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
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支付高額利息,偶爾償還少許本金,及謊稱有鉅額工程保證金存放在高雄市政府公庫,有清償能力等詐術,連續多次向長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自訴人乙○○詐借金錢,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上訴人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嗣因自訴人頻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乃承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三千萬元,由自訴人提示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共計三千萬元之支票八張。上訴人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向自訴人佯稱其次日欲參與投標台南市政府招標之某項工程,需要二億元保證金,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上開支票。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謝銀達」、「李信翔」之印章各一枚,並刻製其上有「保付」字樣,附有二個空白用印欄位之戳章一個,而連續在其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正面,蓋用該「保付」字樣戳章,並於二個空白用印欄位,分別蓋用偽造之「謝銀達」、「李信翔」印章,偽造成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下稱合庫台中支庫)對各該支票保證付款(下稱保付支票)之私文書,將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共計二億元之不實保付支票三張,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交付自訴人,並向自訴人偽稱:上開三張保付支票,願意借給自訴人作為至台南市政府投標之保證金,日後自訴人可直接領回。伊經營之晟億營造有限公司為支付票款,需要借貸二百六十二萬元週轉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二百六十二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台中支庫及自訴人。旋台南市政府預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投標之工程因故停標,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向自訴人佯稱其正要前往高雄辦理先前投標高雄市政府所招標工程之保證金退還事宜,其有意參與投標二件軍方工程,需要繳納保證金,情商自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得知自訴人已經領回上述不實保付支票三張,又向自訴人詐稱:伊於翌日即可清償全部借款四千六
百三十萬元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將該不實保付支票三張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為掩飾不法,承前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持有由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銀台中分行)櫃員林雅玲所製作內容不詳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之私文書二紙,變造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分別以長泰公司、金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名義,各匯款七千六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予「聯勤台中收支組」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紙,並加以影印後,連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不實保付支票二張,於同年月七日,一併交付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台銀台中分行、合庫台中支庫及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持上揭不實保付支票二張,至合庫台中支庫提示,經告以印鑑不符,乃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即推稱係作業疏忽,而另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一張,換回該不實保付支票二張。因上訴人所交付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為敷衍自訴人,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支票予自訴人,惟仍未能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採取自訴人製作提出之「資金往來清冊」、「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彰水工工字第0九三000一五一四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彰水工工字第0九六000五三三二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彰水工工字第0九六000六一六四號函、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投農水工字第0九三0一0四0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投農水工字第0九六000三三九三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水工字第0九六五一一六四八四0號函、合庫台中支庫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合金中存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二號函、台銀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中營密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七一號函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文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無訛,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是否符合上述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及心證理由,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遽予採為證據,自
有未當。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計詐借得款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惟依卷附「資金往來清冊」(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九、十頁)、「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該期間借款金額似共計七千三百五十七萬元,因上訴人交付自訴人之支票部分有兌現,其尚欠金額合計始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借之金額,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謝銀達」、「李信翔」之印章各一枚加蓋,用以偽造保付支票,並持以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台中支庫及自訴人外,究有無另足以生損害於「謝銀達」、「李信翔」,尚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加審認,亦有未合。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持有由台銀台中分行櫃員林雅玲所製作內容不詳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之私文書二紙,變造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分別以長泰公司、金鴻公司名義,各匯款七千六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予「聯勤台中收支組」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紙。惟卷附所謂變造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匯款人僅為長泰公司或金鴻公司,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係上訴人以長泰公司、金鴻公司名義匯款之記載,原判決所為認定,即乏依據。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供稱其向自訴人借錢,有支付一千多萬元利息(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即自訴狀亦敘明上訴人有支付利息及偶爾償還一些本金(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支付高額利息,偶爾償還少許本金為幌子,向自訴人詐借金錢。究竟自訴人實際借給上訴人金錢若干?約定利率為何?利息是否預扣?本金償還多少?事關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與實際詐取金額多寡,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罪責,係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詳加調查必要,而自訴人自稱多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
則以支票供兌領償還,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明瞭,即遽以自訴人製作之「資金往來清冊」、「資金往來明細表」,資為認定上訴人詐欺金額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已敘明經綜合比較結果,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有關罪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惟據上論結欄就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卻援引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檢輝達九六偵二五九四三字第一三九三七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甲○○詐欺案卷三宗(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影印卷及前案資料表卷各一宗),以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偽造政府及軍方公印,進而偽造招標公告等公文書,持以欺瞞林淑鳳,謊稱有特殊管道圍標工程,利潤豐厚云云,佯邀林淑鳳投資,致林淑鳳陷於錯誤,遭上訴人詐取一千六百餘萬元。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以相同手法,向蔡堂慶詐取七千四百餘萬元。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所附該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究竟該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一併審酌及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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