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468號
TPSM,97,台上,1468,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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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宗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合資在謝英傑之賭場賭博輸錢,經清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謝英傑賭債新台幣七萬元未還。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電話中與謝英傑爭吵,謝英傑除以「三字經」辱罵外,並稱如不還錢就要與上訴人「拼輸贏」(台語),並相約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至屏東市○○街十七之六號朱昌文住處繼續談判;上訴人乃邀約楊宗霖同往。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赴約前即將藏於小客車駕駛座下之子彈裝填於手槍內,而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處所,因謝英傑朱昌文、邵適豪等多人在場,楊宗霖即先行下車找謝英傑外出洽談,央請延緩賭債期限,遭謝英傑嚴詞拒絕,並大聲說「欠錢還錢那有再拖延的,沒有錢和人家賭什麼」等語,適為上訴人聞見,即怒火中燒,除與謝英傑對罵外,並將手槍保險鈕打開,將手指扣住扳機指向謝英傑。邵適豪見狀,上前勸阻無效,隨後上訴人即持槍瞄準謝英傑射擊一發,致謝英傑中彈倒地。邵適豪為阻止其繼續開槍,乃上前搶下其手槍,將之攜離現場丟棄。上訴人見謝英傑中彈倒地,且槍彈已被邵適豪奪下,始行逃逸。謝英傑經送醫急救,終因前胸貫穿性槍傷合併心室破裂及大量內出血,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朱昌文、邵適豪、蔡添煌、楊宗霖之部分證詞,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手槍、子彈、彈頭、彈殼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證人邵適豪或蔡添煌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及動機?其辯解:因邵適豪搶槍、槍枝走火始擊中被害人之詞是否可採?證人邵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證人楊宗霖、蔡添煌前後之證詞究以何者為可採?邵適豪手上有無火藥殘跡?有無湮滅證據情事?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次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邵適豪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甲○○舉起右手朝著謝英傑開槍(相驗卷第四一頁);嗣於第一審具結證稱:甲○○是持槍擺在腰際,我要搶槍時就往上,沒有仔細瞄準謝英傑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前後證詞不一。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偵查中之陳述為可信,加以採納,審理中之證詞為不實,予以摒棄,雖與第一審審理邵適豪偽證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八號。邵適豪因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但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獨立行使,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其採證復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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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