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固依憑告訴人即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飯店)監事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喜悅飯店董事陳慶松、台灣銀行(下稱台銀)三民分行職員黃永家、周慧玟之證述,認定任何公司向台銀貸款,均須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每年每筆之貸款程序,仍須重新檢附經董監事同意之會議紀錄,告訴人及證人陳慶松均未具體言明有事先同意上訴人辦理銀行借貸之授權事實,證人陳慶松及告訴人所陳,純屬授權上訴人就飯店之經營策略處理,無從遽為上訴人有獲得董監事全權授權向台銀貸款之有利認定,因認上訴人偽造並行使原判決附表一之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理由貳、二㈠之2至4)。然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又於理由說明:「喜悅飯店資本額即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有該飯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喜悅飯店自(民國)七十四年間成立迄今,舉凡購買土地、建築大樓、購置各項設備等,所需經費均甚為龐大,絕非前述二千九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足以支應,是以該飯店向合庫(指台灣省合作金庫,即現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部分,應出自董監事會議之授權決議以供飯店業務所需,否則豈會於事過近十年期間,竟無任何董事發覺
有異之理?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理由七之㈡),似又認定喜悅飯店經營之初,即經董、監事授權上訴人經營飯店並向銀行貸款等情。是原判決對於喜悅飯店之董、監事有無召開相關會議,授權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等重要犯罪事實,其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固引用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慶松簽具之授權書,認其等僅授權上訴人就飯店之經營策略處理,並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高雄之喜悅飯店授權伊經營,台北之金帥、君帥飯店則授權告訴人經營,彼此都是全權授權經營處理,否則告訴人不可能與伊簽「股權轉讓書及債權處理切結書」及「同意書」,雙方達成協議將喜悅飯店之經營權移轉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承受喜悅飯店一切債務之辯解。然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具狀陳稱:「……因被告(按指告訴人及其餘股東)皆常住於台北縣市,故攸關喜悅公司之經營均由當時之董事長甲○○及其配偶處理……」,有其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另證人陳慶松於原審前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我的投資部分全權委託甲○○處理……我自己個人的印章留在公司保管,其餘人的部分我不清楚。……一開始籌備的時候曾經開過一、二次的股東會,後來我都沒有收過要開會的通知……剛開始的二、三年間我有拿到總計大概七、八十萬元以下(包括貸款的分配)……往後幾年未曾拿到分配的盈餘……曾經向林昭(紹)賢這邊提出異議,林昭(紹)賢答稱說因為賠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分配盈餘。(問:授權書是否你親簽?)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上訴㈡卷第九十七至一00頁)。證人陳慶松所簽之授權書並載明「本人居於台北縣,關於喜悅公司股份0‧二五%,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經營及調度,由董事長甲○○全權處理」(見原審上訴㈠卷第八十四頁)。再上訴人所指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股權轉讓書及債權處理切結書」及「同意書」,雙方達成協議將喜悅飯店之經營權移轉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承受喜悅飯店一切債務,亦有該「股權轉讓書及債權處理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則證人陳慶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稱「我的投資全權委託甲○○處理」及上揭授權書所謂喜悅飯店之「經營及調度」,其真意究何所指?有無包括向銀行貸款
?告訴人所謂「喜悅公司之經營均由當時之董事長甲○○及其配偶處理」原意為何?原審雖已調查,但事實尚欠明確。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未經授權而構成犯罪,自應詳加釐清。原審未再加以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併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其所載之理由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問:假的收據何來?)我知道只繳息至八十六年七月左右,還未繳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但因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要求要看(收據),所以我就請冷梅英傳真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的收據給乙○○,我也有補繳的意思,冷梅英傳真前我沒有看過資料,但我有交代冷梅英要做,因本金、利息為固定,所以照此模式計算」;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冷梅英於偵查中亦供稱:「繳利息是我業務上應該辦理的」;證人即喜悅飯店職員廖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資料傳真影本,是我抄寫的,是冷梅英計算後寫在紙上交給我謄寫」各等語,認定上訴人與冷梅英共同偽造台銀放款利息收據共五紙,連同不實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明細,一併傳真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理由貳、二、㈡之2、4)。然上開上訴人、冷梅英之供述及證人廖淑珍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指示冷梅英將台銀利息收據傳真給告訴人;尚不能因上訴人並不諱言前述「我也有補繳的意思」之情,即推認上訴人確有指示冷梅英製作喜悅飯店實際上尚未繳息之不實台銀放款利息收據,有意先傳真給告訴人矇混,之後再設法補繳之事實。原判決僅以上揭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足見應依該條宣告沒收者,必須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稱相當。又所謂之印章、印文,須係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並藉以認證該名義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方足當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台灣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日期壹柒No」轉帳戳記上之文字,是否僅為記載轉帳用意之文書?抑或為認證人格同一性之印章、印文?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係印章、印文之理由,逕將該戳記連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所謂「印文」,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併嫌欠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按上訴人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二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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