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丙○○、丁○○及綽號「阿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稱「○龍」,下稱阿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起,共同出資購買電腦、列印設備及各式竊車工具,再由乙○○、丙○○出面承租嘉義市○○街○○○號四樓,作為居住、偽造各式證件處所,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證件,足生損害於證件名義人,並由丁○○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丁○○持乙○○等所偽造「呂○進」之身分證,另二人則分持偽造「李○學」、「張○志」之身分證;及偽造呂○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之○○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四樓建物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偽造張○志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之○○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村○鄰○○○路○○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路○○○號豐田汽車南都公司民雄營業處(下稱南都公司),以上揭虛偽身分向南都公司業務代表嚴○正佯稱欲購車,並提出上揭偽造之身分證、所有權狀作為證明,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呂○進、李○學、張○志等人,並以呂○進為債務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都公司購買一部自小客車,分三十六期,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含分期利息),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一紙交付南都公司以擔保分期款如期支付而行使之,進而使嚴○正陷於錯誤而允其購車之要
約,並為其等辦理購車手續,並於同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帶同丁○○等人前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灣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丁○○等三人即持上開偽造身分證件等特種文書、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及偽造印章,向台灣銀行職員張○仁詐稱欲以呂○進名義開戶,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編號七開戶聲請書上偽造呂○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請領得支票五十張,旋即簽發面額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以呂○進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三十六張(另十四張尚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交予「阿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與嚴○正作為車款購買車號○○-○○○○號自小客車一輛,再冒用呂○進名義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編號二買賣契約書一份、編號四授權同意書一份交付予南都公司作為設定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用,足生損害於呂○進、南都公司。嚴○正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南都公司門市將該車交予丁○○,丁○○隨即將車交予「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阿龍」再將車轉交與案外人陳○忠銷贓(陳○忠涉案部分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將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賣與李○賢,再由李○賢胞兄李○松轉賣登記與經營泰○汽車商行負責人黃○郎,再轉賣與黃○嬌(李○賢、黃○郎、黃○嬌均不知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南都公司向銀行提示前丁○○冒用呂○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始發覺受騙。㈡、上訴人戊○○、楊○枝(四十九年○月○日生,業經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下稱某不詳女子),受綽號「阿龍」之人(前項之阿龍不能證明為同一人)之指示,並交付偽造之身分證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持偽造之莊○龍身分證,楊○枝持偽造之莊○○美身分證,某不詳女子持偽造之邱○芳身分證,三人分別冒充莊○龍、莊○○美、邱○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之佳○汽車公司(下稱佳○公司),由戊○○向該公司職員林○良佯稱欲購汽車,並由楊○枝、某不詳女子擔任保證人而出示上開偽造身分證件等特種文書作為證明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龍、莊○○美、邱○芳等人,致使林○良陷於錯誤而允其等購車要約,並為其等辦理買賣車號○○-○○○○號自小客車一部之購車手續,隨即並介紹、陪同戊○○、楊○枝、某不詳女子三人一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部(下稱花旗銀行)向職員李○源辦理汽車貸款手續及對保,戊○○即以莊
○龍名義申請辦理貸款四十三萬元,由楊○枝、某不詳女子分別冒用莊○○美、邱○芳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提示偽造之莊○龍、莊○○美、邱○芳身分證件供李○源核對而行使之,戊○○、楊○枝、某不詳女子三人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莊○龍、莊○○美、邱○芳之署押,並蓋用偽造莊○龍、莊○○美、邱○芳之印章,在由花旗銀行職員李○源提供未記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支票上,授權由花旗銀行職員在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記載,以偽造莊○龍、莊○○美、邱○芳之印章蓋用印文,據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交付花旗銀行並持以行使。戊○○、楊○枝、某不詳女子三人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偽簽莊○龍、莊○○美、邱○芳之署押、蓋用偽造莊○龍、莊○○美、邱○芳印章以偽造莊○龍、莊○○美、邱○芳之印文,再由戊○○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編號三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上偽簽莊○龍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莊○龍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戊○○、楊○枝、某不詳女子三人並將上開偽造本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提出供李○源對保,而行使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莊○龍、莊○○美、邱○芳及花旗銀行;戊○○、楊○枝與某不詳女子復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偽造邱○芳所有(八五)○○地第○○○○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編號七(八五)○○地第○○○○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及編號八偽造邱○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與李○源對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及存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之管理正確性及邱○芳,並使李○源陷於錯誤而同意戊○○、楊○枝、某不詳女子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貸款四十三萬元如數貸與戊○○而匯給佳○汽車公司作為購車之車款,林○良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號自小客車交付與戊○○,戊○○領車後隨即過戶與他人,致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無法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始查悉上情。㈢、戊○○承前㈡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偽造「莊○龍」之駕駛執照向位於嘉義市○○路○○○號○○機車陳○文出租行詐稱欲租機車,致陳○文陷於錯誤而出租交付車號○○○○○○號機車一輛,戊○○並在租車契約書上偽簽「莊○龍」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名為莊○龍之人;戊○○隨即將租得之機車持偽造「賴○丞」之行車執照冒稱賴○丞名義向中○當鋪施○○足典當該機車,並在當票上偽造「賴○丞」署押二枚,致施○○足陷於錯誤而允其典當並交付典當款項二萬二千元
