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四六、六五九二、一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丙○○以共同殺人罪,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乙○○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署押如係真正時,無論其按捺之原因為何,該署押既非出於偽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一份,交由甲○○以所保管之被害人黃錦隆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被害人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一份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住於台中市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負責二十四小時看護之邱春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錦隆自入院安養到死亡,我
也沒有看到他手指上蓋紅印,所留下之紅痕印,這點我十分確定,我有照顧他去洗澡,隨時會注意他的身體」;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以:「(問: 在警詢筆錄當時曾經說你幫黃錦隆洗澡,他的手指沒有紅色印泥的痕跡,你是否說過這些話?)有」、「(問:為何會注意到這麼細微的事情?)因為他會用手拿東西吃,所以我會幫他擦手」各等語(見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㈡第一一八頁背面、原審上重訴卷㈢第二八○頁)。苟其所證無訛,卷附標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製作之由被害人蓋章,並按捺指印予上訴人甲○○之授權書一份,是否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製作,自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理由先說明:「黃林隨並不知道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保險理賠金之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與被告丙○○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已據黃林隨證述如前,是縱使上開三份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其上有關黃林隨之指紋確屬黃林隨所有,亦係被告甲○○趁黃林隨不知情之情況下誘使黃林隨按印,故本院(原審)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五至十行),認定縱黃林隨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誘使而按印,該指印仍為黃林隨所有;然嗣又敘明:「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書影本一張(見偵字第九四六號卷㈠第一二二頁所示,黃林隨授權吳瑞堯律師,該張委託書已交付予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故所有權已屬安泰人壽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及署押),其上黃林隨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原判決第五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末行),認定上開黃林隨之署押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前後不一。究竟黃林隨之署押是否出於偽造,攸關該部分得否宣告沒收,原審未詳查釐清,妥為審認,已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二之㈥、㈧分別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被害人黃錦隆之授權書影本一張及同年月三日授權書正本二張均係偽造。似認定上訴人甲○○偽造之文件中,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授權書影本一張及同年月三日授權書正本二張。惟其事實記載:「甲○○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一份,交由甲○○以所保管之黃錦隆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
容之授權書一份。」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八行),僅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一份,由其加盜蓋黃錦隆印章加以偽造,而就上訴人如何偽造其餘兩份授權書,及該三份授權書上之黃錦隆之指印,如何被偽造按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為論述說明,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載明:「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測得體重尚約五十五公斤,體重流失已受控制,而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被告甲○○、乙○○及證人律師吳瑞堯苟在被害人黃錦隆死前一天確見黃錦隆,以黃錦隆外貌變化之大,依常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被告甲○○、乙○○及證人律師吳瑞堯於原審竟均稱當日未見醫師即被告丁○○、看護邱春秀即行離去,孰能置信?」等旨(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三行),認定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測得體重,有五十五公斤許。然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楊孟寅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就剛才提示所閱病歷後,是否看到幾公斤?)沒有看到幾公斤。」;且證人黃金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謂:「黃錦隆他身上最重要的病是糖尿病,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背面、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卷㈡第十二頁)各等語,果上開證述無誤,被害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前後,其體重似無快速增減,致外貌變化甚大之情事,原判決就楊孟寅、黃金禾此部分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被害人黃錦隆送到伊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由該中心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飲食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發現被害人之褥瘡復原情形不好,懷疑有血糖的問題,經作檢查後,發現被害人血糖指數已經大於600mg/dl,翌日早上,被害人即突然過世;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因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各等情不諱,參酌鑑定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王立敏(從事糖尿病看診約二十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病患驗血糖的結果超過600mg/dl以上,伊會要求病患再驗一次,確認後血糖值還是超過600mg/dl,就要送急救,如果病患褥瘡反覆醫不好,血糖值又超過600mg/dl以上,應該先給他最起碼的輸液治療;證人即同院楊孟寅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以:被害人當時雖已轉到普通病房,僅表示情況相對比較穩定,一般頭部外傷的病人,需要三個月至半年的治療,