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63號
STEV,97,店簡,26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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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孫慶修即高青燕之
      孫賢修即高青燕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廖肇衍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星普、高青燕與原告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訴外人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恩公司)、王星普、高青燕與原告天漢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天漢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31 日、到期日為9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萬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進 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 82715號),惟原告天漢公司或原告丙○○孫慶修、孫賢 修之被繼承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高青燕與被告均無任 何生意上交易或借貸行為,而系爭本票上天漢公司和高青燕 之印章皆與原告所用之印章全然不相符,非屬原告等所有,



應係他人盜刻而盜用,且簽名字體均非原告或高青燕之字體 ,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天漢公司與高青燕部分顯係他人 偽造,被告對原告等應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資主張,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已撤回對高青燕部份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 丙○○孫慶修孫賢修以高青燕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訴, 無訴訟利益保護之必要,且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源於被告將「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501標交通 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K項) 」交予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弘恩公司承攬,由弘恩公司邀集 原告天漢公司與高青燕擔任共同發票人,至於原告為何願意 擔任共同發票人乃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印章係盜刻,應負舉證責任,蓋在票據上蓋章者, 應推定其應負發票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天漢公司及訴外人高青燕於93年3月31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488萬元、到期日94年3月30日之系爭本票,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 ㈡高青燕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孫慶 修、孫賢修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 天漢公司及訴外人高青燕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卷宗查證屬實,雖被告已具狀向 本院聲請撤回對高青燕部份本票裁定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既 確實曾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為高青燕之繼承人,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又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為高青燕之繼承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依法仍屬適格,核 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等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天漢公司與高青燕所簽發,依上開 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312元
合 計 49,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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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