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710號
TPSM,97,台上,1710,200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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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將在高屏等地區不詳工廠所鍊燒剩下帶有氬摩尼亞味之白色灰塵狀、黑色粒狀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化廍力社大橋下東港溪旁之河床公地棄置,惟此為甲○○所否認,又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行為,公訴人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出於臆測或推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然查證人蔡達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目睹有人在上述河床公地傾倒廢棄物。經訊以:先前傾倒廢棄物之人,是否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被查獲之人,即證稱「只有承包的那個人(指甲○○)是,二台砂石車(指被告乙○○丙○○)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審檢察官並於上訴書敘明證人蔡達定之證詞,足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憑空杜撰,乃原審對證人蔡達定之證詞是否可採,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以:證人即稽查人員邱永盛許文明及警員林金財均指稱,本件並無任何跡象可以認定該廢棄土係外地運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黃凱偉亦證稱:是在那裡整地,及我是在整地,高的地方推到低的地方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警訊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



偵查筆錄)。本件若係自他處運來有害廢棄土來傾倒,現場應無放置怪手之必要。尤其是,若要將這些廢棄土倒入溪內,根本不必僱用怪手在場。又警方查獲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何以其他被告會供稱係丁○○請伊等前來整地,而丁○○約於同時之筆錄亦稱係伊要甲○○前來整地,苟非事實,殆不致於如此之供述,而丁○○何以要承認此事以致捲入紛爭。……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甲○○乙○○丙○○等人有整地及該土地中殘留廢棄物等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等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然查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WI─二九二號大貨車載運廢棄土在萬丹鄉興社橋下東港溪傾倒?)是甲○○透過朋友僱用我們的卡車說要整地,我就空車去,去了之後還沒下車察看,怪手就挖上我的車上,還沒有傾倒警察就來了……」,「(地平平的要如何整地?)要問楊先生。」,「(你載上車的廢棄物為何會冒煙?)答:因下雨挖的很深。」(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乙○○供稱「(倒入東港溪的東西為何會冒泡?)乾的東西。」另證人邱永盛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去現場有二部車,一台已倒完,另一台還未倒,車上留有集塵灰並帶氨氣的氣味,廢棄物倒在東港溪畔(旁邊),也就是說部分在水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另一台車未傾倒的廢土是從地上挖起來或是工廠載來的廢棄物?)因味道很重應該是從工廠整批運來的。」、「(現場有無從地上挖起來的痕跡?)沒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再從案發當天現場所照之照片觀之,丙○○駕駛之WI─二九二號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及乙○○所傾倒於溪旁之廢棄物均係乾燥之廢棄物,而現場一片平坦,亦無挖深之痕跡(見偵查卷第八、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頁)。從上開丙○○乙○○之供訴及證人邱永盛之證詞與現場土地平坦並無挖深之痕跡等客觀事實以觀,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丙○○乙○○所載之二卡車廢棄物,絕非現場所挖,至為明顯。否則如係現場所挖,何以現場無挖深之痕跡?又如係現場所挖,則向下挖出之廢棄物,何以如此乾燥?又丙○○乙○○另供稱:甲○○僱用渠二人每日工資新台幣六、七千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竟以證人邱永盛許文明及警員林金財均指稱,本件並無任何跡象可以認定該廢棄土係外地運來的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黃凱偉所證:是在那裡整地,及我是在整地,高的地方推到低的地方等語,認定丙○○乙○○所載之廢棄物,非從外地載運來的,而置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客觀事實於不論,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其判決就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佔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化廍力社橋下方東港溪旁河床公地面積約四0四八平方公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丁○○竊佔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認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起,委由甲○○僱請乙○○丙○○二人分別駕駛營業大卡車,將上開地點遭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附近東港溪棄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因認其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竊佔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甲○○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將在高屏等地區不詳工廠所鍊燒剩下帶有氬摩尼亞味之白色灰塵狀、黑色粒狀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力社橋下東港溪旁之河床公地棄置,另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起受丁○○之託,僱請乙○○丙○○分別駕駛營業大卡車,至上址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附近東港溪棄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因認甲○○乙○○丙○○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現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乙○○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等均否認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係丁○○欲在該處種植農作物,而委由甲○○僱用乙○○丙○○整地,渠等係將該處之廢棄物挖起回填在較低之土地上,傾倒時無意間導致些許廢棄物掉入溪內。公訴人雖指甲○○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在上址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此為甲○○所否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行為。證人即稽查人員邱永盛許文明及警員林金財均指稱:本件並無任何跡象可以認定該廢棄土係外地運來的等語。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黃凱偉亦證稱:是在那裡整地,及我是在整地,高的地方推到低的地方等語。本件若係自他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入溪內,應無僱用怪手之必要。又警方查獲時丁○○並未在場,何以其他被告會供稱係受其所託整地,而丁○○亦為相同之供述,苟非事實,殆不致如此。又傾倒廢棄土者通常利用夜間或秘密為之,以防止被發現,被告等在白天以挖土機、卡車等機具為之,與常情不符。被告等僅單純在現場整地,自非廢棄物之處理及清理行為,其等於整地填土過程中致少許廢棄物掉入溪中



,非故意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整地,及該土地中殘留廢棄物等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等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證人蔡達定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當天,有二台卡車、一台怪手,二台卡車都是空車來到現場,怪手是在現場整地、挖土後,連同雜草廢棄物裝上卡車,要由卡車運走,卡車移動一下不遠,警察就來,有看到以前有人在此倒廢棄物,但不是本案被告等語,亦可確定被告等人並無自外地載運廢棄物棄置於河川地。證人葉森心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甲○○是為整地事,委請其僱用卡車等情,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可見乙○○丙○○並非自不詳工廠載運廢棄物至河川地棄置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依憑證人蔡達定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確定被告等並無自外地載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河川地之犯行,顯然已經認為證人蔡達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足資為不利於甲○○之犯罪證據,而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縱然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蔡達定於偵查中之陳述,惟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理由所引丙○○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內容,均係陳稱彼等受僱駕駛空車至現場載運物品,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自外地載運有毒事業廢棄物至現場棄置情事。證人邱永盛於第一審證述其至現場時所見情形,及其於偵查中陳稱現場之廢棄物應係由工廠整批運來等語,與上開廢棄物是否由被告等人由外地載運至上址棄置之待證事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基於種植農作物之目的而整地,自以使地面平整為已足,當無在土地平面以下深挖之可能,此核與證人黃凱偉證稱之整地情形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綜觀原判決理由所載,已詳細敘明



不能證明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僱用甲○○丙○○乙○○任意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中關於丁○○並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規範之對象部分之論述,雖有不當,然剔除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論述之後,對於原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併此記明。二、丁○○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丁○○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上訴效力所及,但檢察官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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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