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501號
TPSM,97,台上,1501,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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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
          305巷25號
      乙○○
          號
      丙○○
          132巷9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選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鄭志成指述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在茄萣鄉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被持槍恐嚇一節,業經第一、二審查證結果,與證人即代表會秘書、組員史炳堂、薛雅薇、郭勝藏三人證述不一致,且鄭志成指述在同一天下午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車場被施暴一節,原判決亦以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在在顯示鄭志成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證明力薄弱。而針對其指述上訴人等行賄一節,非但與上訴人三人之答辯不同,又與證人藍美珠邱淵源吳美寬林見成吳明安等證述不同,原判決竟全然採信,有違常理。㈡證人林見成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因遭不正脅迫,原審既認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對於林見成在接受調查站詢問完後,持續在心懷恐懼之情形下,於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所為之供述,原審卻認具有證據能力,即有採證之違法。況林見成於第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要簽辦偽證罪之情況下,仍為「我沒有聽到(甲○○丙○○說『要朝富當主席就對了』」之證述,顯見其於第二審之證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原判決反而認為林見成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證詞,應不足取,採證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㈢證人藍美珠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於第一審證稱:「有三個客人走進來,有兩個客人先上樓,我就進去服務拿餐具,其中有一個人拿三疊千元新台幣(下同)大鈔放在桌上,就說這些錢還你。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十八時左右,現任茄萣鄉代會主席甲○○與二名男子進入華榮海產店,其中二名男子先上樓進入二樓十一號包廂,當時剛好我在包廂裡服務,其中一名男子進入包廂後,並從隨身攜帶的牛皮紙袋中掏出三疊千元大鈔丟在桌上,口氣不好大聲的以台語對其中一人表示『這些錢還你』,之後我離開包廂去取餐具,隨後便聽到碗、盤、酒杯等被砸落地上發出巨響,之後甲○○便進去該包廂並把門反鎖,不讓任何人進去,並未聽聞賄選之事」。而藍美珠所簽「6/19暫放30萬台幣」之字條,原審係以其記載內容作為證據,屬於審判外陳述,依卷內證據顯示,藍美珠林見成皆表示未曾實際點過該三疊千元紙鈔,不確定是否為三十萬元,欠缺任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該字條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屬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本件三疊千元紙鈔係丙○○欲清償積欠李明朗之賭債,並非賄選之賄款。李明朗為茄萣鄉前任鄉長,吳明安當時擔任茄萣鄉公所主任秘書,兩人關係密切,丙○○為清償積欠李明朗之賭債,要吳明安代為轉交李明朗並聯絡李明朗。茍如原判決認定係使鄭志成在鄉代表主席選舉投票支持甲○○者,祇要將錢交給在場之鄭志成即可,何需聯絡李明朗。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不備。況甲○○原本擔任鄉代會主席,對相關法令多少瞭解,尤其在另一桌客人身分不明之情況下,不可能有如此粗糙的手法。㈤本案起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份檢舉函,檢舉甲○○以金錢、暴力影響選舉引起,上訴人三人同日至調查站接受隔別詢問,針對在華榮海產店之現金事,業已說明係返還積欠李明朗債務等細節,初供可信;另邱淵源吳明安吳美寬林見成鄭志成亦同時到調查站接受詢問,前四個人皆表示不知道丙○○丟下三疊千元紙鈔用途為何,祇鄭志成一人提到與甲○○要競選主席有關,相互比對之下,應以上訴人三人之說法較可採。乃原判決卻以林見成鄭志成之證述,以及吳明安嗣後所為配合之說法,作為認定上訴人三人行賄行為之證據,採證違法,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高雄縣茄萣鄉鄉代會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結束且當選該會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後,因有意競選連任該鄉代會主席,而欲爭取該屆鄉代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人即甫當選之鄉民代表鄭志成之支持,竟與丙○○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方式妨害投票未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行求賄選罪,其等同時以脅迫及利誘方式,企圖影響鄭志成行使投票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求賄選罪論處,爰維持第一審



論罪處刑之判決。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鄭志成林見成藍美珠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不可採信、證人邱淵源吳明安吳美寬林見成在調查站應詢時,均證稱不知丙○○丟下三疊千元紙鈔作何用途,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以及上訴人等所辯本件三疊千元紙鈔實係丙○○欲清償積欠李明朗之賭債等情,核屬證人證言或上訴人等供詞之憑信性問題,乃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既已適法行使其綜合判斷權限,且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在「華榮海產店」,丙○○從紙袋中拿出三綑千元現鈔丟在桌上,要鄭志成收下,並嚴詞表示:「朝富要做主席就對了」,甲○○當場亦稱:「主席我一定要作」,行求賄選一節,原審主要係審酌證人鄭志成吳明安林見成等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言,予以認定,而藍美珠所簽「6/19暫放30萬台幣」之字條,應僅係證明鄭志成所證述丟下鉅款情節,與事實吻合而已,原審並未特別以字條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則該三綑千元現鈔曾否實際點過?是否確定為三十萬元?均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任執傳聞排除法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所誤會。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首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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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