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721號
TPSM,97,台上,1721,200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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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夫林慶順(通緝中)明知陳守樸(通緝中)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二百九十七張,係陳守樸任職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時,利用職務上保管之機會所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仍介紹陳守樸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票中之七十一張,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各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與甲○○提供「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及「鐳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而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合併,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麗鑫公司帳戶,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鐳特公司帳戶。另一億元贓款,林慶順則介紹林潮裕(另案審理)提供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由陳守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陸公司帳戶,三月六日匯四千萬元至泛亞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中陸公司帳戶。復藉口向美國「XCEL LUBE GROUP,INC.」(下稱XCEL公司)購買油品,結匯至美國,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然後轉入林慶順甲○○等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其餘八千餘萬元則開立支票,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張文濱(已判決無罪確定)利用買賣期貨方式,予以掩飾、隱匿。迨八十九年五月初,台灣銀行總行實施例行業務稽核檢查時,發覺上開債票短少二百九十七張。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於同年月十日搭機出國,並經林慶順介紹,委託林潮裕



將面額五百萬元債票一百四十九張銷贓變現,林潮裕轉而央請蔡進賢(另案審理)尋覓買主,蔡進賢另找駱宏樺錢莉莉、葉素娥(均另案審理)及被告乙○○處理。乙○○等人明知陳守樸等人託售之債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日共同牙保出售面額五百萬元之債票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已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託部,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被告丙○○為貪圖佣金,提供其名義供乙○○等人在華僑銀行開戶,並即匯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至其帳戶內,其餘二億元則開立台支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林潮裕錢莉莉等人帳戶等情。因認甲○○乙○○丙○○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起訴書認乙○○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經公訴人於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清雄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丙○○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林慶順係美國XCEL公司在東南亞地區之業務代表,陳守樸林慶順接洽購買油品,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款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至麗鑫公司帳戶內;而其收受之一百萬元係林慶順給予之安家喪葬費,麗和公司收受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償還貸款,另林慶順之五十萬元及中陸公司之六十萬元則不清楚其用途等語(見第一00六九號偵查卷第一0一之一頁至第一0三之一頁)。並供稱:「(問:妳是否認識陳守樸林慶順?)我不認識陳守樸,但林慶順是我先生。」「(問:經本處調查鐳特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匯款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匯款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至美國XCEL公司,可有此事?)我是經陳守樸之授權委託將上開款項經鐳特公司匯款到美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之一頁、第十二之一頁)。所述如果不虛,陳守樸委託林慶順購買油品,卻將購油價款中之一千七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分別匯入麗和公司、中陸公司帳戶;並各匯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至甲○○林慶順帳戶內,原因究竟為何?嗣油品買賣未能成交,應返還之價款何以未匯還陳守樸?倘購買油品屬實,何以無相關買賣訂單或往來文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尚不足為判斷之依據。且甲○○既經陳守樸授權,將上開數筆巨額資金匯至美國XCEL公司,甲○○在公司內似非無執行職務之權限。原判決遽信其辯解,認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慶順甲○○僅係掛名負責人,不過問公司業務,資為無



罪判決之論據,亦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示應予查明釐清,乃原判決猶未詳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謂乙○○丙○○仲介買賣之債票均屬真品,且買賣當時,台灣銀行並未掛失,華僑銀行予以買受,尚難認有違法之處。縱使華僑銀行未命出售人提供其前手之成交單據,亦屬該銀行查證寬嚴之問題,與乙○○丙○○是否明知為贓物無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但乙○○丙○○均非銀行或證券業者,彼等仲介買賣之四十張債票,每張面額均為五百萬元,價值甚鉅,倘確有正當之來源,原持有人理應向銀行洽售或委託證券業者為之,何以竟輾轉由乙○○丙○○仲介,並支付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之高額佣金?如謂乙○○丙○○不知該等債票為贓物,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非無再事探求餘地。而華僑銀行買受上開債票有無違法,其查證債票來源之標準為何,固與乙○○丙○○是否明知為贓物無關,惟原判決以此無關之事項,推論乙○○丙○○不知為贓物(即他人犯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罪之犯罪所得),亦有悖於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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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鐳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