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634號
TPSM,97,台上,1634,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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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100巷8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五、二三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三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依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車輛失竊時間、地點,雖有附表一編號10、11,編號20、21,編號23、24,編號32、33,編號34、35、36,編號45、46,編號48、49,編號59、60,編號69、70,編號87、88,編號158、159,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車輛,或同時異地有二部或三部車輛遭竊,或有二部車輛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在距離非短之不同地點遭竊,但以依卷存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各該附表、編號所載車輛之失竊時間,實係被害人指述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間等理由,據謂依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雖有二部或三部車輛同時異地失竊,或於相近之時間在距離非短之兩地失竊,仍與常情無違,難認上訴人坦陳於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竊取車輛之自白有何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20、21、23、24、32、33、34、35、36、45、46、48、49、59、60、69、88、158 所示之被害人或證人吳麗君梁佳錞、廖繼堃、陳彥正、張秀英、林子閔、張玉錐、呂瑞卿蔡鳳英顏震明鄭偉狄(原判決誤載為鄭偉秋)、林吳志暄(原判決誤載為林吳志喧)、蔡明勳、陳進東許美倩劉師賢洪義忠蕭錫賢許靜如、邱銘淇於警詢時,均證陳其等所有或持用之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車輛,確係於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行竊時間及犯罪地點遭竊,未有陳述前開附表、編號所載行竊時間係其等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間(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九七三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0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三九頁、



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一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九二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四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七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九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七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倘均無訛,原判決理由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指各該編號所示車輛失竊之時間,實係各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間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以證人梁峰晟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雖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盡相符,但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又無來自上訴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說明梁峰晟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七行)。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必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可,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以上揭理由,認梁峰晟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亦難謂合。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竊取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五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具狀陳稱: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因法官及檢察官對其誘導,只要承認本件所有竊車案件,即可從輕量刑,另因本案在押之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亦可獲准交保,其為使陳昱璇免受羈押牢獄之苦及能早日返家照顧其等罹病之幼兒,始含冤將本件所有竊盜案件扛下,詎第一審非但未對其從輕量刑,反從重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未讓陳昱璇交保,令其難以甘服,爰請求調取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錄音帶查明上情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嗣於原審更㈠審又供陳:「(你在原審《第一審》準備程序、辯論坦承這些竊盜犯罪,是否實在?)我承認係因為我的小孩生病,希望我太太(指陳昱璇)可以交保,讓我太太回去照顧小孩,沒有想到我太太沒有交保,還被判那麼重的刑。檢察官開庭時,也這樣講」(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反面)。另依卷存筆錄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原僅承認竊取本件部分車輛(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迨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竊取本件全部車輛(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九六頁),而陳昱璇亦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其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七頁),上訴人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得採為證據,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對上訴人前開有利於己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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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