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葉文欽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空白本票一張等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至二六行),似認定上開五百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惟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伍佰萬元正」及到期日「 84、4、20」等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伍佰萬元正」部分與自訴人丙○○(原名鄭行鶿)及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寫字跡之筆劃特徵均不相符,「84、4、20 」部分因筆劃簡單,易於變化,較難歸納書寫特徵,致無從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陸⑵字第九○○六五七○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更㈡卷第一○四頁)。如果無訛,上開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尚難憑認係上訴人之筆跡,此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偽造上開本票,係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證,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中雖以「證人黃廷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證提及該二職員(即王禮森、謝兆堂)後,於本院(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隨即可查出該二職員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資料,苟被告甲○○與證人黃廷義於本院(原審)更一審所述為真,該二名職員對渠等而言可算是重要之證人,何以被告甲○○不聲請傳訊」
,而謂上訴人及黃廷義所稱上開本票係李鵬鏞、丙○○於八十年六月與黃廷義在皇家酒樓會算債務時,由李鵬鏞或丙○○中一人所填載,為無足憑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至十四行)。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即先後以書狀聲請原審傳喚王禮森、謝兆堂到場調查(見更㈠卷㈡第八頁、第三四至三五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聲請傳訊王禮森、謝兆堂所為之論斷,與卷證資料即難謂合。又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金額、到期日係會算債務時由李鵬鏞、丙○○其中一人填載之證據方法,王禮森、謝兆堂「可算是重要證人」,然又以「被告甲○○聲請傳訊該二職員(即王禮森、謝兆堂),本院(原審)認事證已明」,而謂「無再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七行),其前後理由自相矛盾,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歷次判決就待證事實、心證取捨及理由論述等所指明之各該事項,均關涉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案經發回,宜并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