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送達代收人 吳宣享
被上訴人 黃聯麒
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 裁定於106年6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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