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崇光大廈之住戶,原告前向建商隋 雲昇購買崇光大廈地下層商業使用店舖E單位時約定,願以隋 雲聲名義將原告價款中之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捐給崇光大廈 管理委員會,但崇光大廈需保證於E單位前停車者,應負隨時 移車或交付鑰匙之義務,以方便E單位所停車輛之出入,但崇 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同意原告之條件,故該20萬元之捐款協 議並未生效。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 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時,將載有原告「惡意扣住建商隋先生捐 贈之公共基金20萬元」、決議「繼續公告其惡劣行徑」、「與 專業律師研究相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15年內採取法律行動」 之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張貼於崇光大 廈社區公告欄,經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報案,警員林世輝前往處理始取下。原告為執業律醫 師,一生清白,被告之不實指摘,誹謗原告名譽,使原告內心 遭受極大痛苦,對原告影響既深且鉅,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被 告在刑事案件作證時親口承認該公告為其所張貼時,始確知上 述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以:我是92年10月4日起擔任主任委員,對之前20萬元 的捐款並不瞭解,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是我照第 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記載的。退萬步言,縱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於92年10月14 日發現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在公佈欄時,隨 即報警處理,已知有誹謗名譽之損害,被告為當時管理委員會 會議之主席,原告應知悉被告是賠償義務人,且原告於94年度 易字第68號妨礙名譽案94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陳稱:「因 林萬喜...。而甯鏈章...,我跟其他委員不熟,所以不告他們 」,顯見原告係知悉而不告,故本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又關於被告有無毀損原告名譽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亦已詳為調查並作成不起訴之處分 (96偵續字第267 號 ),自無再行求償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將崇光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4日第六屆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張貼於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 ㈡崇光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4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開會主席:新任主委甲 ○○先生...新任主委甲○○擔任會議主席報告... 5.有關住戶丙○○扣住建商捐贈20萬公共基金一案 說明: (略) 決議:a.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b.與專業律師研 究相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15年內採取法律行動。...」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訴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 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4日在崇光大廈社區公告欄發現張貼有 崇光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4日崇光大廈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告自斯時起知悉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又該 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開會主席:新任主委甲○○ 先生...新任主委甲○○擔任會議主席報告...5.有 關住戶丙○○扣住建商捐贈20萬公共基金一案 說明:(略 ) 決議:a.繼續公告其惡意行徑。b.與專業律師研究相 關法律問題,在追溯期15年內採取法律行動。...」,被 告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席,則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須經由其 張貼,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常情認知,足認原告於92
年10月14日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 包括本件被告甲○○。又原告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 年度偵字第13866號案件,於93年8月18日上午偵訊時,該案 被告林萬喜陳稱:「 (第六屆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公告是何 人公告?) 是主委決定,可以公告也可以不公告。」原告陳 稱:「(當時主委是何人?)甲○○,臨時主席是林萬喜。 ( 你為何告甯鏈璋)我是因為他們說我扣留20萬元,徐主委 是新主委沒有進入狀況,甯是歷屆副主委,是他提案我才告 他。」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6 6號偵查卷宗可稽。原告遲至96年11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被告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知悉在在崇光大廈社區公 告欄所張貼之92年10月4日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之內容,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開會主席:新任主委甲○ ○先生」,被告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席,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 須經由其張貼,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常情認知,足認原 告於92年10月14日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包 括被告甲○○。原告遲至96年11月9日對被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