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張亦君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2 月12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1號中興加油站(下稱 中興加油站)擔任員工,其負責業務之一為將中興加油站之 客戶因加油而獲贈之紅利點數(下稱點數),依點數之多寡 兌換相當點數之回數票、油票、面紙、礦泉水、小家電及其 他家庭民生用品等贈品及販賣回數票之業務,然其自93年9 起至12月止之上班時間內,在中興加油站贈品部,利用贈品 部內島別6及7兩台負責處理贈品兌換紀錄之電腦間無連線比 對客戶兌換贈品時,所輸入建檔之該客戶點數上所載條碼功 能之機會,於島別6及7中1 台電腦內先輸入客戶點數上所載 條碼後,未按ENTER鍵輸入資料於該電腦前,於另1台電腦內 同步輸入該客戶點數上所載條碼而複製相同點數。經查被告 共複製6,512,857點,12,984 點兌換一本價值新台幣(下同 )380元之回數票計算,被告共虛兌502本,獲取不法利益共 190,760 元,被告在取得上開之回數票後,在利用其職務上 販售回數票之機會,將詐得之回數票售予欲向加油站購買回 數票之客戶而變現,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請被告給付其詐
取之190,760元,以回復損害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 字第2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查核 屬實,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詐欺取財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翌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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