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郭正誠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乙○○、謝振松、周坤雄、顏志強、邱民顯、周政慶、黃博峰、闕辛吉之證言,卷附記載告訴人郭正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參酌原審勘驗東南技術學院警衛室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證人周坤雄之證言無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原審審酌周坤雄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未傷人、砸車、卻無辜被誤判殺人未遂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