,足生損害於名為「賴○丞」之人。㈣、丙○○、乙○○、丁○○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地,分持無線電及自製之鑰匙為工具,以丙○○把風,乙○○開鎖,丁○○下手之合作方式,連續行竊;渠等再夥同戊○○、徐○鴻(另案審理中)及少年楊○○(楊○○行為時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涉案部分犯行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確定),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丙○○、乙○○、丁○○承前㈠之概括犯意、戊○○承前㈡、㈢之概括犯意),持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所使用之偽造證件名義」之偽造身分證件,分別將所竊得之機車持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多家當鋪詐騙典當,致各該當鋪之老闆陷於錯誤,並因典當取得每輛機車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詐騙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遭竊機車之所有人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以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之人及各該當鋪老闆,事成之後分別給付每輛五千元之代價給戊○○,徐○鴻及少年楊○○。嗣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持偽造之「陳○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號機車行車執照,在合○當鋪典當○○○-○○○號機車時為警查獲(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七行為),再據楊○○供述,循線查獲丙○○、乙○○、戊○○,並在嘉義市○○街○○○號四樓租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所示乙○○、丙○○、丁○○合買之供犯本件偽造證件所用之物,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十、二十、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十三所示之偽造證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及理由欄貳、二、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之說明,乙○○、丙○○、丁○○等人,並未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其相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證件、文書、有價證券、物品,並非乙○○、丙○○、丁○○等人共同偽造。然原判
決事實欄一卻記載乙○○、丙○○、丁○○等人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證件等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前開理由說明及事實記載不盡相符,有理由矛盾之疏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僅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惟原判決主文竟宣示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有未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之犯行不盡相同,則其宣告之沒收從刑,自應於各上訴人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乃原判決主文欄未分別諭知沒收,自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該部分犯罪之共犯為乙○○、丙○○、丁○○、綽號「阿龍」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惟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相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私文書、身分證、印章之行為人,則僅為丁○○一人,或丁○○及二名不詳姓名之共犯;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參與該犯罪之共犯為戊○○、楊○枝、綽號「阿龍」者及另一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然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犯罪行為人則未認定綽號「阿龍」者包括在內,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有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徐○鴻亦為共犯,惟理由叁、七未說明徐○鴻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之詐欺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然原判決理由欄叁、四未認定上訴人四人有犯詐欺未遂罪;原判決理由欄叁、七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犯罪,疏未就詐欺部分犯行,論上訴人四人與少年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偽造之文書為土地所有權狀,惟「偽造標的」欄卻記載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本票,其「偽造之標的」欄,即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物,除沒收本票外,又重複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偽造之「授權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未列入「偽造之標的」欄,予以宣告沒收,均有疏誤。㈥、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所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法條,於上訴人等行為後,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前之法條,亦有未當。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欄壹、一、⑴以證人陳○文經原審法院依址傳喚、拘提而無法到庭,並以陳○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惟原判決未說明陳○文警詢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遽認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九、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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