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萬元,折合銀元叁仟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銀元叁拾叁萬元,折合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四)請陳報請求權之基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