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588號
TPSM,97,台上,1588,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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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乙○○、同案被告姚永良於警、偵訊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坦白供承、證人張雲龍於警詢之指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一份、原審函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五號卷所附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各一件及照片四十三幀附卷足憑,互核相符。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均一致承認自己綽號係「阿昌」、「阿昌仔」,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乙○○亦於警訊時供承係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和綽號「昌仔」之人聯絡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錢是姚永良向伊收,說要拿給「昌仔」等情。依據上開甲○○乙○○之供述,足見「阿昌」、「阿昌仔」、「昌仔」者確係甲○○甲○○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聯絡有關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宜,益證乙○○姚永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就甲○○之指認,並無故意誣指或錯認之情事,要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並以證人吳顯堂證稱:係伊帶他們去倒廢棄物云云,及乙○○姚永良嗣後於審理中改稱甲○○沒有去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載運之塑膠類尼龍袋及布等廢棄物可供回收之物品,原判決僅憑警察機關目



測方式,率予認定為廢棄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警、偵訊時以單一照片作為乙○○指證甲○○之依據,並據以論處吳進順甲○○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並未調取乙○○甲○○雙方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彼此有無通聯之情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甲○○究竟與乙○○有何種犯意聯絡,或是僅單純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故意,原判決並未記載明白,已屬違法;而犯本罪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前提,原判決未就甲○○是否「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還是「偶一為之行為」為詳細記載,致事實記載欠備;原判決對於「廢紙漿」是否為廢棄物,並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當天帶路之人並非甲○○,業經乙○○姚永良指認明確,並有吳顯堂之自白可憑,真人指認何以不如照片指認,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乙○○載運之塑膠類尼龍袋及布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據三義鄉公所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而為認定,鄉公所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執行機關,則其告發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合法;乙○○既以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收取費用,自屬業務之行為,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收取費用之業務行為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上訴人等行為時,警政及偵查機關並未公布須以真人列隊指認之法令,則本件於警、偵訊時以照片指認,尚難指為違法,況原判決說明甲○○乙○○共犯本罪,並非以照片指認為唯一依據;本件事實已明,調取甲○○乙○○間之通聯紀錄,即無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亦難憑以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認定該廢紙漿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敘明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並無上訴意旨所云未說明其憑據;原判決已說明乙○○姚永良於警、偵訊時指認甲○○甚明,乙○○姚永良吳顯堂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詞均屬迴護甲○○之詞,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實,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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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