該病患還在繼續治療中各等語,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心肺衰竭死亡等旨)、佑仁診所病歷(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該診所曾為被害人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等旨)、佑仁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藥品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因乙○○交給伊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被害人有糖尿病,乙○○亦未告知被害人血糖過高,所以一直未做血糖方面之檢查,又因被害人是來辦理安養的,所以沒有護理紀錄,一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發現被害人褥瘡復原情形不好,懷疑是否有血糖的問題,才為之做檢查,發現血糖指數已經大於600mg/dl,當時有開一顆半的藥交給看護邱春秀讓黃錦隆服用,且交代隔日(即同年十一月四日)早上八點,要再做空腹血糖檢查,但還沒有再做檢查,黃錦隆就突然過世了;黃錦隆死亡後,因未曾解剖實施病理檢驗,其死亡原因不能確定係因糖尿病所致,亦有可能係因車禍腦部受傷所導致,或因飯後突然噎到而窒息,或心臟病突發引起,並不能因而遽指伊在醫療上有何過失而導致黃錦隆死亡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證稱:伊當時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被害人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糖尿病最後之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依伊當時所記載之被害人之車禍頭頸部外傷,應該不會造成最後的死亡,車禍並不會造成本件被害人最後死亡的結果云云,顯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純因本件係以車禍報驗之故,
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車禍所致,不足採信。(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二二五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九四○○三六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 ,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㈡針對醫療過程中被告丁○○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台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十四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丁○○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丁○○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又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上訴人甲○○、乙○○隨即安排於同年月九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真正死因。惟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九○七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早上進食後約五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二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
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及上開卷證,被害人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伴隨因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無疑。(三)上訴人丁○○及證人即看護邱春秀事後雖分別供證:在被害人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被害人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情形云云;但觀諸上開被害人之病歷,並無任何開立降血糖藥物之記載,其二人供證情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四)上訴人丁○○與被害人素無仇隙,被害人若在其安養中心死亡,其不僅要面臨刑事訴追,又須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且可能危及其所經營之安養中心,上訴人丁○○自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且無再送其他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被害人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然該診所仍負責提供醫療照顧。則被害人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上訴人丁○○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之義務,而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被害人,上訴人丁○○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由血糖檢測,明確知悉被害人血糖值逾600mg/dl,且當時被害人身體狀況甚差(依上訴人丁○○所稱:被害人之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褥瘡;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身體瘦弱,已呈皮包骨之外型),依鑑定證人王立敏所證,上訴人丁○○應隨即做第二次之血糖檢測,並給予輸液治療,若檢測結果血糖值仍高達600mg/dl,應馬上急救,詎其竟疏未注意,僅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終致被害人因血糖控制不當,伴隨上開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上訴人丁○○上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主觀上不悉被害人有糖尿病,自無可能對之治療,又判定病患是否有糖尿病,必須抽血兩次,才能判定,已據證人王立敏醫師證述在卷,上訴人因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故要求翌日再作血糖檢驗,並無疏未注意之情形。(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雖血糖達600mg/dl,仍須依血中鈉離子濃度判定,本件仍須解剖遺體才能進一步釐清云云,且據長庚林口分院之函復,因糖尿病發生之呼吸窘迫症須有一至二天之時間,才致昏迷,進而呼吸窘迫而死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說明,未予採信
,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急救時使用氧氣,為必然醫療手段,被害人既未有昏迷一至二天之糖尿病急症狀況,自不得據此判定被害人有呼吸窘迫之情形。原判決顯違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楊孟寅醫師、王立敏醫師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貳之二之㈥、㈦說明上訴人於發現被害人血糖值達600mg/dl時,且當時身體狀況甚差,應隨即做第二次之血糖檢測,並給予輸液治療,若檢測結果血糖值仍高達600mg/dl,應馬上急救,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僅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終致被害人因血糖控制不當,伴隨上開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上訴人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