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90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間起,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九○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西德製八釐米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緝毒品時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九十四年修正時已刪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本件扣案槍、彈係已死亡之柯佳富所有,被告並未持有該槍、彈,無非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姚嘉生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中證述渠等搜索被告住處時,柯佳富當場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分局執行搜索時,該槍、彈係自置放桌上之皮包內取獲,姚嘉生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已證述:「但是皮包是被告的」、「被告說(皮包)是他的,裡面有證件」、「不記得是什麼證件,證件是被告的」等語(見更㈠卷㈡第四二至四三頁)。則依姚嘉生就本件查獲當時情形之證述以觀,茍在被告住處被查獲之扣案槍、彈,係與被告之個人證件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皮包內,能否謂被告完全不知情而非持有或共同持有該槍、彈?即非無疑。原判決亦說明「如於查獲裝槍、彈之皮包當時,若該皮包內有被告證件,則雖柯佳富當場承認該槍、彈為伊所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皮包即極有可能係被告所有,而何以柯佳富持有之槍、彈會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亦顯違常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三行),依此論述,似謂放置該槍、彈之皮包如係被告所有,即難認被告無持有該槍、彈之犯行。然又謂「依當時查獲情形,尚難認該皮包有何可疑
之處,而對被告為調查,故亦難認該皮包為被告所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六行),而對姚嘉生前揭所為扣案槍、彈係與被告個人證件一起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之證述,何以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則恝置不論,即遽採被告之辯解,認扣案槍、彈非其所持有,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