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海濱
上 訴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五一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判決為說明方便,凡敘及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峻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祥公司;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谷峰公司(代表人程海濱)、乙○○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固屬訓示規定,並非就證據判斷上所設之限制,各項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屬法院之自由判斷。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如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茍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石灰石之價格漲幅高達200%,因而宜蘭地區六家小廠決議籌組石灰公會,統一聯合採購石灰石,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為達使被告投資設廠生產石灰石之目的,故谷峰公司於同年六月依約交付支票五紙,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乙○○亦於同時交付支票二紙,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元,資為購買石灰石數量之保證,當事人間並約定若上訴人等未依約購買,被告得行使票據之權利,
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然有關石灰石於當時之價格與漲幅究竟為何,卷內並無資料可考,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之前審提出谷峰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購入石灰石之統一發票(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背面上證八),用以說明石灰石於該年並無高漲情形,證人即谷峰公司業務經理朱隆盛亦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迄今石灰石及生石灰均無價格飛漲情形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三至四行),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皆不足採?攸關被告所辯究否屬實,及被告經上訴人等授權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審未調查審認,遽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卷附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原本內容,決議事項僅載「㈠公會組成案決議:選擇適當地點統一運作,依法申請」(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五頁證物袋),則所謂統一運作之事項為何?仍未臻明確;且決議事項既有標示「㈠」之記載,是否尚有決議事項㈡以下之其他內容,亦屬不明;則如何僅憑該單頁紀錄內容,資以認定確有被告所辯上訴人等聯合採購石灰石之合意?及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購買石灰石數量之保證?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固有谷峰公司代表張格逢之簽名,然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部分僅有「丙○○」、「王伯陽(代)」、「方財發」、「張鏡良」,並無谷峰公司代表出席之簽名(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五頁證物袋),則如何憑該會議紀錄認定谷峰公司交付五紙面額各九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做為谷峰公司向被告購買石灰石數量之保證支票?又頂興公司負責人邱創乾(上訴人乙○○之子)固不否認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其本人筆跡(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六頁第七行),惟否認參與該日會議,就其未參與會議,會議紀錄卻出現其簽名一事,表示「不知道」(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六頁第三至五行、第八至九行),觀之該會議紀錄原本,「邱創乾」三字之簽名位置出現在「四、討論事項:略」之下方,有別於「丙○○」、「王伯陽(代)」、「方財發」、「張鏡良」之簽名係出現在「三、出席人員」之下方,僅以肉眼觀察該筆跡之墨水濃度,顯與其他出席人員簽名字樣之外觀有別,究係使用不同之筆簽名所致?抑或會議之後補簽?事實仍未臻明確,則邱創乾是否曾代表頂興公司參與該次會議,且當場簽名,即非無疑。原審未綜合審酌上述事實,即以該會議紀錄「議決事項」內容之記載,並擷取邱創乾不否認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筆跡為其所書具之證詞,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仍有可議。㈡、刑事訴訟中之鑑定程序,乃係就特定事項,由檢察官或審理事實之法院,選任就該特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構,本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加以分析而得之結論,以供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參酌;故有無鑑定之必要,倘有必要而選任何者加以鑑定,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均有自由裁酌判斷之職權。惟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事實審法院未予以整體觀察判斷,僅截取鑑定結果之部分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部分內容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審理職責未盡或違反採證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曾煥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期間,以弘宜公司廠長之身分,為參與生石灰業聯營之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及豐祥等公司聯合僱用,以辦理生石灰聯營出貨事宜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四頁證物袋),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支票七紙,係該等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甡元公司間合意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而由乙○○、谷峰公司授權被告於該等削價出售時,可逕自填寫支票日期加以兌現之保證票據。原判決認曾煥基所證不可採,並認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尚不得作為曾煥基證述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與上訴人等決議聯營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對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雖不否認其真正,且承認有親自書寫名稱、號碼及前五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但被告否認簽名當時有文字、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文字及曾煥基之簽名,辯稱當時有關數字之記載,是統計各公司賣生石灰之數量,作為計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等語;且經原審法院於更二審程序將上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曾煥基所書寫之部分與被告所書寫部分,墨色反應不同,研判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因而認定被告所辯其簽名當時並無文字記載、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之文字、曾煥基之簽名等詞,堪信為真(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行)。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四二一0五0號鑑定書之參、鑑定結果一載:「甲類會議紀錄原本上紅色欄內之筆跡與藍色欄內之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至於二者是否同時書寫或相隔多久書寫,則由於缺乏明確之特徵及有效之方法可資判斷,故歉難鑑定」(見更二審卷第二三九頁倒數第四至末行),鑑定意見明確表明此二部分究竟是否同時書寫仍無法鑑定,僅能鑑定二部分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而原判決援引此鑑定結果「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一詞,逕認被告所辯非決議聯營為可採,即認文字記載、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之文字、曾煥基之簽名皆係於被告簽名之後所補充,而非同時書寫,所為認定顯與鑑定結果相違;且就鑑定結果謂「二者是否同時書寫或
相隔多久書寫,歉難鑑定」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詳述其理由,尤非適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支票於交付被告時已否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或授權被告於條件成就時填寫,原判決以證人王伯陽於第一審證述(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第六行)及證人張鏡良、方財發於更一審所證(張鏡良部分見更一審卷一第一一九頁第十六行、方財發部分見更一審卷一第一二一頁第五行、第十一行),為上訴人等交付被告之保證票皆有填寫發票日期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倒數第七行),並以系爭七紙支票既係由谷峰公司及乙○○交付被告,被告即為票據所有人,其提示票據之行為係在行使票據所有人之權利,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無侵占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二行)。惟王伯陽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甡元公司經理,與被告有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其證述上訴人等交付被告之保證票皆已填寫發票日期云云,可否盡信而非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另張鏡良、方財發分別係皇峻公司總經理及弘宜公司負責人,其二人上述證詞,僅足以證明皇峻公司、弘宜公司交付被告之支票有填寫發票日,並未言及谷峰公司、乙○○交付被告之支票,已否填寫發票日,或授權被告於條件成就時填寫,原判決依憑前述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所辯系爭七紙支票於谷峰公司及乙○○交付之時,均已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無非基於推測,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與證據法則相違。另曾煥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證述乙○○所屬頂興公司所開之保證票未填寫發票日期等詞(見上訴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與王伯陽證述內容歧異,原審未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並將所形成之心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同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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