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458號
TPSM,97,台上,1458,200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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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詐欺、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相關之從刑(被訴搶奪罪嫌部分,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旭崑先後之證詞,尚非一致,原審僅憑其具有瑕疵之證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採證違背法則。㈡、依據原判決附表記載,本件被害人共為九人(應為七人之誤),而依渠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咸證稱:沒見過上訴人等語,原審未再行傳喚上開被害人加以詳明調查,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不諳文字,亦毫無共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原審認伊成立該罪,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伊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行,然於據上論結欄並未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同有疏漏云云。惟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旭崑之證詞及與上訴人在審理中對質時之證述、證人連宏吉黃世志劉益宗之證言



、卷附之世聯當舖存根聯、汽車動產留置質借押借款契約書、榮大當舖點當登記簿、蔡家忠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牽連觸犯本件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並非專以邱旭崑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論據,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未就相關供述證據,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第貳欄二之㈢業已敘明,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參與詐騙李清農陳勝秋蔡家忠、吳迥廷、謝瑞宏王雍翰黃世志財物犯行,因均在車上,致未與被害人謀面,是上開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應徵當日未見過上訴人乙情,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因而未再予傳喚被害人到庭為證,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已於據上論結欄援引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八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援引該法條,洵屬誤解。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意見,再事爭執,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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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